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保定康泰国际”。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上诉人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康泰公司与卓创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卓创公司为康泰公司提供配电箱240台,用于安装在天威集团南院家属区,合同价款为413690元。合同签订后,卓创公司向康泰公司提供该配电箱。工程验收后支付价款95%,预留5%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此后卓创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配电箱。2010年12月24日,康泰公司付款10万元,2012年12月5日,康泰公司付款10万元。此后康泰公司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尚欠卓创公司203690元。2013年8月24日,保定天威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康泰公司从卓创公司购进的240台配电箱已经安装在天威集团南院公建及单身公寓项目,并于2010年交付使用,由天威物业公司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康泰公司与卓创公司对双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康泰公司认为卓创公司应提供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对此,卓创公司提交了产品需方签字的出货单及配电箱使用单位的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产品使用单位已于2010年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第九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等内容,加之康泰公司已经向卓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上行为可以证实卓创公司已经向康泰公司交付合同项下240台配电箱,且康泰公司为之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已经验收并使用。故康泰公司以卓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货物未进行验收为由,抗辩卓创公司要求康泰公司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康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卓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合同价款扣除卓创公司支付安装费1万元,康泰公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403690元,康泰公司已经实际付款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综上,康泰公司现应向卓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3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卓创公司货款2036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康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货物主要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为“施工单位签字的出货单”“、配电箱使用单位的证明”、合同中验收后付款的约定和上诉人认可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关键证据。上诉人在开发建设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天威集团向上诉人指定使用被上诉人的配电箱。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数量的配电箱,上诉人向其据实结算,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配电箱,起码要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货单或者交接单,并且应该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上述关键证据的前提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显
然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卓创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订立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配电箱全部用于天威南院宿舍,配电箱的安装工程是由上诉人负责完成,而这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威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它是整个天威南院的管理单位,证明有240台配电箱,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经为上诉人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使用;
(二)在所有的9份出库单上签字单上是施工单位人员,虽然上诉人不承认,但是因为有天威物业公司证明,所以这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法院认为,2009年8月康泰公司与卓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2010年10月,配电箱的使用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康泰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2年12月5日分两次支付给卓创公司20万货款。卓创公司提交了产品需方签字的出货单、配电箱使用单位的证明,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第九项的内容以及康泰公司已经向卓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事实,主张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即向康泰公司交付合同项下240台配电箱,康泰公司尚欠卓创公司货款203690元,法院予以支持。康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关键证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