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解放军某医院误诊心梗致死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急性心肌梗死误诊”。
张某诉解放军某医院误诊心梗致死案医院赔偿23万
本案由于切入点选择准确,判决医院赔偿近23万元.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
1、患者高血压病三级,在手术后第二天下午,出现胸闷、胸痛等症状,ECG检查显示广泛的前壁、下壁、侧壁心肌缺血,医生应该给与硝酸甘油等对症处理,而医院从4月2 3日下午到第二天下午一直没有对症处理,导致4月24日下午出现广泛心内膜下心肌梗死(4月24日下午的临床症状,ECG改变,谷草转氨酶、乳酸脱氢酶、肌酸激酶、CKMB同工酶的明显升高)。
2、手术引起的疼痛,医院错误认为是精神症状,没有给与相应止痛处理,进一步增加心肌耗氧。
3、手术后,在没有可能出血的情况下,医院多次给与氨甲环酸,进一步加重心肌缺血。为了掩盖事实,医院将死亡原因归结为不存在的急性肺栓塞,因为:
1、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导致4月23日的心肌缺血进一步加重,演变成第二天发生的心肌梗死。
2、ECG改变、相关酶的升高均不支持“急性肺栓塞’’。由于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导致患者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患者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当天下午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4月23日,患者出现全身多处疼痛不适等症状,4月24日出现胸闷、气短、呼吸苦难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24日死亡。后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遂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历资料和医患双方的陈述,本例需要分析的主要问题是: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是什么;解放军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则其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就此我们分析如下:
1、由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准确判定死亡原因有一定困难。但根据病历资料和临床表现经过,我们认为,患者系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急性肺栓塞的可能性不大。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王桂兰因“右锁骨骨折’’急诊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选择是正确的,手术过程是顺利的。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史,术后第2天的4月23日下午,感觉左胸部、右肩部、左肩部、右侧前臂等全身多出“莫名疼痛”,左下肺可闻及散在湿罗音,心音可,未闻及杂音,双下肢无水肿。急查心电图、血常规和胸片,心电图显示:ST I、aVL、II、III、aVF、V4—6压低0.05—0.15mV,T波II、III、aVF、V4—6呈非对称倒置或低平改变,床旁胸片显示效果欠佳,痰无血丝及泡沫等。根据上述症状及检查,此时应当考虑到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ACS)的存在,但某医院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误认为患者系“精神因素’’,仅给予维生素B12作为安慰剂,内科医师会诊较为草率,没有阅读分析心电图,没有对出现的病情变化及时正确诊断和有效处理。患者4月2 4日18时36分的血液检查报告示:谷草转氨酶92 Iu/L(0—37)、乳酸脱氢酶49 3u/L(1 09—245)、肌酸激酶589u/L(5 5—1 07)、CKMB同工酶7 3 u/L(0—1
6)均明显升高。“血清肌酸激酶(CK),在起病6h内增高,24h内达高峰,3—4天恢复正常;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谷草转氨酶AsT),再起病6—1 2h后升高,24—48h达高峰,3 6日后降至正常;乳酸脱氢酶(LDH)在起病8—10h升高,达高峰时间为2—3日,持续卜2周内才恢复正常。其中cK的同工酶cK_MB和LDH诊断的特异性最高,前者在起病后4h内增高,16-24h达高峰,3-4恢复正常,其增高的程度能较准确地反应梗死的范围。”(王吉耀主编的Ⅸ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289—290页)。从患者的心脏标志物的检查普遍升高分析,具有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意义,而且符合24小时的前发病。当然,从鉴别诊断的角度,可以考虑排除急性肺动脉栓塞:“急性肺动脉栓塞可发生胸痛,咯血、呼吸苦难、低氧血症和休克。但有右心负荷急剧增加的表现如发绀、肺动脉瓣区第二心音亢进,颈静脉充盈、肝大、下肢水肿等。心电图示1导联Q波显著、T波倒置,胸导联过渡区左移,右胸导联T渡倒置等改变”(同上第291页)。本例主要为急性左心功能不全,没有咯血、发热症状,心脏标志物的明显升高,未进行D一二聚体的检查。急性肺栓塞的诊断应当可以排除。综上我们认为被鉴定人系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解放军第3 06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对出现的病情变化正确诊断和有效处理,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
2、关于责任程度问题:…考虑到本例的具体情况,被鉴定
人已年近70,长期有高血压、糖尿病,即使及时诊断心肌梗塞并正确处理,抢救治疗能否成功也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此病对于l/3左右的患者仍然是致命的”(同上第283页)。因此,我们认为,医疗过错在患者死亡中的责任程度以7 0%左右为宜。鉴定意见:解放军第3 06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构成一定的四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中的责任程度以7 0%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患者因病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义务。被告虽否认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根据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中的责任程度以7 0%左右为宜,故被告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二十万零九十九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