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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但该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而且对于该程序的建立目的、制度的价值定位等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一、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与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对该二项内容的确立,要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而不是对国外司法制度的全盘引进。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从建立必要性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议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方式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如何确定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该法官应不应当是主审该案的法官,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非庭审法官承担,以排除法官预断,避免法官先入为主。非庭审法官不参与案件事实、案件定罪量刑等相关证据的实质审查,可以由专门的法官承担,如立案庭的法官承担,这样做既能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也能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个人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建议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该名法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承担。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的分离。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
(三)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1.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主要是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
3.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会议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庭前会议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除法条明确规定的内容之外,个人建议如下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应成为会议的内容:
1.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刑事诉讼法有关于将审判日期通知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但对审判日期如何确定、确定审判日期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均未规定。法院在确定审判日期时是否要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意见认为,确定审判日期虽然系法官的职权行为,但仍需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以保证控辩双方有足够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以保证审判质量。
2.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案件的侦查管辖、审判管辖是否存在问题。
3.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是否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4.侦查人员、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
5.对辩护人的辩护权的保障。
(1)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意见及相关证据。
(2)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及相关证据。
(3)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调取其他新的证据。
(4)辩护人是否提出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见,以及对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当庭播放、具体的播放方式等问题。
(四)庭前会议的结果
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内容等记录在案,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正因为在庭前会议所提的是意见,所以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根据该规定,审判人员并不就相关事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是分别按照相关诉讼规定处理。如关于回避问题,则按照相关处理回避问题的规定处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按照相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规定处理。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方式与次数
顾名思义,庭前会议一般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三方到场的方式,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如辩护人不在当地,法院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听取意见,记入笔录的方式。也可以让辩护人以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
庭前会议不以一次为限,但以有必要为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反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
(二)控辩双方是否对召开庭前会议有否决权
首先,公诉人能否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予以否决,不予参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和公诉人精力,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由法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予以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力,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公诉人的客观公正地位,避免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理要求,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应当赋予辩护人有否决权。并且应当明确辩护人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前会议只是一个中间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辩护人予以否决,拒绝参加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据此,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
(三)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予以解决。当辩护人、被告人一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应审查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并提出意见,决定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配套措施,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会议的中心内容,从而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内容不包括“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审判前在控辩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控辩双方互相交换用于庭审时的证据。在性质上,“证据开示”制度属于一种预审程序,对预审时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在将来的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而庭前会议并不包括双方对证据的开示,也不要求展开质证和辩论。否则,不仅实现不了预期目的,反而使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实际庭审成为重复劳动。
(五)庭前会议的监督
庭前会议不应当采取控辩审三方闭门商谈的形式,否则缺少社会监督,对其公正性也有影响。建议对于以采取开会的方式召开的庭前会议,应当事先公告,并且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
庭前会议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这将会大大提高庭审效率。
关键词:庭前会议 诉讼效率 效力
一、庭前会议程序简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理论界将此条款之规定称为庭前会议程序,其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根据该条款的表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定义为:为保证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预审活动。
在世界各国司法领域中,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集中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如《美国联邦诉讼法规则》第17.1条对庭审前会议作了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开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其律师所做的承诺,除非形成书面并由被告人和其律师签字,否则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本规则不适用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对这一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虽然各国的中间程序略有差异,但共同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同时也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交付审判,使存在的某些错误及早解决,节约司法资源。[①]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是在吸收了国外有关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的,与国外相关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考量
(一)弥补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
我国庭前会议程序,是为适应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我国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要涉及到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和完善。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实质性庭前审查,即法官先定后审,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造成法庭审理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刑诉法将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变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这种庭前审查方式的设计对于保证审判的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这种设计不尽合理,功能非常单一,导致其既缺乏抑制公诉、服务审判的功能,又无法实现过滤、分流的独立价值,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审判的过分拖延,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流于形式;而且由于没有充足的庭前活动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②]因此在此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设置庭前准备程序,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点工作。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可以视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延伸,大大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在庭审过程中适用正规程序解决的问题,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或者控辩双方的争点并不明确,如果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针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了解情况,甚至予以解决,可以避免不当启动庭审程序,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即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一过程中,还可以使审判人员了解双方争议的要点,保证案件实体审理顺利进行。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因为效率的提高,对被告人而言,这种及时性就是对人权最好的保护,就是那种“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的最好佐证。另外,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回归,庭前会议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让控辩双方站在了平等的资讯平台上,解决了律师出庭前看不到全部卷宗材料的问题,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庭前会议相关具体问题的探讨
新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规定尚较为模糊,欠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具体处理方式。笔者以为,司法机关需要对庭前会议程序出台司法解释,以提高该项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一)庭前会议的召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诉讼的有关人员就与审判有关的问题进行情况了解,并听取意见,但该规定没有指明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标准。笔者认为,该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充分进行开庭准备,以便开庭后的审理能够顺利进行,所以该程序中的所有活动都应以此为目的。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有可能会导致庭审程序拖延的情况,可以召集人员进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启动应遵循审判中心主义,有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应为审判人员。但由于审判程序的中立性,审判人员对一些可能影响法庭审理效率的情况可能并不掌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因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的一些障碍造成刑事判决的延迟;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及对被告人的量刑。而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完全可以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同样可以行使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参加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可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如德国庭前准备程序包括公诉审查、调取证据、证据展示、宣布法庭组成并征求被告方意见、提前对预计不能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对现场进行勘验等其他准备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列举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其内容应当具有广泛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应以保证案件的效率和公正为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①是否申请回避;②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是否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④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⑤是否对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存在异议;⑥对证据开示提出意见;⑦是否提出对非法证据排除;⑧是否申请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⑨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⑩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附带民事部分等其他相关事项。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做出规定。那么,如何认识庭前会议的效力?从庭前会议立法本意来看,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仅是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法条窥探庭前会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另外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可见,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并不是正式的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③]然而每一项制度的确立,都应体现其价值。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可以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在庭审前可进行针对性的重点核实、补充证据,也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更好地履行公诉职责。对于辩方而言,可借庭前会议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四、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深度思考
庭前会议作为新刑诉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在重新架构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同时,更有利于落实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有利于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但该项程序毕竟在我国还是起步阶段,该程序功能还需进一步完善。如有学者就提出庭审审判人员不宜介入庭前会议程序,而应由非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否则,会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会破坏其与各方当事人的等距离关系,破坏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容易引起程序不公正。笔者认为,法律应首先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确定其应有的效力,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负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英美等国的相关做法。如英国在1995年建立了“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而1996年英国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中“审前裁断”程序规定了主持“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断,该裁断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按照司法利益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如果庭前会议结束后,由法院制定相应的裁判文书,对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内容予以明确,确保其法律效力,必将更加有效地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与该制度相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完善庭前会议的审判程序,明确其效力,才能使该项制度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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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②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庭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陈光中:《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