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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
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和业主自主管理的方式。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专用账户管理银行,设立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
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补建,补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业主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住宅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整幢住宅、非住宅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住宅、非住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每个单元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单元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使用:
(一)由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列支范围;
(三)申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居(村)民委员会确认;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过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经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整改意见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的;
(五)楼顶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第二十五条 申请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由申请人组织维修。
工程验收合格,由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工程尾款。
(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申请材料;
(二)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三)经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中,应当监督、核查业主意见,受理业主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交易双方在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补足。
房屋灭失的,在注销登记时,返还账户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收益和余额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系统,完善信用体系。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维修资金以及代收、挪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催交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