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律服务内容_学校法律服务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2:36:3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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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律服务内容

贵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性质法人,在其日常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矛盾冲突,在此时往往需要运用相关法律常识进行处理解决。在此,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贵校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及学校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

一、学校本身经营过程中

1、学校固定资产的购买、兴建、修缮、使用等

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学校均以一个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相关合同中,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等等。在我国,以上法律关系主要有《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加以调整。以租赁合同为例,我国对于租赁合同的期限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对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的教育设施是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若学校签订相关的抵押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也不得作为提供债权保证的保证人。不过,如果学校同时从事其他的相关经营活动(不以公益为目的)作为保证人时,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学校提供了无效的保证,将有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明知自己没有保证的资格仍然提供保证的,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总数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学校对于学费的收取。

学校每年的相关费用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教委得规定收取,包括学费、杂费、代办费等。比如,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观摩电影、德育与科普展览、军训、农村劳动等活动,但须动员学生自愿参加。有关活动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在组织活动中应注意勤俭节约,并提供5%免费名额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自我办学的限制(是否属于义务教育范围以内,是否享有中外合作办学的资格)。

若学校开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相关权利义务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调整。其年检由各年不同的具体方式加以管理。

4、年检、审查。建立相关财务制度。

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每年需要进行年检工作,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于毕业证书的管理。

学校应该按照正当程序颁发相关证书,若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惩罚非常严格。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6、校办企业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校办产业从起步到发展始终以学校为依托,它既是校办的,又是一个企业,但在体制上又不同于一般国有企业。在产权关系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企业结构上也是高技术企业、传统产业和集体企业并存,还没有真正形成系统有序、统一规范的现代企业模式。

校办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依靠《公司法》等相关法规进行调成。

二、教师管理

1、教师聘任

教师间有公务员及提供劳务性质,由于身份特殊,其所享有权利和引颈义务,亦有其特殊性。对于教师的聘任,在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进行调整。在教师的聘任录用过程中,较容易产生劳务纠纷,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2、学校与教师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

三、学生管理

1、学生伤害事故

这是学校在与学生纠纷当中最易出现的法律纠纷,由此产生众多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于此项纠纷的赔偿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只有在自己有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学生以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十二种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在这十二种情形中,一至五种情形又会产生学校向致害物品制造单位的追偿法律关系。

九、十情形中,会产生学校和教职员工的共同侵害责任,以及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劳务关系的中止。

同时,《学生以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的情形。

还规定了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

学校是法律授权的行使一定职权的行政主体,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则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对于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事务区分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具体包括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惩权、教学权、毕业文凭发放权等7种基本权利,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当学生的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学校不能阻碍其实现。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受理学生提起的这方面的行政诉讼,因此是于法有据的。

四、学校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能

(一)、参与处理学校与教职工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学校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合同文本进行审查;

(三)、参与学校各类制度的规范性建设;

(五)、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接受法律问题咨询;

(四)、进行学校诉讼与非诉讼业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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