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车辆过户问题_法院可以强制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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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

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

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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