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成因及防治对策_论金融诈骗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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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成因及防治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丰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金融业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但是金融领域的犯罪案什也显上升趋势,其中以金融诈骗最为强劲。会融诈骗数额巨大,波及面广,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及金融秩序。1993年沈太福非法且带欺诈性集资10亿元及中同农业银行河北省衡水支行涉及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欺诈案对司法部门和金融部门敲响了警钟一一开展反金融诈骗的斗争势在必行。1994年5月25日,朱容基副总理代表国务院召开“三防一保”电话会议,在金融系统部署全面开展防范、打击金融诈骗。1995年金融诈骗被列为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典与将“金融诈骗罪”做专节规定。这都表明我国反金融诈骗的斗争已逐步深入。但是,要尽可能地遏制此类犯罪,必须从根本上剖析其成因,以便更有效地对其进行提防和打击。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

金融诈骗,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定义。简言之,即是发生在资金融通过程中触犯刑律、应受刑罚的诈骗行为。它与传统财产型诈骗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新《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保险诈骗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

2.客体是复杂客体,具有双重性。金融诈骗在侵害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金融秩序。

3.标的为有形标的和无形标的,即金融资金和金融信用。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多数直接目的是骗取资金,也有少数骗取银行开具保函、托收凭证等文件、票据,到第三者处招摇撞骗,严重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誉。

4.金融诈骗载体为职业关系。一般表现为银行与政府间行政关系,银行与银行间业务关系,银行与客户间信用关系。

5.行为呈专业化、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

二、当前金融诈骗犯罪滋长的原因

1.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主体多元化,利益格局不平衡。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所有制形式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分配方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除按劳分配外,还存在着个人劳动所得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方式。在这种并非单一的分配方式条件下,个人收入的不平衡是难以避免的。目前,我国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已形成,同时,这种主体间利益过度分化和利益间不平衡状态的加剧,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如果人们不根据现实条件和自身条件一味追求高需求,当现实条件和自身条件不能满足行为人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来实现这一需求时,便不可避免步人犯罪行列。

2.金融法制跟不上金融市场发展速度,呈相对滞后状态。,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交易工具和规模发展迅速,但是,金融法制不完备,预防乏力,打击不力。如典当行业没有统一规范;期货、期权交易混乱,缺乏规范性法规制止其投机性。

3.金融系统自身建设薄弱及金融工具自身固有缺陷。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金融机构管理制度不完善。从业人员素质低,有章不循,甚至与犯罪分了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同时,金融工具本身所特有的缺陷成为犯罪分子的利用手段。例如,信用证具有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独立性。因而,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对单据文字表面一致性进行审查而对外付款。当商业一方与诈骗方签订合约,跟单信用证只作为商业交易办法付款,它无法充当”警察”来阻止诈骗发生。

4.金融诈骗是竞争文化的消极产物。社会主义中国,存在商品经济的经济形态,相应地就有商品经济的意识形态,表现为交换价值观念、功利观念、竞争观念、风险观念等。存这些观念支配下,各个商品经济活动的参加者都希望以最少的投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取得最大利润。因而,商品市场上所展示的是激烈的竞争。而竞争本身的合理性又使得许多人以牺牲他人利益来实现个人利益。国内目前各种欺诈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都集中反映了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本位思想和利己动机。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业的发展,金融诈骗多数来自于外方。例如,中国银行所经历的八年卢森堡案即源于外商伪造单据骗取国内单位货款案。此类现象的出现,同样是竞争文化的负面效应。美国犯罪学家塞林(T.sellin)认为,犯罪不是纯粹个人之间冲突或相互攻击的结果,而是个人所遵循的不同文化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的结果。在西方竞争文化意识中,个人为生存竞争所作的一切努力,都不应视为自私自利或消极,而应视为积极的、建设性行为。所以,通过诈骗获取财富上的成功,比没有获得成功更道德、更有价值。而在中国传统的以善为本的文化熏陶下,我国商贸家在对外贸易中易以善意理解贸易伙伴,风险意识不强,轻信对方,致使自己大跌跟斗。

三、金融诈骗防治对策

(一)重点是预防

预防是防止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将其控制在“未然”状态,以避免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社会而言,预防犯罪实践是一种投入,这种投入应既经济又有效。,围绕以上成因,现提出如下预防措施。

1.法律预防,包括立法预防和司法预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防治金融诈骗首推完善刑事立法。完善刑事立法具体工作有:第一、理顺刑法与金融法律、法规相协调关系,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完整件。刑法典是打击犯罪的总规。同时,在金融法规中制定完整科学的刑事条款,是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惩罚金融犯罪的需要。所以,笔者认为,理顺两者的关系,是指金融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在刑法典中应有可适用的相对应具体条款,以确保准确有效打击金融犯罪分子。保护金融法规的权威性。我国新《刑法》的出台,弥补了旧《刑法》与金融法规不协调的缺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当时,规定共列举的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在刑法规范中根本无可适用的相应条款。而新刑法典却对此做了具体而精确规范,将此七种票据欺诈行为按行为侵害客体不同,分列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真正体现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刑事立法要使”确认立法”加强其超前性。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以保证法律的现实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我国新刑法典对证券市场现货交易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犯罪行为作了规定,而对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活动种形成的诈骗犯罪尚为作预见性的规定。是否当期货诈骗形成气候时,又对新刑法典进行一次添补呢?

第三、加强金融刑事法规解释。新《刑法》对“金融诈骗罪”只作原则性规定,对数额档次及“其它严重情形”没有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抽象性所做的解释。今后,对金融诈骗案件的审理可参考适用。但这种司法解释必定不同于立法解释。笔者建义在制定相关的金融刑事法规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适当解释,以便司法机关准而快地打击犯罪。

第四、完善金融立法。金融活动只有以法律来规范才能健康有序地进行。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颁布,我国金融业发展逐步进入规范化、法制化。证券期货市场是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仅有《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行政法规和刑法的零星规定,还不足以制止证券期货诈骗及各种违规现象。制定《证券法》、《典当条例》、《金融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其次,加强经济司法活动。“有法必依”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能使金融业有序健康发展,遏制金融诈骗犯罪,当然离不开司法部门的监督。公、检、法机关经常办理各种金融诈骗案件,应及时将金融诈骗的状况、动态及预防金融诈骗的经验教训反馈给金融机关,帮助它们及时调整和改进预防措施。

2.社会预防。金融诈骗犯罪波及面广,仅依靠立法、司法预防是不够的,它需要公民、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参与进行综合治理,司法部门和金融部门应对金融诈骗严重性进行宣传,普及和提高公民识别和预防金融诈骗的能力,避免在集资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受蒙骗。社会预防除了加强人们的观念以外,还应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公证机关、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其职能,尽可能地截阻金融诈骗的发生。

3.行业防范和技术防范。许多金融诈骗得逞源于金融系统自身建设薄弱和防伪技术落后。因而金融系统应从内外部加强自身建设,尽可能防止金融诈骗得手。

(1)外部监管。即是以中央银行为首的金融机关应严格监管金融活动,建立权威性资信评估机构,参与投资、货款、贸易等活动的资信评估,对资信极差或有前科的企业,及时进行登记并公布。

(2)内部监管。第一,加强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岗位培训。第二,强化内部的法律事务工作;目前,我国大部分二级分行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金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工作仍处“消防队”位置,这显然是不利于防范金融诈骗的。

(3)业务上,实行日常稽核和定期专项稽核,保证会计操作规范性、严密性和审计独立性。

(4)健全主要经营业务管理审批制度。金融系统经营放贷业务、投资业务等,如无相应管理规章或制定了管理规章而没有确实执行,都易造成金融诈骗不法分子趁虚而入。所以.金融系统应健全主要经营业务管理审批制度并确保执行。如放贷业务,应实行三查(调查管理、审查认定、检查监测)与审贷职能分离,建立信贷风险评论估,即对企业属AAA、AA等级的,可给予信用贷款,而对AB、BB、BBB等级的,则给予抵押贷款。

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金融诈骗是全球性趋势。因而,应采用最先进的科技手段和最新研究成果应用于预防金融诈骗。第一,提高防伪技术,传统的磁卡性信用卡易伪造,可研制带有集成电路信用卡,它储存了特殊密码和更多的保密资料,使用科学、方便、更安全;第二,采用先进鉴别技术,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印章可采用紫外线灯、蓝光灯等仪器通过透光或碘熏等方法进行鉴别。

(二)惩罚金融诈骗犯罪

1.我国新刑法典的惩罚方法。1997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纳了1995年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刑事责任之规定,为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1)采用自由刑、生命刑与财产刑并科的处罚方法。新刑法规定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伪造有价证券诈骗及保险诈骗七种金融诈骗罪。除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集资诈骗最高刑规定为生命刑外,其余的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这是符合经济犯罪处罚的罪刑相当原则的。即刑罚应符合威慑犯罪分子的要求。金融诈骗作为一种特殊诈骗犯罪,是从财产型诈骗犯罪游离出来的,相应提高其法定刑,是严厉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的有力措举。同时,此类犯罪的各罪按危害程度不同,分别科以自由刑成生命刑,排除了有些专家学者“一律使用生命刑方足以制裁和遏制金融诈骗犯罪”的偏激观点,又符合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刑在惩罚经济犯罪中的地位日益显得重要,这是一种“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对付手段。我国以往的刑事立法对财产刑一般采用“可以并处”的方法,这不足以制止经济犯罪分子的贪利成性。新刑法典对金融诈骗采取财产刑与自由刑或生命刑并处的惩罚方法,即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同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体现了惩罚经济犯罪的有效性原则。

(2)对违法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罚。新刑法典确认了单位犯罪,对金融诈骗中可能出现单位犯罪的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规定了双罚制。这是由金融诈骗犯罪主体由单一化向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二款对保险事故中介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违规操作以“保险诈骗共犯”论处,这一规定,从积极意义讲,督促金融活动中的行为人、中介人在相关的金融活动中应依法尽职尽责,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业有序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这一精神在今后立法种应予以扩充,如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银行没有对单据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即使在开证行付款前,开证申请人以悉知诈骗,也无法通过银行及时制止诈骗发生。如果我国刑法强制规定中介组织的必要义务,相信金融诈骗得手的机会可减少许多。

2.借鉴国外反金融诈骗的经验金融业越发达的国家,金融诈骗越厉害。西方发达国家在反金融诈骗斗争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

(1)资格刑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适用。资格刑就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与金融诈骗无缘。金融诈骗是发生于资金融通过程中的犯罪。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有依法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才可能在此经济领域活动.如果其丧失某种法定民事权利则不能在参与金融活动。因而,对有关利用其从事金融业务之便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人,应对其服刑完毕后所从事的职业进行限制,即禁止从事与犯罪前职业相同或相似的职业或容易再犯的职业。法国1991年12月30日第91一B82号法律(支票法的修改法)规定,对信用诈骗,法院还可判处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禁止行使刑法典第136—28条规定的公民权、民事权及家庭权。根据我国新刑法典有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分子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一定的公民权和职务权利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则不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新刑法典未将禁止从事有关特定职业包括在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列,这都不利于刑法发挥其预防和惩罚金融诈骗犯罪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行政处罚,我国是有关于取消某种从业资格的规定的。例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或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或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或撤消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或资格。但行政处罚效力毕竟不能等同于刑罚效力,如果将禁止事有关特定职业列入刑罚资格刑内容中,相信有恃无恐的金融犯罪,特别是证劵期货证券犯罪会大大减少。

(2)加大对虚假陈述金融诈骗的打击力度。目前,理论界将金融诈骗分为虚假陈述金融诈骗和非法占有金融诈骗。前者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而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同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均属于非法占有金融诈骗。因而,从严格意义讲,我国对虚假陈述金融诈骗立法尚处空白。但是,新《刑法》“妨害对公司仓业的管理秩序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制作虚假文书募集资金或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的欺诈行为之规定,这实质上是虚假陈述金融诈骗,此种犯罪行为严重违背了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金融市场,特别是在投机性的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足以破坏整个市场运作,危害性较大。《德国刑法典》第265条中规定“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清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提出虚假的或不完全报告”或”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状况未就经济变化作出报告,而其对申请的决定又非常重要的”属于信贷诈骗罪。可见,德国贷款诈骗是虚假陈述金融诈骗,而我国贷款诈骗则是非法占有金融诈骗。如果只将非法占有金融诈骗规定为犯罪,而这种犯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发生一定结果,并且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往往难以证明,就会造成刑事追诉上的困难,甚至徒劳无功。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假陈述金融诈骗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惩治隐蔽性欺诈行为,以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维护金融秩序不受非法侵害。因而,对易发生虚假陈述金融欺诈行为领域(特别是证券业),应立法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对其打击力度,保证金融活动有序顺利进行。

3.加强国际协作,引渡罪犯,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引渡罪犯,是国际法上依条约对逃往缔约国的罪犯引渡回本国进行审理处罚的原则。鉴于目前金融诈骗犯罪是国际集团化的趋势,而且各国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态度和惩处做法不一致,如果国内犯罪分子为规避处罚而外逃,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协作及国际法的引渡原则,对金融诈骗犯罪分子进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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