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师范大学内部治安防范条例_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培训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0:20:3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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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师范大学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与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人身财物和学校财产的安全,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治安防范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按岗位落实责任制,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凡我校所属各单位、部门及其人员和在校内临时从事各项工作、活动的校外单位与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学校保卫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各级安全职责

第五条

校长是学校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日常的治安防范管理由一位学校负责人主管。各学院、系、部、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日常的治安防范工作应由一名行政负责人直接负责。各单位应当逐级和按岗位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防范负责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的法律法规和学校内部各项安全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师生员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四)开展内部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五)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案件、事故;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安全工作。第七条

各部位、岗位安全责任人的职责:

(一)执行与本部位相关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所在部位的日常安全检查与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暂无条件消除隐患的部位进行看守,确保万无一失;

(三)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安全工作情况;

(四)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与技能,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问题和事故。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物资库、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库房,实验室、文物室、图书馆、档案室、水源、变电所、财务室及其他重要部位的建设与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资料室、语音室、微机室等部位的设置应具备相应的防范措施,并报保卫部门审查。

第十条

取送、保管现金、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票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保管现金、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票证的部门应按规定设置保险柜,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制度。保险柜要安置在具备防范要求的房间内,并安装报警设备。严禁在非保险柜内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

(二)现金要按规定到银行送存,保险柜内存留的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取送现金两万元以上的应由两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使用专车取送,数额较大的应由押运公司负责押运。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物品应当设专库存放,专人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清退制度,严禁无关人员入库或带火种入库,并安装防火、防爆、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分别设专库保管,并存入保险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要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清退等项制度,并安装防火、防爆、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精密仪器、贵重设备要指定专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重要的物资和器材应及时入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秘密图纸、重要文献资料的保管、使用和销毁等保密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安全检查,堵塞漏洞。

第十五条

档案室、科研机构及其他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建立保密安全制度,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要指定科技人员担任安全员。对外科技交流的内容、范围、时限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教学、办公的各类房间内均不得存放现金和个人的物品,不得安排非值班值宿人员留宿、居住,人员离开室内前要关好门窗,拉闸断电。

第十七条

各教学楼、办公楼和集体宿舍实行出入检查制度。凡进入楼舍的人员应出示证件,携带物品出入的须持有证明,否则门卫人员有权阻止其出入。第十八条

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提高其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组织学生参与其身边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宿舍、招待所的安全防范

(一)建立各项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宿舍管理人员安全责任;

(二)认真执行询问登记、出入验证、携带物品出入持有证件、门卫更值人员交接班等项制度;

(三)保证寝室的门、窗、锁符合安全要求;

(四)住宿人员离开寝室前要关窗、锁门;

(五)严禁私拉电线和擅自使用电器,严禁躺在床上吸烟(学生宿舍禁止吸烟),严禁使用明火(包括熄灯后点蜡烛照明);

(六)寝室内不得存放大额现金和有价证券,个人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

(七)寒暑假期间,学生因特殊情况需要留寝住宿的应经舍管部门批准,并集中住宿(每个房间不得少于4人)。舍管部门应提前3天将留宿学生名单报保卫处备案;

(八)寒暑假期间离校学生的行李物品应集中到二楼以上的房间统一保管;

(九)未经舍管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外人。第二十条

食堂、餐厅的安全防范

(一)确定各餐饮场所专(兼)职安全员并建立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

(二)完善库房的安全设施并严格执行出库、入库检查制度;

(三)厨房、灶房和主副食车间应严格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盗窃、中毒、投毒等事故发生;

(四)维护就餐秩序,防止发生盗窃和其他治安案件;

(五)加强用火、用电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六)安排值班值宿及更夫人员,搞好节假日和夜间的巡查、守护。第二十一条

水源地、饮用水房或饮用水加热炉应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其用具应定期清理,严防投毒、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的安全防范

(一)站点的设置及其建筑、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防雷击、防静电装置与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个岗位、环节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格进行库区人员、车辆出入管理;

(五)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门卫、更夫,安排值班值宿,加强守卫和巡逻。

第二十三条

校园教学区内禁止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工程施工及修建服务设施必须经过主管校长批准,并报保卫处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出校园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检查与管理。机动车辆在校园内行驶和停靠应遵守学校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举办各种非学历学习班,应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保卫处审核,按规定办理学员临时出入证并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租、借公有房产和场地,特殊情况必须经学校批准。经学校同意后,有关单位应于投入使用前将所租借房产或场地的用途、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安全管理协议书报保卫处审核。改变房产用途的应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聘用外来人员应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外来人员的基本情况报保卫处备案。用人单位负责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聘用的门卫、更夫人员应当经过保卫处的审核与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卫处应加强对各单位门卫更夫工作情况的检查,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节假日和夜间的防范

(一)学校实行三级值班制度,即学校由校级领导干部带班并安排总值班,各楼舍和重点要害部位安排干部值班并配备门卫更夫守卫、巡查。

(二)学校带班领导负责组织总值班人员检查全校的安全情况和值班值宿、门卫更夫及保卫人员的工作情况,处理带班期间发生的重大安全问题。

(三)值班值宿人员负责检查所辖区域的安全情况和门卫更夫人员的工作情况并做好值班记录,处理当班期间发生的各种安全问题,重大问题向带班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

(四)门卫更夫人员负责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和守卫,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卫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校保卫处负责对全校的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协助各单位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发动群众搞好各项安全管理;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四)开展学校内部安全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落实整改;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和事故,组织保护现场或组织抢救;

(六)对违反治安防范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单位、部门;

(二)预防或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协助侦破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个人;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及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租、借学校公有房产、场地的,除责令承租或借用人停止经营、活动外,对出租房产或场地的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值班值宿人员未按时到岗或漏岗及门卫更夫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审核或培训而聘用外来人员的,除责令其辞退所用人员外,对用人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第三十九条

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拒不认付罚款或拒绝赔偿损失的,由学校财务部门从其工资或经费中扣除。对校外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绝交付罚款或拒绝赔偿损失的,应将其清除出校园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发生案件或事故,造成损失及影响的,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触犯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时,以本条例为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若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抵触时,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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