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地位,优化项以及改进空间_新环境保护法学习心得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9:21:4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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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地位,优化项以及改进空间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新环境保护法学习心得”。

一、新环境保护法在环境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是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属于普通部门法的范畴,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保护法。

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哪些问题上有重大进步?

环保法修法之五大进步

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不仅在环保界、法学界回荡了十多年,也涌入了民意机关。据统计,从1995年至2012年的历次全国人代会,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保法的议案多达78件,成为修法的直接推手。

从2008年起,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历时三年,对环保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了后评估,形成了一系列论证报告,并提出了基本的修法建议。据此,原本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仅居论证项目之列的环保法修改,正式纳入了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2年8月27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环保法修正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审,正是回应民意、多年孕育、及时提速的结果。

1、立法理念的转变

如何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折射了环保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现行环保法关于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在许多人看来,仍然是环境利益从属于经济利益,更多体现的是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保护。而多年来围绕这一议题,也构成了问题与主义之争。

从历史的角度看,现行环保法正式制订时的1989年,中国尚未褪去计划经济的烙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而环境问题也尚未发展到当下这般严峻程度,现行环保法立法理念的欠缺,正是这种特殊的历史语境所致。同样是因为时代的变迁,当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观衍生成社会共识,环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重新厘定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也就成了环保法修法时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这在此次环保法修改中,体现为一系列相当细化的环保新原则,修正法提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制定环保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等原则,并明确国家采取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循环经济”“生态文明”“环境法治”等时代热词载入环保法,以及“保护优先”原则所寓示的价值取向,标志着环保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调整,真正回归到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本位。

但也必须看到,“协调发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所描绘的一种理想图景,尽管环保法修正草案将现行法中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协调”置换成“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表达了偏重环境利益的立场。但在现实中,总会出现两者无法协调的状况,也难免遭遇鱼与熊掌的取舍难题,而旨在长远的环保追求,未必能战胜短视的利益追逐,也未必能抵挡住权力、资本所代表的强势经济力量。事实上,我们已经见识了太多将经济利益奉为必保“熊掌”、将环境利益视为可弃之“鱼”的逆向选择。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如何真正落实“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尤其是在两者无法兼顾时设置“环保优先”的底线,不仅是未来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有待制度层面的进一步明晰和宣示。

2、政府的“紧箍咒”

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被视为此次环保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而其动因,正是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政府失职,已成为制约环保事业的最大障碍。

“政府不作为、干预执法以及决策失误是环境顽疾主要根源。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际根源在政府。” 环保部副部长潘岳在多个场合反复公开的这番观点,可谓点中要穴。

2009年曝光的陕西省凤翔县血铅污染事件即是其中典型。当地村民曾反对政府引进相关污染企业,但当地领导却以“拍桌子”、下死命令征地的方式强行引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工厂1000米之内不能居住人,当地政府却认为500米就足够了,并“承诺”三年内完成居民搬迁,但事实上这一“承诺”并未兑现,终至酿成大祸。

这类由政府一手主导的环境悲剧并非个案,有实证研究表明,最近20年来我国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近80%与政府有关,其中45%与政府的不科学决策有关。

究其原因,乃是因为GDP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政绩考核和官员晋升的最“硬”指标,而权力也就难免沦为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工具,令环境公共利益付出巨大牺牲。诚如潘岳所言:“一些地方政府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错误政绩观指导下,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

2011年遭央视曝光违法排污的哈药总厂,其实早就有媒体揭露其“怪味扰民”,黑龙江省多位政协委员曾连续两年联名提案要求处理,附近居民的投诉更是经年不断,但所有这些都无法撼动其排污“特权”。有舆论一针见血地指出,哈药顶着当地利税大户的光环,这才是它的“底气”所在;而2010年“污名远扬”的紫金矿业,不仅为当地贡献了60%以上的财政收入,而且其多位管理者曾在政府部门供职,这就不难理解,此前已经造成多起污染的紫金矿业,每次都能在当地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化险为夷。

一些政府部门和官员屡屡失守环境责任阵地的同时,相应的问责机制却颇为无力。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成为对此次事件负责的最高官员。从历史的眼光看,曾经为中国环保事业做出过重要贡献的解振华,为开启环保问责制支付了沉重的个人命运。尽管如此,当下的环保问责制仍然更多局限于“出了事”、甚至是“出了大事”才问责,而未形成对日常环境质量负责的问责机制。

从法律层面检讨,现行环保法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涉及政府责任,对行政权力滥用和不作为的约束几乎是空白,而其它环保法律也大抵如此。正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责的监督和制约制度,早已成为公共诉求,而环保法的修改,恰恰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

环保法修正草案为此专设了针对政府责任的“监督检查”一章,并架构了四个层次的监督机制,除了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以及强调信息公开的公众监督外,政府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外部监督备受关注。

在政府内部监督方面,最大的突破莫过于引入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这标志着,将环保纳入政绩考核的制度变革,首次获得了法律确认。

而在人大监督方面,则要求政府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如发生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还应当专项报告。不难预测,“环保报告”将频频现身于各级人大,而人大监督也将由此打开一个新的领域。

法学界、环保界的普遍共识是:“环保法应该从目前的管制企业为主,更多地转向约束政府行为。”而此次环保法修改针对政府责任的多层次设计,可以说已经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3、公众知情的权利

对公众而言,环境污染带来的最大伤害或许并不是风险本身,而是身处险境却蒙在鼓里。而在现实中,公民环境知情权缺乏保障,乃至“被隐瞒”“被欺骗”,恰恰已成突出问题。

被反复引用的一个经典案例是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石油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污染物沿江而下,直逼有900万人口的哈尔滨市。但哈市政府直到事故发生8天后才发出公告,声称要检修供水设施,全市停水4天。然而这所谓的“善意欺骗”反而加剧了市民猜测,于是政府次日又改口公布了污染风险。一夜间自相矛盾的信息发布,既毁掉了政府公信力,也令坊间谣言四起,出现了抢购饮用水甚至举家逃离的全城性恐慌。

阻挡环境信息公开的,不仅有政府的“维稳”思维,也有企业的“卸责”本能。紫金矿业发生污染事故后,拖到第9天才对外发布公告,其后又企图向媒体记者发放“辛苦费”进行封口;渤海蓬莱油田溢油事故经微博报料半个多月后,事故原因、溢油原因依然是迷雾一团,在舆论压力下,中海油才极不情愿地对此核查,而其内部人士随后轻描淡写所称的“泄漏范围只涉及200平方米左右”,次日即被国家海洋局证明是“谎报军情”,因溢油污染形成的劣四类海水面积,其时已达840平方千米。

有统计表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我国两千多家上市公司中,有77家发生了113起环境污染事故,仅有16.9%的公司在事故发生或媒体曝光两日之内发布公告;9%的公司在事故1个月后才发布公告,多达50.6%的公司则从未进行公告。而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日常的排污数据等等,许多企业也往往以“商业秘密”之类的理由拒绝公开。

另一方面,公众要求环境知情的权利诉求却在日益勃发。据环保部统计,该部收到的环境信息申请数量逐年增多,2009年为72件,2010年便上升到226件,猛增了205%。

2011年入冬以后,北京、上海、南京、济南等多个城市遭遇灰霾天气,令人陌生的专业术语PM2.5就此进入公众视野。多位市民要求当地环保部门公开PM2.5监测数据,虽屡遭拒绝,但舆论、网络、公众的讨论和追问并未止步。这场蔚为壮观的公民行动,不仅推动PM2.5纳入了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也督促北京、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纷纷作出今年全面公布PM2.5数据的承诺,且有的已付诸实施。按照环保部的时间表,到2006年,PM2.5数据将在全国范围进行监测和公开。

同样是在2011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州某奶业公司偷排污水,因向修文县环保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未果,同时也将该环保局告上法庭。最终,法庭判决修文县环保局十日内公开相关信息,此案也因此成为我国首例审结且原告胜诉的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

尽管民间社会争取环境信息公开的行动屡有收获,但从制度层面而言,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仍存重大缺陷。现行环保法仅规定环保部门要“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其它环保单项法只是规定了本领域的环境信息公开。而环保部制订、2008年5月起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不仅是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而且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只是鼓励企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仅仅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超标”“超总量”的“双超”企业实行强制公开。

正因此,此次环保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建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根据环保法修正草案的规定,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县级以上政府及环保等部门,应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信息;公民、法人等可以依法申请环境信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此外,修正草案还要求企事业单位进行自我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当可视为此次环保法修改的又一关键突破。它不仅为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事实上也为环境议题的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打下了基础。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公民在环境信息公开下对政府实施的监督是一种‘过程监督’,其作用决不是公民依靠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等传统性权利实施的‘事后监督’所能比拟。”

4、制度的“补丁”

“为何空气质量报告显示的是二级的良好天气,可天空看上去却是灰蒙蒙的,呼吸起来很不舒服?”这是城市居民经常遇到的困惑。究其原因,一是一些重要污染物并未纳入监测范围,二是监测点不够密集或数据可能有误。前者涉及环境基准,后者则与环境监测有关。

所谓环境基准,是指环境要素中污染物等对生态系统和人群健康产生不良或有害效应的最大限值,这也是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的基础。与欧美等发达国家构建环境基准已历百年相比,我国环境基准研究基本上是空白。以大气标准为例,我国仅有30项,而美国却多达180多项。

PM2.5就是其中一个典型,全球主要国家早就将其纳入了环境质量评价体系,而我国在今年2月颁布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前,长期只是将PM10纳入监测范围,却将PM2.5排除在外。虽然同为空气中的可吸入颗粒物,直径小于10微米的PM10和直径小于2.5微米的PM2.5截然不同,PM10虽大,但数量不多,并不容易超标,这也造成了此前很多城市空气质量报告“看上去很美”的幻觉。而PM2.5 虽小,但数量众多,是降低能见度、破坏空气质量的主因,并且不会像PM10那样仅仅沉积于呼吸道,而是直接入侵人体肺部,对健康危害更甚。

而在环境监测方面,屡屡出现的“数据打架”等现象,也引发了严重的信任危机。

去年入冬以后,北京、广州等地官方发布的空气质量报告,因与一些社会机构、尤其是美国驻华使领馆发布的监测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引发舆论热议,而一些无所适从的市民,转而利用手中工具,掀起了“我为祖国测空气”的行动;今年以来,广州、南京等地试点PM2.5监测后,因监测点“扎堆”设在学校、公园等空气洁净之处,也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

有调查指出,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监测一直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环保、农业、水利等部门都设有监测网络,这直接导致了监测站点重复、监测标准不

一、监测数据“打架”等现象,并造成了相当的负面影响。

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监测活动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事实上已严重影响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生命健康权等等,这也成为此次环保法修改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环境质量标准方面,环保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而在环境监测方面,修正草案规定,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是环境管理中极其重要的基本制度,而完善这类基本制度正是此次环保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思路。与之相似,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等等,也在环保法修正草案中拾遗补缺,打上了制度的补丁。

5、企业的责任担当

2011年哈药总厂陷入“污染门”后,人们惊讶地发现,哈药股份2010年的广告费用高达5.4亿元,而同年环保投入仅为1960万元,两者相差竟达27倍之多。更具讽刺意味的是,不惜一掷亿金以狂轰滥炸之势吹嘘“做良心人,制精品药”的哈药,却不愿花钱根治困扰周边居民多年的污染威胁。各种污染物以“水陆空”立法之势偷排乱放,而一些污水处理因“检修”根本没有启动。

现实生活中,长期超标、违法排放而不愿投资治污、减排的企业,可谓比比皆是。一些企业的治污设备甚至仅仅用来对付检查:执法部门来了,“开机欢迎”;走了,“关机欢送”。

造成上述现象泛滥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而这,也是此次环保法修改力图重点解决的问题。为此,环保法修正草案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的环保责任,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此外,进一步完善了限期治理制度,增设了限期治理计划的内容等规定,等等。而最引人注目的,则是对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

现行环保法规定的其实是一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即超标排放才交纳排污费,或者说交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放。这实际上是默许企业不经申报、审批就可以随意排污,也是对“花钱买污染”现象的纵容,而其认可达标排污行为可以“免费”进行,更是不足以敦促企业依法谨慎排污、积极治污。其制度设计已完全有悖于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因而多年来一直饱受诟病。

事实上,作为目前我国环保领域运用最广的一项经济手段,排污收费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后,已在实践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实现了由超标收费向排污即收费、超标就加倍收费的转变;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2003年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及一些环保单项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体现“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污负责,也要对因排污对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现行环保法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不仅严重滞后,事实上也与上述法律法规产生了严重冲突。

正因此,环保法修正案将“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修改为“排污申报和收费”制度,规定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环境的危害程度交费,征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这一变革,彻底摒弃了现行环保法的一大立法弊病,同时对排污费的交纳和使用作出原则性规定,也为今后推行环境税留下了空间。

不过,仅仅原则性地确立“排污就收费”制度,并不足以真正解决“违法成本过低”的弊端。在理论上,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染防治费用,否则排污者便不会致力于污染的治理和控制,而实际情况恰恰是,我国排污费收费标准长期偏低,远远低于企业的污治成本。这就诱发了所谓的“经济人理性选择”,在一些高污染行业企业中,宁交排污费也不愿开动治污设备成了普遍的畸形现象。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超标排污等行为,我国现有环保法律的处罚力度明显偏轻,这也“鼓励”了大量的“偷排”现象,抓不到算我赚了,抓到了交点罚款也无伤筋骨。

典型的一例是,2006年,顶着“中国漂染工业第一名”光环的广东东莞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发现每天偷排高浓度废水两万多吨,排污许可证已过期两年。据测算,如果该公司将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每吨成本约为1元,每年需1000多万元,这个数额与其每年35亿元的产值相比其实并不算多。然而,水污染防治法对“偷排”行为的最高罚款仅为10万元。该公司权衡之下,最终走上了私设暗管偷排的歧路。

更加不可思议的是: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仅仅向中石油罚款100万,而国家5年间为治污却投入了78.4亿元巨资;渤海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依法只能向康菲中国公司开出最高20万元的罚单,也就是这个石油巨头天价吊灯上几块水晶的价钱;更具黑色幽默的是,环保部门对紫金矿业罚款956.313万元虽然创下建国以来环境违法罚单的最高纪录,甚至有人惊呼其是“中国环境执法里程碑”,事实上对年利润50亿元左右的紫金矿业而言只是九牛一毛,罚单一出,市场反而认为是“利空出尽”,紫金矿业的股价逆市而涨,一路冲到涨停板。

眼下,环保法修正草案在确立“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环境的危害程度交费”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已授权国务院制订相关的征交办法,这应当是改变“违法成本低”的大好时机。

普遍的共识是,未来的排污收费制度应当体现“污染者负责”“收费标准高于污染治理成本”“总量控制,超标处罚”等原则。实行有差别的收费标准,排污量越大,超标越严重,应交费额就应该越高。与此同时,对于违法企业,也应大幅度地提高罚款等行政处罚力度。

要从制度层面彻底扭转“环境违法成本低”,敦促企业真正承担起环境社会责任,还需付出更多的立法努力,但我们有理由期望,环保法的修改,应当成为这一转变的重要拐点。

三、新环境保护法在哪些方面还有重大修改空间?

应在“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后加上“和排放许可制度” 汪纪戎委员说,《环境保护法》就应该是环境基本法的地位。《环境保护法》和各个环境要素法之间,可以是综合法和单项法的关系、母子法的关系,或者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相对于环境要素的单项法,应该主要宣示基本理念、政策取向、体制架构,修改以后能够框得住现行的单项法,又能够留出足够的空间,为以后适时制定修改各单项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建设新法确认目前实行的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但也不用把单项法中已经规定的或者应该由单项法和细则规定的内容写得太具体。

汪纪戎建议,在“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后面加上“和排放许可制度”,下面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改成“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她认为,总量控制要落实到排放源,需要有分配和许可。另外,目前仅对几个重点的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但对于一些行业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需要通过许可来进行控制;《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已对此有所规定并实行多年,此次修法不应不予涉及。

要从制定规划开始就重视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环境保护法》修改很有必要、十分紧迫。与城市相比,乡镇一级环保基础设施普遍简陋,缺乏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能力。而且因为居住比较分散,很难纳入到中心城市的环保网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废弃物数量、种类不断增加,造成的二次污染也更为严重。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后,正在调整农村居民点分布结构,改善居住条件。但是新建的居民点多数只管地面,不顾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更没有废弃物处理系统,造成了面源污染。因此,要从制定规划开始就重视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路甬祥说,《草案》第22条和第23条前后用了不同的概念。第22条是“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但第23条用了“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路甬祥认为,城乡应该进行统筹规划,建议把第22条的“城市规划”改成“城乡规划”。

需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一套开放的、切实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 谢克昌委员说,自2007年厦门PX事件以来,全国各地大小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为什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未能阻止此类事件频发?为什么此类事件“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当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而公众利益表达渠道不畅时,“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等规定成了走过场,这就需要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一套开放的、切实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

他建议,在“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的基础上,在《草案》第5章中,增加“强化对影响资源环境状况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激励与合作”的有关内容;应充分体现《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和决定性作用,如《环境影响评价法》尚未明确的“以适当方式参与环评”的公众意见如何被考虑、公众意见能起多大作用等法律规定,均应在《草案》中有所表现;《草案》第19条补充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制定国家和各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充分考虑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把让公众获得环评信息的过程表述得更明确

吴晓灵委员说,我们虽然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但从环资委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专题调研报告可以看出,《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政府部门依法公开环评信息的要求不够具体,难以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吴晓灵说,《草案》第13条只写了一句“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们应该借这次《环境保护法》修订的机会,把让公众获得环评信息的过程表述得更明确一些。

吴晓灵建议,将原来第13条第1款“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中“污染环境的”删除,改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2款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并在这一条中加上第3款:“金融部门应该将环评报告作为项目融资的依据之一”。

居民有权及时了解所在地区企业排放污染物实况

范徐丽泰(微博)委员说,依法公开环境监测数据既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能让公众有选择权。《草案》第11条第5款最后一句为“监测数据依法公开”,范徐丽泰希望能改为“依法定期公开”。她认为,“定期”可以是每个月公布甚至每天公布,按照当地情况决定。总之,要让老百姓及时知道这个数字。

《草案》第24条规定,要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范徐丽泰认为,应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将这些监测数据在单位所在地定期公布。此外,在企业所在地区居住的公众,有权及时了解临近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实况。

虞云耀委员说,关于公布监测数据,是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草案》在两个地方提到,但都是一带而过。他建议用专门条款规定监测数据公开或公布的内容。

全国人大代表蔡素玉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企业的排污物和排污量这类信息不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一定要对外公布。

对环境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

朱文泉委员建议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前面增加“贯彻奖惩并重的原则”,后面加上“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他认为,《环境保护法》不仅是惩处,还要奖励,还要表彰先进、树立旗帜。如第四条奖励的问题,对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有的应该重奖。可以分这几方面,如对环保全面达标的应该给予奖励;对重大专项治理有突出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对环保有重大发明的应该给予奖励;及时发现纠正和避免重大环境事件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举报重大环境事故有功的人,也应该给予奖励。

环境的概念应更全面

王云龙委员提出两点修改意见。他认为,《草案》第2条中,关于环境的概念为“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城市和乡村等”并不全面,还应包括声、电磁波、核、太空等。应表述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陆地、空间、海洋”更为准确。

王云龙委员还提出,《草案》对外国环境污染对我国造成的影响由谁来管没有进行规定。比如,日本核污染对国际环境、对我国环境的影响应该有法律规定,建议在第二章“环境管理”里加上有关内容。

谁来“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

虞云耀委员说,环境基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草案》第9条增加了“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但是没有说由谁来确定。国家环境基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科学,二者缺一不可。他建议把《草案》第9条改为“国家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环境基准”。索丽生委员认为,把“符合我国国情的”这一定语用在环境基准上并不准确,而应将其用在后面“环境质量标准”上。他认为,环境质量标准是随着国情、社会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等的改变而逐渐改变的,它是和我们环境保护的目标相衔接的。因此,建议把这段话改为“科学确定和构建我国的环境基准体系,在此基础上,按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在责任追究上需要和《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相衔接

陈昌智副委员长说,在责任追究上,还需要和相关《行政监察法》等其他法律相衔接。《草案》第35条“上级人民政府及环保部门发现下级工作人员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陈昌智认为,这里的上级人民政府不是给下级机关提建议,而应该责成或者责令下级,责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或者进行处分。接下来“依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但环保部门不是垂直领导,上级环保部门没权责令下级环保部门对谁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应该是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可以发出监察的建议。

陈昌智说,第39条应区分国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比如“违反本法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组织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任命的,可以对他进行处分。实际上,国有企业也有一些不是任命的,而民营企业则没有任免机关,不可能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民营企业进行处分。所以,在制定责任追究相应条款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开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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