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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的特点、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
一、第三者责任险特点。
所谓机动车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
(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
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
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
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同时,保险
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4、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5、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6、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四)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六)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八)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
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十)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一)撞了自家人。
案例:唐先生与妻子各有一辆“爱车”。小两口的停车位在一起的,一天唐先生的妻子在停车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唐先生车辆左侧的车门,造成车辆车门处变形。事后当唐太太去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唐太太撞的车辆是唐先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赔偿撞到家庭成员的情况的。专家点评: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第一者是保险公司;第二者是被保险车辆方;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第三者排除四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二)酒后驾车肇事。
案例:吴先生陪客户吃饭时喝了些酒,在自己开车回去的路上发生了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先生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先生在赔偿了对方损失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赔。专家点评:酒后驾车会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我国法律规定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确将酒后驾车作为免赔责任,而交强险则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垫付赔偿费用。(三)肇事司机无责任。
案例:陈先生开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忽然一路人翻越隔离栏进入车道,陈先生躲让不及,将路人当场撞死。经当地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路人应负全责,陈先生无事故责任。但即使陈先生无责任,也需承担对路人的经济补偿。而保险公司却拒绝向陈先生理赔,理由是既然投保人是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当然不对三者险进行赔付。专家点评:
对于无责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赔偿的,不过交强险是负责赔偿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车主无责则可赔有责限额下20%。虽然赔偿额度不高,但也可以补偿车主一定的经济损失。(四)肇事后逃逸。
案例:小赵半夜开着自己的小车撞到了一位行人,因为惊慌小赵并没有采取任何施救行动,而是迅速驾车逃离了现场。行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小赵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
经过交通部门责任调查认定,小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赔偿死者家属
30多万元。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专家点评:
目前,保险公司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条款,对肇事逃逸的车辆是不赔偿的。而且肇事逃逸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将受到刑事处罚,所以驾车一旦发生事故,切忌逃离现场,因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措施。
四、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例。
2006年1月17日21时55分,陈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孔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孔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型越野车的车主是某港口单位,于2005年6月28日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某遂以孔某、某港口单位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问:(1)原告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吗?为什么?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吗?为什么?
(2)对于本案,如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吗?为什么?
1、陈某可以将孔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不过如果只是机动车物损,没有必要打官司,因为诉讼费用必须自己承担;如果有人伤事件,那么打官司的话保险公司输的可能性很大。
如果判定属于保险事故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会赔付给孔某和某港口单位,陈某可以拿到赔偿的费用。
2、对于本案,如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不正确的。
因为孔某和某港口单位是在06月28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此时交强险还未正式实施。这样可以认为小越野车投保的险种应该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孔某和某港口投保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
汽车各种险种赔偿案例并分析
一、车辆损失险案例并分析。
四川省某县赵先生用2万元买下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3332元。保险公司称,这辆二手车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4万元投保,所以只能赔付车损的一半。车主不服,起诉到法院。2007年5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价格,车主在投保时属于足额投保,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如数理赔车损13332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先生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
原告赵先生认为,“当时(赵先生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在这案子中,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这是正确的,但法院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识有误。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重置价值(为方便起见,在实务中,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投保时车辆的重置价值)。而不是法院所认为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下面,我们通过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额确定和赔偿处理的具体分析来认识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该辆二手车的新车购置价4万元。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实际价值为2万元。原告赵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2万元)。而保险价值是车辆的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所以,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生活中一切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都可能会出现,有的时候事情来的太突然,让人防不胜防。所以要照顾很全面是比较困难的,这个时候就可以借助其他手段做好保障。
二、第三者责任险案例并分析。
张文献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志团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献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文献赔偿杨志团27.5万元。张文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张文献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12万元。后张文献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法院判决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中,张文献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通知》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三、全车盗抢险案例并分析。
王先生给自己的爱车:桑塔纳SVW7180CEi投保盗抢险。登记日期:2003年6月1日。保险期限:2004年6月12日-2005年3月31日。使用条款:机动车辆险综合险条款(2004版)。投保险别:车损险、三者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10133元。使用性质:行政用车。无固定车库、无防盗装置。
2004年10月10日晚7时许,标的车停放在深圳经济技术开发区,次日早晨7时许,王先生发现标的车不见,随即向当地所属公安部门及深圳分公司报案。
2005年2月17日,被保险人向深圳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相关单证。但被保险人在提供的单证中缺少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分析:
在此案中,标的车登记证书随车丢失(派出所已证明),如按条款规定处理,深圳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实际理赔过程中,深圳分公司没有拒赔该
起案件,进行正常的理算后上报总公司两核中心车险核赔处。
四、交强险案例并分析。
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停在紧靠公路右边由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方向盘手扶拖拉机牵挂的搅拌机左后部,造成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邱某某系王某的雇员,王某系该方向盘手扶拖拉机车主,本案事故车辆的二轮摩托车及方向盘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起诉邱某某、王某赔偿损失95000余元。邱某某辩称属王某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案情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方向盘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自无异议。王某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者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由王某个人承担相应交强险责任即是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