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部队婚姻管理暂行规定_贵州电大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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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部队婚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消防部队婚姻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保持部队纯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和《公安消防部队士官管理规定》,结合贵州省消防部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官兵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第三条 消防官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严肃慎重对待恋爱婚姻,不得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不得有损害军人形象、影响部队声誉的行为。

第二章 婚姻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总队政治部领导全省消防部队婚姻管理工作,各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婚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姻;

(二)受理婚姻登记申请,依据规定做好审查、调解、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等工作;

(三)做好本单位婚姻档案管理和婚姻统计工作。

第六条 婚姻管理机关的权限是:

(一)师职(含专业技术6、7级)干部结婚、离婚由总队党委审批;

(二)团职(含专业技术8、9级)及总队机关营职(含专业技术10级)以下干部结婚、离婚,由总队政治部负责审批;

(三)营职(含专业技术10级)以下干部结婚、离婚,由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四)士官结婚、离婚由总队政治部负责审批。

第三章 结婚的条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第八条 消防官兵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消防官兵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消防官兵恋爱对象本人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经相应权限婚姻管理机关审批,可酌情允许结婚。

第九条 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第十条 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驻地和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支队级单位司令部门出具证明,经总队级

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可以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一)中级士官;

(二)年龄超过28周岁的男士官或者年龄超过26周岁的女士官;

(三)烈士子女、孤儿或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第十一条 一般不提倡汉族官兵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如双方坚持结婚,并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同意,可允许结婚。

第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申请结婚,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结婚的审批和程序

第十三条 消防官兵应慎重选择恋爱对象,确定恋爱关系后,主动向所在单位党支部提交书面《恋爱报告》,由中队党支部对恋爱对象进行初审、大队党委进行审查,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进行审批和备案。总队、支队机关干部由所在部门进行初审,相应政治机关进行审批和备案;总队警勤中队士官由中队党支部进行初审,总队司令部管理处进行审查,总队政治部进行审批和备案;支队机关警勤中队士官由中队党支部进行初审,支队司令部进行审查,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消防官兵《恋爱报告》获相应政治机关审批和备案后1年,可提出结婚申请。

第十五条 干部申请结婚,具体程序为:

1、于结婚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支部递交书面《结婚申请》,并出具本人《警官证》、《身份证》复印件,恋爱对象《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

2、所在单位党支部进行初审,大队党委进行审查,总队、支队机关干部由所在部门进行审查;

3、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进行审核,总队机关干部由总队政治部进行审核;

4、经审核符合结婚条件后,领取《结婚函调报告表》,送有关部门填写;

5、经审查配偶情况符合条件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

6、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依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总队政治部审批,总队机关干部由总队政治部审批,并由审批政治机关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士官申请结婚,具体程序为:

1、于结婚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支部递交书面《结婚申请》,并出具本人《士兵证》、《身份证》复印件,恋爱对象《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

2、所在单位党支部进行初审,大队党委进行审查,总队机关警勤中队由总队司令部管理处、支队机关警勤中队由支队司令部进行审查;

3、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进行审核,总队机关警勤中队由总队司令部进行审核;

4、经审核符合结婚条件后,领取《结婚函调报告表》,送有关部门填写;

5、经函调审核配偶情况符合条件后,领取并填写《士官结婚

报告审批表》,报总队政治部审批;

6、总队政治部会同司令部复核审批后,政治部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住筑部队士官在驻地或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需提交书面保证,如在驻地进行安置,自觉服从组织安排。

第十八条 消防官兵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证件:《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警官证》或《士兵证》、《退休证》等军人身份证件及《居民身份证》。

第十九条 消防官兵补办《结(离)婚证》,应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本人持证明、军人身份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

第五章 离婚的审批和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并由要求离婚双方提交书面意见。干部离婚材料一律报总队政治部备案。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提交《离婚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配偶是地方人员,官兵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后,相应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官兵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二条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官兵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官兵一方不同意

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官兵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官兵的婚姻纠纷,各单位应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官兵合法权益。对破坏军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结婚函调报告表》、《申请结婚报告表》、《申请离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在相应政治机关办结后,应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入官兵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支部和政治机关应对出具的婚姻材料负责。总队、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妥善保管好有关婚姻材料,支队级单位政治机关每年12月31日前统计全年婚姻登记情况报总队政治部备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晚婚晚育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官兵,均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由相应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是消防官兵登记结婚的依据,官兵不得凭身份证私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和离婚。对官兵个人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育批评,督促改正;擅自办理结婚、离婚手续,隐瞒婚姻状况或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情节严重,给部队

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责任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婚姻问题,按照消防官兵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之“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总队政治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申请结婚的请示(式样)

2、结婚申请(式样)

3、恋爱报告(式样)

4、婚姻函调表(样表)

5、结婚函调报告表(样表)

6、申请结婚报告表(样表)

7、士官结婚报告审批表(样表)

8、申请离婚报告表(样表)

9、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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