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_山东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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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没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设置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人民解放军各单

位、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本地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对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由法人代表

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

消防队,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郊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开

展防火灭火工作。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

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 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

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 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

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列入地方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

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

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展览馆、变压器、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

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

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发证机关方可核

发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品仓库,其储存数量不得突破当地主管部门

和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限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明,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 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

。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

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

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

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立即投入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

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

航、林业部门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

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

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重点防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消防监

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

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先进

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

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有关单位、部门和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 ”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 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 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没有指使的,处罚直接责任人;法人代表不履行

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法人代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

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

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和人防工程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

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

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八)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易燃易爆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

等数据的测定,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上写明各种性能、数据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 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即接收使用 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引入古建 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罚款的同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正

当理由,六个月内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按罚款标准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按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二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或者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 人。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单独就

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必须遵守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违

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人代表,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

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技术和质量标准,经消防监督机构

指出,拒绝整改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维修、安装许可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无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单位,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停止

生产、销售,并处以罚款,查封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图纸,造成火险

隐患,情节严重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修改设计图纸、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销伪劣消防产品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可以向经销单位追索经济赔偿,并报

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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