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_湖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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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鄂建[2004]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124号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空调系统、线路、管道、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等。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市(州)、县(市)三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省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对所辖区域内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省范围权限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资格审批;

(四)负责外地进省和中央驻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承包人的管理;

(五)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核发有关证件。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法规和规定;

(二)办理分包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三)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咨询,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四)调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分包合同中的争议。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管理。各地要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第九条 在分包活动中,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禁止欺诈和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确需分包但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又没有约定,总包单位应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并征得对分包单位的审查意见。

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所承包工程再行分包。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即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审查,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后,专业工程、劳务作业需要分包的,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书面备案报告。书面备案报告应载明拟分包项目的内容、范围、数量以及发包方式等。提供备案报告时,应出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总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未约定的,应提供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直接发包的分包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须使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本;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持分包合同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按第二十一条要求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招标发包的分包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预审;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在有形建筑市场组织招标、评标、定标活动,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监督;

(四)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中标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后,持分包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及有关手续。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工作负总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条件和结算分包工程款;

(三)对违反分包合同、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分包工程承包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业绩、市场行为进行考核和对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共同做好施工人员的质量、安全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与所有符合条件的分包项目的投标;

(二)严格履行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三)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的施工现场组织协调,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消防和其它工作,搞好文明施工;

(四)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包工程发包人组织的培训;

(五)搞好企业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第二十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分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施工责任等方面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认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具有下列明显不适当行为之一的,可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予以更换,分包工程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一)弄虚作假,骗取承揽工程的;

(二)不具备与工程建设项目相符的施工能力,经多次督促整改仍无改观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四)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分包工程造价,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确定,但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得低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任务所需的成本价。通过招标发包的分包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分包交易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分包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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