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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确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需要;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第六条(产生者责任)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七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供销等部门负责固体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害化处置;并对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回收及病死畜禽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有奖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条(利用优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改、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对产生的废物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
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申报登记)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转移、处置固体废物,建立固体废物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固体废物档案应包括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
第十二条(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但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三条(鼓励集中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收费政策)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照
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原则,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处置具体收费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散固体废物;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第十六条(污染场地修复)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对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已污染场址的修复,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固废场地要求)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固废处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
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办法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水陆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在到达车站、机场、港口后及时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九条(露天焚烧管理)禁止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焚烧处置设施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覆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械过滤网、生活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对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优先进行综合利用;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随意填埋。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收缴的执法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电子废物处置)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和规划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废旧电子产品收购单位及个人的监管,禁止将其收购的废旧电子产品提供给非法加工者。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电子废物应当由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禁止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和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污泥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处置方案,并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将代为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垃圾的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场所,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清理车辆的设施,出场车辆应当清理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现场。清运施工垃圾时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病死畜禽的处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疫情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进口废物管理)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外废物转移)禁止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及无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转移进入本省。
第三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认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但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为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适用本章危险废物有关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非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向产生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重新制订并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合理贮存、充分利用或者安全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20%或者少于预计的50%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它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查。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逐步推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二(危险废物产生记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保存五年以上。产生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帐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确需贮存的,应当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倾倒、丢弃、遗撒危险废物;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转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条件)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及转移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于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备案。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10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台帐永久保留。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必须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危险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评价文件由有权审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及其它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第三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设施或场所的建设应立足于处理、处置、利用本省废物。危险废物利用设施或场所,接受省外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其利用能力的50%。持有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处置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医疗废物实行就近集中处置原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要
求,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农村,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四十一条(经营设施退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经营设施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预提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查封扣押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收缴的执法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拒绝现场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建立危险废物台帐)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贮存期超过规定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危险废物贮存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联单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的,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利用经营许可)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
(二)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实施退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