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_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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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

—1— 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2—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新购车辆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八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下年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

—3— 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年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审核,市交通港口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4— 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一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7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有利于推进班线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有利于推进非规划

—5— 客运站点的归并、调整。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六个月以上,且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港口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从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线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时方可申请提出配载。

(二)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三)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四)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郊区客运站始发线路不得进入市区客运站配载。

(五)客运班线在实施迁站后,在新始发站正式运营180天内,不得申请至原始发站配载。

(六)一条班线原则上只可配载1次。第十五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 —6— 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第三章 经营权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第十七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三)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7—

(五)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六)市交通港口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逐步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开标前市交通港口局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派出。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标前分评分指标包括:企业规模、运力结构、最近两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标前分评分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8号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附件。评标分标准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标前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 —8— 海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评标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分值设定和评标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处报市交通港口局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港口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

—9— 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港口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根据综合考核情况,班线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不合格班线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内为重点监管对象。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0—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港口局审议;

(三)市交通港口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11— 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第二十八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港口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 —12— 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公路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13— 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 —14— 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客运站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客运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建设要求)

客运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客运站命名及站级验收)

客运站的命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港口局转报市地名办审批。

客运站的站级验收应当依据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并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15—

(一)一、二级客运站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验收;

(二)三级以下客运站由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客运站需要变更站级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站级验收。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市交通港口局或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售票员、行包员、检票员、车辆调度员、安全检查员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

1、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根据不同的站级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且配置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2、配备本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需要的网络通信、售票终端等设备,并符合联网售票的接入要求。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八条(申请材料)

—16—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客运站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客运站的地理位置和建筑平面图;

(六)与客运站站级相适应的设备清单;

(七)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经办委托书;

(九)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九条(许可程序)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7—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许可事项变更)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站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原许可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暂停、终止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告知后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 —18— 不投入经营或者经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止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设施的设置与维护)

客运站经营者除了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外,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应当位置适当、醒目、清晰,便于旅客识别。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核准票价和执行票价等以及相关的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票务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出售客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使用经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专用票证;

(二)通过本市公路客运信息平台实行全市联网售票;

—19—

(三)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四)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五)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保险及商品;

(六)不得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第十六条(行包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行包托运、行李寄存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行包托运处、行李寄存处;

(二)公示行包托运、行李寄存等业务的收费标准;

(三)行包、行李交接应当核对凭据、手续齐全。第十七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站内卫生、整洁;

(二)组织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实行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遵守岗位工作规程;

(四)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五)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 —20— 件,依法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的培训,确保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有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二)对进站车辆和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无关车辆进站、无关人员进入站内发车区;

(三)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落实安全例行检查责任;

(四)对出站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填写《出站登记表》,严禁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出站运营。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旅客疏散方案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

—21— 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于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并认真查处举报案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服务合同)

客运站经营者和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合同约定的有关收费事项应当符合本市物价局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的《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二十二条(排班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地为客运经营者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遵循先计划后新增、先始发后配载、先正班后加班的原则。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22— 第二十三条(加班程序)

客运站经营者在法定节假日等发生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应当会同客运经营者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加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班方案;

(二)加班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类型等级证明复印件;

(三)加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外省市加班车辆还应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加班核准证明。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加班方案和配发的相关牌证组织实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运力不足时,市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报告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告知市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报送统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并按要求向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和统计报表。

—23— 第二十六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及行业实际,实行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市交通局确定的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和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客运站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证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家道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24—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二十八条(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转让、出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在二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超过二个月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停班报告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未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未

—25— 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变站场用途和违反公示义务的处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和下列规定幅度予以处罚: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初次发生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超载5%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超载10%以上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超载20%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价格、票证规定的处理)

—26—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移送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特别规定)

外商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代办外省市客运经营者业务)

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接受外省市客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办进站、车辆变更、发车时间变更等业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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