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解释)_北京市创业扶持政策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23:15:5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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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扶持残疾人

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政策解释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失业残疾人。

解释:1.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因此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都在扶持政策的范围。2009年3月31日以前的不能享受扶持政策。

2.残疾人已经就业(包括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个体就业、内退人员等),同时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不得享受扶持。

3.对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扶持的残疾人,街道(乡镇)残联在审批过程中,应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了解其投入情况;区县残联在审批时,应通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核查该其是否就业。

4.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没有限制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规定。因此,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享受扶持政策,也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农村户籍的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包括从事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手续,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的,可以享受扶持。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没有经营行为的,不能享受扶持政策。

二、扶持标准

1.对自主创业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2.对从事个体经营(含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3.对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扶持。

4.以上均为一次性扶持。扶持实物的,应计入扶持资金。解释:1.对于残疾人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或1万元扶持,应当根据其实际投入确定具体的扶持资金的额度。对申请扶持资金或场地租赁费的残疾人,街道、乡镇残联不仅要进行实地考察,了解其投入和场地租赁情况,而且要根据其实际投入和有关票据确定具体的扶持额度。

2.对于租赁私人产权的房屋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其租赁票据可通过下列途径取得:(1)具有票据的,由产权人出具票据;(2)通过中介公司租赁场地的,由中介公司出具票据;(3)出租房屋(场地)纳税证明。

3.对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残疾人的扶持为一次性的扶持。扶持实物的,也应计入扶持资金。对于办理多个营业执照的,只能享受一次扶持。对于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又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以再给予差额部分的扶持。

4.对于2009年3月31日前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2009年4月1日后又重新办理执照的,如果其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没有变化,不予补贴;对于确因经营发展变更了经营地点、扩大了经营范围的,可按照新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1)可根据是否享受过个体就业扶持或社会保险补贴认定是否新办“执照”;(2)可根据街道(乡镇)残联或残疾人协管员、专职委员了解残疾人就业情况;(3)通过工商部门查寻是否属于新办“执照”。

三、申请扶持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

2.城镇户籍的办理了就业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村户籍的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并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3.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有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扶持,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的书面申请;

2.残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籍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

4.城镇户籍的,出具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农村户籍的,出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

5.申请场地租赁费扶持的,还须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和租赁场地票据;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街道(乡镇)残联应自接到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提交的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主管理事长审批。

六、经批准享受扶持政策的残疾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资金投入、场地租赁票据等,到区(县)或街道(乡镇)残联申领扶持资金或实物,并在《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见附件2)签字。

解释:个体就业残疾人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残疾人实现个体就业后,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政策的规定,享受3-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2.个体就业残疾人在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3-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后,还可以按照养老保险14%、医疗保险6%、失业保险1%的缴费费率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缴费基数,继续享受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七、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经费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八、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审核申报的证明、材料,核实自主

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创业(就业)情况,做好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申领扶持资金(实物)的服务工作。

九、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扶持方式和标准。

十、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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