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_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2:25:2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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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

随着国内信贷市场急速的扩张和竞争激烈程度的加剧,大量的信用卡、消费金融、P2P、小额贷款、车贷等逾期账款开始涌现,给金融机构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和苦恼。据有关数据统计,自2003-2013年期间的坏账率每年保持1000亿级别的速度快速增长,未来更是不可预知,委外催收行业逐渐兴起,第三方催收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要谈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理清债权债务关系。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又称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是“欠债还钱”的简单解释,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银行逾期信用卡催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实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方催收机构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第三方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了债权与债务的合同关系。债权人享有约定的债权请求权,故而在学理上认为借款合同是种单务合同,即只有债务人有返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对应的义务。根据单务合同的概念,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有些人会有疑问,债权人不是有交付欠款给债务人的义务吗?

这个问题其实需要理解另一种合同的分类,即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学者们根据德国的民法理论,把欠款合同划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是根据合同的成立以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诺成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从概念上来看,借款合同的成立是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故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这也意味着债权人交付借款给债务人不属于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义务,故而借款合同只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返还欠款合支付相应利息或其他费用的义务。

在银行放贷的借款合同中,在合同成立后,只有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三方催收机构接替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请求偿还欠款的过程,其实是债权人对第三方催收机构权利请求权的让与或者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基于委托合同对债权人负有义务,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除非转化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第三方催收机构对债务人虽然没有相对的合同的义务,但却有法定的义务,比如不能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第三方催收机构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故而其对债权人不仅有法定义务,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商誉,帮助其维护客户关系等。

第三方催收机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致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方催收机构与债权人签订委托合同,在这种形式中,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也由于合同内容的区别而有不同,根据债权人与第三方催收机构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般分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服务合同而有不同法律地位。

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中,很明显第三方催收机构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在债权人所授权的范围内向第三人即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催收行为和债权人授权范围内的调查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行为。在这样的代理合同下,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基于合法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是法人,并且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主体。

委托合同还有第二类即是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服务协议的内容决定了第三方催收机构其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服务主体,属于第三产业的一种职业类别,这种催收服务业是专门针对特定服务主体而存在的,特定服务主体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等。

从这层意义上来讲,第三方催收机构正如社会生活中的旅游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一样,是一类服务的商业主体。在美国,进行催收服务的公司对美国的公共服务行业发挥了必要的修补作用,政府的债务、公共医院的医疗债务基本都委托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公司进行债权的管理,不仅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而且为政府的税收提供了大量支持,从而更有效的改善了公共服务。

第三方催收机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第二种形式,是第三方催收机构购买一段时期内的债权人债权,在民法的债法理论中属于债的移转中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在这种债权让与关系中,第三方催收机构即是当中的受让人。该债权转让关系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有两点:第一,债权让与生效后,债权人发生更替,被让与的债权及其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即第三方催收机构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第二,对于债务人因债之关系,原来可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均可对抗受让人。对应到公司实践中,就是债务人可对抗银行或其他让与人的权利转移到第三方催收机构上。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公司法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只是根据目前的实践,这种债权让与可能只是一年或者两年的短暂让与,如果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可能让与合同终止。这种形式下,第三方催收机构按照美国债务催收的理论其实已经不是第三方,而成为了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属于债权关系中的当事人。

此外,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还应该考虑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法人,其合法的地位决定其能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具有四个成立要件:第一,依法成立,法人组织的设立要合法,设立的目的、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符合法律的要求;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第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负担由自己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行为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受到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在我国很多市级的商事登记经营范围是咨询服务系统(如长沙市、岳阳市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咨询服务系统),金融业下的其他项下就有金融服务外包、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催收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凭银行委托协议开展服务)、应收账款管理外包服务。这表明经合法程序成立的第三方催收机构或者称资产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合法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格合法的商事主体。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满足合同生效的三个条件:第一,主体合格,上面已经分析第三方催收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合格的法律主体。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方催收主体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都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第三,内容合法,所有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第三方催收机构理应具有公开合法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更是加快国家诚信体系建设不可忽视的中坚力量。

综上所述,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根据其与债权人的双方协议可以有三种情况,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代理人的地位,基于金融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服务第三方的服务主体地位,以及基于债权让与合同而获得新的债权人地位。第三方催收机构的合法地位也来源于其经营范围的合法性,在登记和国家许可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服务业务的开展,决定了合法规范的催收公司应该是市场经济体制内的合理阳光化的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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