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社会公正与教育公正”。
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弊端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保证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这一表述彰显了法治高于人治的基本立场。现实中影响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造成各种执法不公的弊端。当前中国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最大障碍,是法律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目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政、职权各方面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地方党政机关就易于对司法审判和检察监督形成各式各样的干预情形。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和权位思想,将使国家的法治统一遭受严重破坏,冲击和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构建更加切实具体的制度,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相应行政区划政府的现状,中央统一管理抑或省级统一管理都是可供选择、可以预期的改革目标。
法治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领导意志与政治权力,但它们都应当有各自的界限。党的领导权表现为党的意志能够体现为法律,但这是原则上对法治的指导,而不能转化为对具体司法行为的直接干预。同样,政府的行政权力也不能直接干预司法。申明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只是一个口号,它应当具体指明权力干预司法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一应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中,一方面应当申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施加法律制裁,即“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制约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最普遍现象,因此严格执行这一责任追究制度是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中之重。扭转“民告官不见官”现象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重要,却也稍显薄弱,所以首先应当完善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制度可以搭建官民平等对话与理性沟通的平台,对于法院通过协调促进双方和解、原告寻求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被告改善自身形象、破解信访困局,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能够扭转“民告官不见官”、“法官审案不见官”的现象,从根本上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同时,从受理、出庭、执行各个环节健全行政案件的制度,还有利于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由于行政权力相对公民权利、司法权力仍具有天然优势,还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妨碍司法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树立行政案件中司法裁判的最高权威。所以应当“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司法人员要有“保护机制”
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律上既需要对违法违纪领导干部的追究制度,也需要对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人员的“保护机制”。“保护机制”包括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执法权不受侵害。当前对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干预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手段的滥用。因此,“保护机制”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建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只有通过建立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机制、履行职责保护机制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让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再成为口号。
执行权不再依附于审判权
当前我国“审执合一”的司法环境下,执行权不是一项独立权力,经常出现“重审轻执”、“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获得胜诉,却有可能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执行难”有多方面的成因,但根本原因在于执行体制本身,即执行权的依附性。从权力属性而言,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必须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彻底分离,在法院系统外设立一个平行的执行机构。而且,独立机构行使执行权还可以改变不同类型诉讼案件执行分散的局面,有利于国家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实现国家执行权资源的优化配置。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表明未来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考虑不同刑罚执行机构主体职责的有效整合。巡回法庭意在打破地方保护
巡回法庭的功能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到地方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地方法院的审判,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着审判业务专业能力、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对地方审判进行有效指导,并对地方的疑难案件直接审判,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一些行政案件的地方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带来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起到便利诉讼的功能,可以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统一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起到强化司法权威的功能,可以强化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减少一些案件的地方保护、控制、干预等问题。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目前地方法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实施的,这是法院、检察院隶属、受制地方党政的根本原因。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超越于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实际上就是法院和检察院脱离地方党政,按照司法规律进行重组。一方面能使各类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独立,从而极大地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能现实地解决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司法业务量不一的情形,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是从两大原则出发,一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有助于地方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在现实中未必符合方便当事人、促进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因此,赋予原告诉讼管辖的选择权、调整部分行政案件审级规定,是扭转行政诉讼弊病的有效措施。
立案登记制让群众“告状有门”
当前法院案件受理采用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立案审查制度包括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特殊情形审查等方面,要求对主体资格、诉讼理由、受理范围、管辖范围、诉状规范进行审查,实际上造成起诉条件过高、实体审理前置、立案审查权滥用等弊端,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实,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或阻碍其行使。采用立案登记制,意味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立案登记。确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由此,立案登记制可以扩大受案范围,提高司法效率,最终增强对公民的司法救助力度,抑制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促进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当然,立案登记制扩大受案范围的同时必将造成案件数量的明显上升,客观上会提高诉讼成本、加大司法压力。所以,“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谓“认罪认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以及在法院定罪量刑之后,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形。所谓“从宽”,从量刑上讲包括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宣告缓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法设计的基本原理,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省刑恤刑,缓解矛盾。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
司法机关内部层级权限的问题,在实践中呈现为涉及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立足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保证审判组织成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同时,明确审判组织各成员的权限,明确在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被追究的详细标准,并与法官的选任与晋升挂钩,从而促使审判组织功能的完善和司法权威的强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推进办案责任制改革,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政策,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这些针对内部干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可以更为具体地明确司法人员的职权与义务,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办案、公正司法。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设计的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尤其是出现冤假错案,原办案的司法人员不管其退休、调离抑或升职,都将依据实际职责承担必要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还要求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这可以“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让每一起案件经得住法律和历史检验,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人民陪审不能“陪而不审”
目前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最重要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然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参审案件范围小、数量少,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严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保障,亟需针对这一制度现状的改革措施。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改革应从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该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理论上,人民陪审与公民选举具有同质性,因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参照选民的一般规定来加以设置。然而,目前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显然高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主体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让公民陪审权利得以广泛落实。其次,应扩大参审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只限定在一审两类情形的案件,即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尽量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不限于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从制度机理上依循人民陪审员群体的司法监督功能,结合其特定的知识结构特征,使之广泛参与到更多诉讼案件中,更加凸显人民陪审制维系司法民主公正的功能。再次,在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上,特别强调完善随机抽选方式。现代民主原则及其制度的演进,需要抽签抽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回归。故而,制定细化的随机抽取规则,而非过多考虑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与身份职业,让符合条件的不特定的社会公民随机参与到司法案件中,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回归司法民主的宗旨。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人情、关系和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的公平;最后,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度。这在终极意义上符合人民陪审制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度的制度宗旨。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模式,不同于西方陪审团制度。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既负责事实审,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将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中的地位与职能更加明晰,使之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案件事实认定只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一般人的理性,而法律适用问题则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限于事实审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只专注于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与案情。案件的事实认定很多时候需要依据生活常识来判断,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与案件相关的各个行业,对案件的相关背景比较熟悉,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好的补充功能。法律审则要求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可是,人民陪审员非专业法律人士,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有时很难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针对性举措。从“侦查为中心”到“审判为中心”
《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实践中,公检法互相配合的办案模式常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特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案件办案模式的重大转变。“以侦查为中心”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核心位于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时常受制于侦查环节而成为“走过场”,这不符合刑事司法审判的机理。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实际上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意味着一切案件的举证、质证、辩论等问题的处理核心环节均在法院庭审,这将进一步助推司法公正。进而,“以事实为根据”首先要求查明案件事实,这需要有完备的证据制度与取证手段为保障。“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负责,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全面观测证据裁判规则,突出证据在庭审中的关键意义,是公正司法的题中之义。坚持人权司法三大原则
强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人权司法的基础。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侵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当诉诸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则与规则的重申与强化。“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这是人权司法最为重要的三大原则。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人道主义司法的根基。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定罪量刑要求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
第二,“疑罪从无”原则是法治国家应当树立的体现人权司法的刑事原则。本于中国传统人道主义的“慎刑”、“恤刑”观念,也应当始终坚持这一原则。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这原本就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司法的程序法保障。它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这一规则一方面构成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与制裁,从而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另一方面,有助于过滤司法审判中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普遍存在,且由此催生了很多冤假错案。因此,应当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从根源上保障人权司法。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当予以严肃惩处;对于冤假错案,一旦发现,应当予以及时纠正。破解“信访不信法”症结
以往一些涉诉涉法信访事项终而不结、无限申诉,反复启动法律处理程序。落实终审与诉讼终结制度,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减少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诉”与“访”都可能为公民诉求提供渠道,因而目前存在诉讼与信访交织、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的现状,导致有些群众“信访不信法”。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不言而喻。因此,有必要强调“实行诉访分离”,这是实现涉诉信访法治化的重要内容,是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之策。“诉访分离”要求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收到的群众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特别是应当把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中分离出来,符合条件的导入司法程序,做到依法保障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正结论、依法纠正错误裁决,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对各种司法腐败“零容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现,是维护国家稳定、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方面,体现了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一方面,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权。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在此之外,还必须“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了使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应该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舆论反映的是公众观念与社会意识,司法机关只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才能真正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归旨于司法为民的根本价值。但是,媒体工作的价值标准取向与司法活动并不一致。媒体报道在促进司法公开、监督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在客观上干扰司法,特别是一些公众关注的司法案件。舆论本身的传播效应,使得某些司法案件在经历舆论意见、“媒体审判”之后,很难在正常司法过程中依法审理裁判。因此,在承认媒体报道案件彰显司法公开公正价值的同时,应当制定规范媒体行为的制度。
重申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对于杜绝司法不公现象、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司法掮客”的普遍存在,造成司法流于“利益输送”现象,司法活动将沦为某些公职人员谋求私利的平台。所谓“司法掮客”,是指那些企图将黑手伸向政法机关、为他人办事、从中捞取钱财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特定人群。“司法掮客”的存在严重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加大对“司法掮客”查处力度,消除“司法掮客”的监管盲区刻不容缓。
要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司法潜规则、法外开恩、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都是司法腐败的典型现象。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则构成暴力执法的观念元素。不管是司法腐败还是暴力执法,都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造成严峻挑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寻求切实有效杜绝司法腐败与暴力执法现象的法制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