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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检测和检查,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重要的公路安全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检测站管理主体,分工负责超限检测站具体建设、维护和机构编制报批工作。
超限检测站的运行、执法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管理主体由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分工负责。
第四条 超限检测站实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执法范围根据其管理机构职责确定,并可根据需要与公安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一)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减速带,设置在重要桥梁入口、依托收费站或者由收费站改建的超限检测站,可以在主线采用全截面岗亭式建设方案;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在高速公路省界设立超限检测站,根据需要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
(二)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条 建设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卸载、仓库、停车、违章处理等车辆超限执法基本功能区;
(二)设置站区出入口辅道、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安全设施、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规范标志标牌设置;
(三)必要的联合执法场所(警务室)、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四)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以适应交通流量的需求,各相邻市、县
行调整的申请,由省交通运输厅汇总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重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工作流程、执法标准、岗位职责、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监督电话、执法人员监督岗、“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等信息。
第十七条 超限检测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对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附近交通、长时间停留盯梢以及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和人员,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做好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辖区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执法任务的专用车辆,其配备(更新)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一般按照一个中队(班组)不少于一辆,或者每5人不少于一辆核定,并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收费公路;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设备。的,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载等改正措施,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第三方消除违法状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三)对运输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不具备卸载条件的危险货物,以及超限不足10%的电煤运输的,可以不予卸载,采取现场告诫、登记措施,并将其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已经依法接受处罚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具备条件的超限检测站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并由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支付费用。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条 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运输厅予以通报,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