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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姜辉
摘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如何认定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及高校责任的归结问题。高校
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决定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
文指出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认定的研究,有助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依法维护大
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关键词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过错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6-02 近年来,高校中人身伤害事故逐渐增多,受害人往往将高校 推上被告席,要求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 却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学校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不需 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按份责 任。因此,本文对这类伤害事故根据伤害发生的不同情况依法明 确法律责任,确定归责原则及分配举证责任。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的界定(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高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 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 害后果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 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特点:(1)损害的 对象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对象只能是在高校 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 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的范畴。(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 校校园内以及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的类型
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由于高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主要表现为高校不履 行或疏于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高校未尽对 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高校设施有缺 陷而未整改或者高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高校员工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
故。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 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
3.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如学生自杀、自伤;学生 疏忽大意造成的自身伤害;违反高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 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4.学生之间造成的伤害事故。如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故意 侵害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二、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必须先弄清一个法律问 题,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 在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 者之问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作为教育者 和被教育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他们之间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 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 法》等有关的教育法规都对学校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界定,如《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该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 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证学生 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 尽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高等教 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办学体制上形成了国有高校、国有民办二级学院、私立民办高校、中外合作高校多种办学体制并存的格局,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 的消费群体,学生接受教育是一种消费,高校应尽最大能力满足 消费者的要求,为学生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就安全而言,高校应 向学生提供优质的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自救等方 面服务,以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实现向社会发出的各种承 诺,改变了过去学生与学校之间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学生除了 作为被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之外,还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而且,大学生已普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平等主体,高校 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共六 章四十条,是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一)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列情况下高校在学生伤害 事故中负有责任:(1)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 作者简介:姜辉,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117 20 10年2月(上)
高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 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 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高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 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对这类事故,高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2)高校未尽 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3)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 学生的教育和管理。(4)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 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高校存在一定的过错, 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 的责任。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 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 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 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二)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
高校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1)由
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高校不承担责 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 未告知高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高校的规 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2)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 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高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 错,则可以免责。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 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 不承担法律责任。(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 如果高校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高校已尽了校 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 承担责任,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 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 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高校不承担法 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高校无过错的时候是否需要对受伤害学生给予补偿 学生有过错的当然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高校有过错应当由
高校承担责任,但对于高校与学生均无过错的伤害事故,就存在一 些分歧。一般认为在高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 平原则,就是由高校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甚为流 行。从法律意义上讲,高校没有法定义务对自己无过错的事故承 担法律责任。而从以人为本角度出发,作为本校的学生,高校有管 理、教育、帮助的义务,高校有责任积极维护学生的权利,承担起为 学生或支持协助学生主张权利的社会责任,对受侵害学生尤其是 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也是高校对自己的学生尽的一 种道义上的责任。这样做不但对高校形象是一种升华,而且符合 社会文明道德要求,也会得到社会的好评,对社会文明进步无疑也 会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在一些高校伤害事故的案例中,高校缺 乏责任意识,法院审判人员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高校给于 适当的补偿,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关注弱势群体的 体现。
四、高校在赔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高校侵权行为是指高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高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或在高校具有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空间内,因高 校过错而致使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势必 会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特别是在形成诉讼后,法院须依证据认定 事实,因此就产生了当事人的举证问题。
高校责任事故,根据导致学生伤害的原因可概括为两类,一
类是高校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如学校校舍倒塌、楼梯阳台脱落、体育设施倒地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对此类赔偿诉讼,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 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采取的是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受害学生 只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之种类及因受损害而受到损失的数额,就 学校过错无须证明,由高校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类是因高 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如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职业道 德,向学生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药品、食物、饮用水等行为;不作为,如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救助等。在因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赔偿诉讼中,关于高校的过错举证 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若采取传统的举证原则,由受伤害的学 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 因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不占据证据材料,对高校过错的举证能力 很弱,因此在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时较为困难,因其不能证明侵 害人的过错便不能得到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学 生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公平起见,对于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赔偿诉讼
中,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 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对学校过错 的举证责任进行司法裁量,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一方,由侵害人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若侵害人不能证明自己 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 过错责任。坚持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校方的赔偿责任,对学校而 言,既是一种压力,又是一种激励,促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履行职 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促进我国高等教 育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1]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青年 出版社.2002.
[2]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标准.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 报).2004(4). ·司法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