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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业
1、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1994]财税字第026号
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摘自[1994]财税字第026号
3、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行为征收增值税 ——摘自[1994]财税字第026号
4、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1996]国税函第635号文件
5、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
营业税。
——摘自[2000]财税字第94号文件
文化体育业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博物馆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院。这是所说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这里所说的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请你局按此条件严格界定,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6]
国税函第679号文件
2、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相关的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的技
术培训业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
3、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摘自[2001]国税发第22号文件
4、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和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摘自[2001]国税发第105号文件
5、对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部门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
业税。
——摘自[1996]国税函第696号文件
娱乐业(无)
服务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第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约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摘自[2000]国税发第166号文件
2、为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的行为。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应持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摘自[19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
3、关于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中有关“技术合同必须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规定所作的重申和强调。因此,有关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应按《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摘自[2001]国税函第223号文件
4、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5、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
6、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包括工会疗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这里所说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第159号
7、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单位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分配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摘自[1994]国税发第159号文件
8、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摘自[2000]财税字第042号文件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这里所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加强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5]财税字第15号文件
10、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校是否发生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无偿取得,不征收营业税;反之,学校如果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有偿取得,应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应否征收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摘自[1995]国税函发第156号文件
1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其中: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
12、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这里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一张发票上的。按照规定,上述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按下列方法确定:第一、以图纸、资料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二、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第三、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按照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科技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摘自[1999]财税字273号
13、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应规定征收营业税。(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征收营业税;对下列情况给予减免税照顾:第一军队系统的医院、院校、科研单位的附属企业,为本单位医疗、教学、科研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军办企业直接为国防施工、部队营房建筑服务的加工、修理修配收入,可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1994]财税字第011号文件中所指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享受免税待遇。)
——摘自[1994]财税字第011号、[1994]国税发第159号(此文件有变更)*******{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中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对下列单位和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 ——摘自[2001]财税字第51号文件
14、对于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保管储备棉而获得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摘自[1999]财税字038号
15、对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肉、储备糖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摘自[1999]财税字第304号
16、安置“四残”(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收营业税。(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第二所谓“四残”是指肓、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第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第四以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摘自[1994]国税发第155号
17、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8、学校举办的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包括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暂免征收营业税。(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摘自[1994]国税发第156号、[1995]财税字93号
19、对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执行。这里所说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第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第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第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第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第五养老服务;第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第七避孕节育咨询;第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和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按照规定,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摘自[1999]国税发第43号文件
20、对于从原高校后勤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在2002年底前,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服务性收入,应当按规定计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性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计征营业税。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计征营业税。)——摘自[2000]财税字第025号文件
21、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此规定执行。
——摘自[1999]财税字第43号文件
22、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改革,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的3年内[自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是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继续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质勘查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摘自[1996]国税函发656号文件、[1999]国税发第115号文件
23、社会团体(指在我国境内经国家社会团体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按照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此规定执行。——摘自[1997]财税字第063号文件
24、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者外,凡经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均不征收营业税;否则一律征收营业税。(在具体操作时,按照现行规定,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纳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见相关文件)
——摘自[1997]财税字第005号文件、[2000]财税字第31号文件、[1997]财税字第117号文件
25、商检系统收取的商品检验鉴定费,凡是由商检系统的行政单位直接收取,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征营业税;否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摘自[1995]国税函发第420号文件
26、一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第一、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第二、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第三、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第四、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摘自[1997]财税字第063号文件
27、国家林业局反映,近期以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提出对育林基金征收营业税,因此,要求对育林基金是否应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林业企业从木材、竹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以及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林业企业(包括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国有林场、苗圃等,下同)集中的育林基金,是企业资金内部分配和部门之间的正常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1998]财税字第179号文件
28、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1999年10月1日(以海关报关日期为准,下同)以前进口上述软件自用,无论是否征税,均不再进行补、退税款处理;1999年10月1日以后国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费征收了营业税的,应作退库处理。)——摘自[2000]国税发179号
29、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摘自[2000]财税字第125号文件
30、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1994年实施新的营业税制后,已恢复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征收营业税。针对新税制运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维护税法的统一,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出《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再次重申:要严格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权限,对擅自减免税的耍立即进行检查纠正。但近据审计部门反映,仍有一些地区擅自越权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营业税。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立即进行核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局。总局将在适当时候进行检查。摘自[1997]国税函第180号文件},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制定价格的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摘自[2000]财税字第139号文件
31、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摘自[1995]国税函第156号文件
32、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摘自[1999]国税函第830号文件
33、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2001]国税函第78号文件
34、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摘自[1999]国税函第830文件
35、近接水利部反映,水利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名级政府安排的水利勘探前期工作,其工人性质、经费来源与地质部门所属的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相同,因此要求我局明确水利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水利勘探前期工作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征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的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第一、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勘察设计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第二、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各项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水利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摘自[1999]国税函第728号文件
36、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国家储备肉、储备糖是国家为保护农民利益,进行市场调控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对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大意义。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肉、糖所取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肉、糖的成本补偿。鉴于以上情况,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业税。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返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征收。——摘自[1999]财税字第304号文件
37、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销售公司收取的原油管理费,不论是直接收取,还是委托油田销售部门收取,因在向用户收取环节已经缴纳了流转税,故完税后集中到总公司销售公司的部门,可不再缴纳营业税。
——摘自[1996]国税函第101号文件
38、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0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食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1996]财税字第068号文件
39、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摘自[1995]国税函发第540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