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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事故专业律师谈驾校学员撞死人如何定性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交通事故领域法律研究,谙熟交通事故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余先生是驾校教练,2013年3月20日,学员宋某驾驶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温州市某交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院内练习坡道起步项目,身为教练的 余先生未随车指导,宋某在由西向东倒车下坡的过程中,车尾驶向南侧围墙,挤夹到站立在围墙边的学员钱某,致 其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解析此案:
本案中驾校的院内主要是专供学员练车,设置成各种道路形式,一般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出的,为的是确保学员练车安全,据此驾校的院内道路应属于单位管辖范围,有着专用于驾驶学员练车的特殊性,是不允许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关于“道路”的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
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安全法》中的“道路”的。但诸如此类的非道路同样是公众经常出入的地方,在这些非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带来危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已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说明在非道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情况下是可以参照在道路上发生的致人 死亡的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余先生作为驾驶培训教练,负有随车指导,确保学员安全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撞死另一名学员钱某的重大交通事故,学员宋某在学习驾驶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宋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0l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余先生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在客观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一名学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从犯罪构成上看,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定交通肇事罪较为合理。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先生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均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