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_保险案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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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1、“不可抗辩条款”解读

未告知既往病史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病史,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

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其受益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勘查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付,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争议焦点】

刘先生家人认为,刘先生投保时虽未告知自己在2004年因肾病做过检查,但属于非故意,且在投保当时保险人也没有提醒刘先生,便签发了保单。之后在三年多时间内保险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在出险后保险人确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付保险金,显然非常不合理。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使用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分析及其结论】

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月,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刘先生无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寿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若该起案件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后,法庭会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案例中投保人刘先生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同寿险公司的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合同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同样的案子,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后,判决截然不同。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该条款的舍利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寿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应注意,该法律条文还存在未能明确的地方。

(1)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在作为不可抗条款发源地的美国,它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的次序安排显然会引发日后司法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

(2)“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保险法》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实务中人身保险

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这个承诺日是难以确定的。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地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也有学者认为,应从投保人投保之日算起。

(3)《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交纳保险费,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国外还规定很多方面的例外,例如,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特别严重欺诈不适用,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不适用等,而我国却没有此规定。尽管如此,“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将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业的行为,有序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2、投保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保险,保额10亿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在承包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对纺织品公司是否安装有消防喷淋设备进行了询问,纺织品公司告知“已安装”。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规定也不需要安装,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管理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根据行业惯例,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不予承保或应提高保险费率。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虽有补充告知,但仍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纺织品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争议焦点】

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因火灾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分析及其结论】

本案中,投保人某纺织品公司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对该企业是否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做出了询问,但投保人却未告知其成品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真实情况,显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投保人虽然又做了补充告知,但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所说的情况,即按照惯例成品库不应安装喷淋设备,且已有其他有效的消防设施足以防止火灾发生等,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行业惯例,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显然,是否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已经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提高。而经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也说明投保人隐瞒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5款(原《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3、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应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陈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保单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杨某, 缴费方式为年交,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 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 在宽限期内, 保险合同仍然有效。陈先生在1997 年和1998 年均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但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纳,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1999年8月2日, 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 并交纳了1999年度的保费,当日保险公司同意复效。

2000年9月6日, 陈先生因车祸身故, 此时陈先生还没有交纳2000 年度的保险费。杨某作为指定受益人, 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交保费,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为由拒付,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某不服, 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交费日为每5 月10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有60 日宽限期, 因此, 保险公司对7 月10 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而陈先生车祸身故发生在2000 年9 月6 日, 此时已经超过了宽限期, 陈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陈先生1999年的保险费是在当年的8月2日办理合同复效手续时交纳的,保险合同也是在同一天经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恢复效力的。因此,2000年度相对应的年交费日应为8月2日,宽限期应从8月2日起算, 截至10月2日。陈先生的车祸发生在9月6日,虽然此时他还尚未交纳保险费, 但还在宽限期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要从保险金中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后, 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 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一样, 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 交纳保险费及其利息, 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证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 并非是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 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 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

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 而不能从复效时交纳保费之日起算。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交纳日为5月10日, 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 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月6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 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4、因事故原因认定不同引发的保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5日18时,某县城忽然阴云密布,降特大暴雨,许多树木被吹折,多个电线杆被刮倒,以至全县发生停电。当晚21时许,食品厂陈某加班后骑车回家途径一条小马路时,被一横卧路面的电线杆绊倒后触电,当场死亡。为此,陈妻提出县供电局应对陈某之死承担一切责任,要求其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供电局代表则认为该事故与己无关,因该事故是暴风雨意外造成的。经激烈争执,双方各不相让,于是陈某之妻将供电局告上那个法庭。【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被横卧路面的电线杆绊倒后触电身亡的原因究竟是暴风雨所致还是供电局的过失所致。【分析及其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电线杆属供电局主管,在电线杆被吹倒后长达数小时内,竟未采取任何妥善措施,以致造成陈某触电身亡,供电局应承担责任,判决供电局赔偿陈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15万元。事故发生前,供电局已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因此,供电局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根据本公司的《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除外责任。供电局认为其所管理的供电线路因自身工作过失导致了陈某死亡,供电局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的死亡看似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风雨,其二是供电局的过失。如果暴风雨直接导致供电局工作上的过失,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供电局的工作过失与暴风雨并无因果联系。正是供电局

工作的过失才造成陈某触电身亡事件的发生,故过失是单独对保险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近因。在《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过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双反方可进一步协商。

作为保险人应当准确运用近因原则来界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作为被保险人,则应学会运用近因原则,使自己转移风险的目的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5、财产保险因保险利益判断产生的赔偿分歧

【案情简介】

某棉织厂于某年11月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 000 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下一年1月10日派人送来购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装车运走。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6100米时,天色已晚,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并将余下的货物装车,已验收并装上车的货物暂交棉织厂代为看管不料, 在这天夜里, 该棉织厂发生了火灾,涤纶棉布属易燃物,库内存放的35000米涤纶棉布尽皆烧毁由于已验收的6 100 米涤纶棉布随车停放在仓库内,这些布匹也未能幸免于难。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了事故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决定对损失予以赔偿,但当了解到被保险人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对于库内车上存放的及库内的涤纶棉布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公司内部产生了意见分歧。

【争议焦点】

本文争议焦点在于对被保险人棉纺厂来说,对其代为看管的已验收装车的6100米涤纶棉布以及库内未验收装车的3900米涤纶棉布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再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论库内车上的6 100 米涤纶棉布还是库内3 900 米都不应赔偿,因这两部分总计10 000 米涤纶棉布已经售出,被保险人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库内车上的6 100 米涤纶棉布因已出库不再属于保险财产, 故不应赔偿,而库内的受损涤纶棉布均为保险财产应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所有涤纶棉布都未运出厂,虽然车上的涤纶棉布已经验收出库,但仍由被保险人看管,因此所有涤纶棉布的损失都应赔偿。

【分析及其结论】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理赔环节必须认真审核的问题。《保险法》对其有严格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强调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要求的不同。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强调了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不能够获得保险赔偿。

本案中,首先要确认库内车上的6 100 米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由于全部购货款已付, 当这部分财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 即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就不再归属被保险人所有,当然也就不再属于保险标的。尽管在出险当晚这部分财产由被保险人代管,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但已不属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将这部分财产作为流动资产投保的, 对其有占有、使用权, 但出库并交付购货方后, 在出险的当晚, 被保险人对其只有管理权。我国《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第12 条要求“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本案的被保险人的投保明细表上的代保管财产项目中显然不可能包含有这部分财产, 因此, 被保险人对这部分财产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其损失当然也就得不到赔偿。至于这部分财产的损失, 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多大责任, 与保险人无关。

对库内3900米涤纶棉布的损失,问题的焦点当然是其中是否有一部分(即属于制衣厂未验收装车的3 900 米涤纶棉布)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购销合同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库内有3 900 米涤纶棉布属购货方所有,只是说被保险人作为供货方有义务再将3 900 米涤纶棉布的所有权转移给购货方,只有当被保险人

将库中的3 900 米涤纶棉布运出库,并经对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在此之前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可见, 在出险之前, 库中的所有涤纶棉布都仍属保险标的,对其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认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5年,3岁的小茵因其母去世,父亲工作繁忙而随外祖父母在A城生活,并在当地幼儿园学习,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上学期间,其外祖父为她购买了一份少儿平安保险。不久之后,小茵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事发后,其外祖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小茵的外祖父对小茵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遂发生纠纷。

案例二:2007年5月,A出版发行公司为促销旗下某本书籍,向购买该书的顾客,每本赠送一份由A公司投保、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12月,一次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有10位死者,其法定继承人认为死者为前述赠送保险之被保险人,于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向B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B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A公司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拒赔。

案例三:某厂女工于2005年6月22日为其公公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额2500元,指定受益人为自己9岁的儿子,保费按月从女工工资中扣缴。交费1年半后,女工与丈夫离婚,法院判决其儿子由丈夫抚养。离婚后女工仍自愿按月交付保费,从未间断。2007年4月23日被保险人病故,于是女工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500元。与此同时,其前夫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金。而女工则认为投保人和交费人都是自己,而且她又是受益人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双方争执难解,保险公司内部也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案例四: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2007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

“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不幸遭遇车祸而意外死亡。事后,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以他与被保险人邱小眉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中,不论何种情况,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对合同的订立与理赔有何影响等。

【分析及其结论】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述法律条款强调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否则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为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四种原则:一是英美等国采用的利益原则;二是日本德国等采用的同意原则;三是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法律关系;四是混合原则,即在规定一定亲属范围的同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来确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采取的是混合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在我国,人身保险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保险利益。

在案例一中,要判定小茵的外祖父是否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构成抚养关系。一般来说,外祖父与外孙女之间不具有抚养与赡养的义务,因而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特定条件下,他们之间可以形成抚养与赡养关系,这些条件包括:

(1)不论是抚养人还是赡养人,在经济上应具有负担能力;(2)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被赡养人必须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3)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

通过本案介绍可知,小茵的母亲虽已去世,但其父亲健在,且具有抚养能力,承担着小茵上幼儿园的日常费用,而小茵的外祖父仅以委托监护人的身份对小茵履行身心抚养、教育和财产管理的职责,并非其实质的抚养人,他与小茵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也就是说他对小茵无保险利益。

案例二中,A出版发行公司与购书人之间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前者在投保之前也未与特定购书人联系,更不可能取得其同意,那么该如何确定A公司对赠送给购书顾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A公司为促销书本向购书人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顾客买书客观上满足了保险赠与所附的条件,可以认为顾客买书的行为是同意A出版社为其投保,符合《保险法》第31条最后一项的规定,应视为A公司对被保险人(即死亡的顾客)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同意原则不仅局限于被保险人的明确表示,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案例二级属于此种情况。

在案例三中,对于女工与前夫的争执,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时, 投保人已与被保险人的儿子离婚, 不再是其家庭成员, 对被保险人已无保险利益, 故保险合同无效, 不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 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丧失保险利益, 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只要在订立合同当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有效, 保险公司应如约给付全部保险金。本案可以肯定女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公公(即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尽管中途婚姻有变,但女工人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病故,从未间断。在人身保险业务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于财产保险,它强调投保环节,只要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以后的保险期间内不管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 也不管投保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变化,,只要是合同订立后, 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合同就应有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二是如果保险利益消失后, 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 对保单持有人有

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 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 对投保人来说, 具有储蓄性质。若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 无疑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至于受益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父母均为合法的监护人,该笔保险金究竟由谁领取,双方可协商决定。

在案例四中,我们应明确三个问题:

第一,夏仲青为邱小眉投保人身保险具备了《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要件:一是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二是邱小眉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夏仲青为她投保。因此,投保人夏仲青对被保险人邱小眉具有保险利益,他与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完全有效,应当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第二,本案中的投保人夏仲青和被保险人邱小眉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虽已构成事实婚姻,但因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然而,夏、邱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结婚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是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的,包括婚姻必须具备的条件和不具有禁止结婚的条件,如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除此之外,他们同居、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妨碍公共秩序。

第三,夏仲青和邱小眉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是肯定的,但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他们之间存在的保险利益)却不能因此而被剥夺。不能用涉及婚姻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去调整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夏仲青与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

7、案例—本案保险人能否拒赔

谭女士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附加医疗费用保险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保险期限内一天夜间,谭女士骑车不慎被轿车违规驾驶撞伤,次日在当地公立医院诊断为右腿严重骨折,虽经医院治疗但仍然留下终身残疾,治疗费用为1万元。经交警部门裁定,此次事故由肇事车主张先生负全部责任。

张先生向谭女士支付民事赔偿金3万元,其中,伤残金2万元和医疗费用1万元。谭女士出院后,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金额6万元。保险人以车主以承担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为此,谭女士与保险人发生争执。

请问:本案保险人能否拒赔?如果不能,应给付多少?

分析:本案是一起涉及意外伤害保险给付和医疗费用保险赔偿两类不同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索赔案。

首先,不考虑责任方,本案谭女士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按下述两项计算,合计支付32000元:

(1)保险人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残疾程度对应的保险金额比例计算,应给付谭女士2.5万元残废保险金;

(2)医疗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按照共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给付比例为80%。那么,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10000-100)*80%,即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7920元。

其次,即使肇事车主张先生承担谭女士伤残金2万元和医疗赔偿金1万元,保险公司并非完全不负责任。本案情况表明,谭女士在保险期限内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与其残疾以及医疗费用开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处理如下:

(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合同,只要符合意外伤害条件,保险公司就不能因车主已支付伤残金而拒付伤残保险金,保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金额给付2.5万元伤残保险金。

(2)医疗保险是补偿性合同,须贯彻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谭女士已从致害方处如数获得足额补偿1万元,故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补偿。假定致害方张先生无力承受该笔医疗费,则谭女士有权向保险公司索取7920元。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仅应给付谭女士伤残保险金2.5万元,无需支付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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