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_民事审前程序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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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背景

内容摘要: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合理的庭前审查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的发挥,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前提,甚至关系到民事诉讼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存在着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相关证据制度欠缺等不足,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及司法实践,构建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现代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重构

借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契机,对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试图提出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构想。

一、我国的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依其职权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情,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结案。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1

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些准备工作。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的准备,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2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与以往的民事审判相比,仍无法摆脱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故此种作法直接违背 12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0(2)。同上。了程序的公正公开性和民主性要求。

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项司法解释对于庭前审查程序内容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仍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3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然是在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一体制下的产物,先入为主的嫌疑仍未消除。还有一点就是,这些规定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内容的规定尚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意义

(一)、保证审判实效

庭前审查程序有关规则的合理设置,将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在庭审之前进行交换,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具有很好的遏制作用,无疑提高了开庭审理的效率,减少法院在时间和人力等方面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审判实效的提高还体现在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明晰争点后,往往会促进息诉和解。

(二)、促进审判公开,实现阳光审判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所谓“人们看得到的方式”便是对审判公开的要求。庭前审查程序中的公开是整个审判公开的基础,但容易被忽略。4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须通过庭前审查活动的公开,将审判公开落实到极致。这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实现阳光审判。

(三)、促进裁判文书的改革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文明执法的载体。推行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对裁判文书改革有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改进裁判文书的格式。庭前审查程序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其运作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应有所体现,预审主体,庭前审查程序中确认的事实、证据和诉 34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J].法律科学,2004(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85页。讼请求,及确认的争点都要列明。

第二,凸现证据的地位和功能。裁判是靠证据来支持的,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应紧抓证据这根主线。庭前准备程序中对证据的可采性做了认定,经过开庭,裁判文书中要涉及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以及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强弱。

第三,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针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确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道理。诉辩部分应重点反映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确定的争议焦点,突出当事人对焦点辩论的对立性。

三、国外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比较研究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庭前审查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1.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

2.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 5 同上,第67页。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

综上分析,国外两种传统的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6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四、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重构

我国现行的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属法院超职权主义模式,这显然与当前民事审判所面临的任务不相适应。同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考虑,重构我国民事庭前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我们应当针对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量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的具体实际,积极探索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一)完善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明确完善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盲目性很有必要。7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立法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设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

3.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 67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第225页。杨立新,汤维建.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56页。的基本要求。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

4.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

5.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同时我们在借鉴他人时,要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具体制度的设想

基于我国有关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方面的立法滞后于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做法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当前设立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应从加强理论研究和统一规范司法改革两方面着手。笔者认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均应涵盖如下内容:在庭审前设立准备程序,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对象;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应证据和信息,并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真正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设立准备程序法官,加强对准备程序的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当事人审前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庭前审查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切实配置和落实当事人以下审前权利、义务: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 5 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改革民事庭前审查程序必须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审前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拖延诉讼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准备程序法官与案件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可以说,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与重构首先是一个重新形成或再塑审理结构的过程。同时,在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重构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角色与作用的重新分担或分配。关于这些方面的问题,相信比较法的研究和国外的有关材料能够为我们提供不少有益的参考和启示。在更深层的意义,重构庭前审查程序的呼声可以理解为从一定侧面反映了社会发展对诉讼、审判提出的新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0(2)[2] 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J].法律科学,2004(1)[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1)[4]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5] 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6] 杨立新,汤维建.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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