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例医疗事故争议的认定_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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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9.4;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4)02—0091—0

3案例资料

死者刘某,男,20岁,无业。2002年2月11日19时,因口角

纠纷引起斗殴,刘某被他人用水果刀刺伤左臀部外上方,于当日

20时左右送至

当地中心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检查后诊断为左

臀部刀刺伤,颅脑外伤及内脏损伤待排?给予清创缝合后收入

院观察。21时许刘某出现抽搐、里急后重感同时伴大汗淋漓,接

诊医师考虑有脑外伤,动员刘某的家属将其转往县级医院作ct

检查。22时许,刘某被送至县级医院,该院值班医师作一般询问

· 医疗纠纷与诉讼·

和简单检查:伤者神志清,刺伤处已缝合。即开出ct扫描申请

单,22时50分时ct扫描头颅未见异常,22时53分时刘某在ct扫描结束的同时呼吸停止。

经县公安局法医作尸体解剖得出结论:刘某左臀部二处刀

伤,长约2.5cm。其中一处斜入内侧刺破股静脉和腹膜,出血流

向腹腔内,积血约1 500ml,刘某系左臀部刀刺伤,左股静脉断裂

失血性休克致死。

刘某的家属以当地中心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误诊,延误了

伤者的抢救时机为由,请求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1)刘某伤后在该中心卫生院就

诊及时。(2)因刘某被刺伤的部位及刺入方向特殊,加之接诊医

师缺乏临床经验,对病情及预后估计不足,后体格检查不仔细,· 92 ·

没有作辅助检查,手术清创时没有作扩创探查,没处理好出血

灶。术后观察不仔细,诊断、治疗不到位。(3)刘某出现抽搐后,接诊医师实施安排伤者转往县级医院,态度是积极的,但没有作

出相应的救治措施。据此,属一级技术医疗事故。

该中心卫生院对此结论不服,遂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8月16日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分析此案后认为:(1)刘某被刀刺伤急诊于该中心卫生院,该接

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手探查刀刺伤创道,遂作出了上述

诊断,即行清创缝合。诊断基本正确,处理无原则性错误,发现

病情变化后转往县级医院是正确的。(2)伤者转入县级医院,值

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查即开出ct扫描检查,有不妥之处。(3)

刘某的刀刺伤创道走向特殊,其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致死。

该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医师在诊治上虽有不足之处,但并

非是刘某直接致死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异常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

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之规定,本例医疗事件鉴定为非医

疗事故。

至此,同案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这时恰逢我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施行。于

是刘某的家属在向人民法院诉讼,法院按《条例》的规定,依据刘

某家属的要求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受理此案后

认为:(1)医方在刘某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失行为,违反外科急诊

留观诊疗常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2)医方在刘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3)因刘某的伤情严重,是导致失血性休克迅速恶化的主要

原因,故医方应对刘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本例属于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为第三次鉴定结论。

讨 论

一、医疗事故构成分析

此案历经县、市及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且

逢《办法》与《条例》及《暂行办法》交替时期,出现的鉴定结论可

谓是“一波三折”。现在纵观3份不同级别、不同分析的鉴定结

论,认为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

法?过失行为是否存在?”还是“伤者体质及伤情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这也是我们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焦点问题。

《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严格的定义,即“因医务人

员诊疗过失⋯ ⋯ ”尤为现行的《条例》中将其明确界定为“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

故”。不难看出,出现上述不同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对医疗事

故构成条件的把握不同所造成的。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应

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要条件之一。这

里所指的“法、规”即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

法规及卫生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

刀刺伤的处理,首先了解其刺伤部位及深度,有无重要血管、神

经损伤等,必要情况下应扩创探查,然后才能作清创缝合术。该

案中的接诊医师明显违反了“外伤急诊清创缝合的诊疗规范”,另外当刘某因外伤急诊留观后,出现了里急后重感、大汗淋漓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2期)

伤情变化时,明显提示了腹腔内出血及休克前期表现,而接诊医

师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密切观测伤者的生命体征变化,没有进

行急诊会诊及进一步检查,仅以毫无根椐的“脑外伤”的误诊作

了转院处理,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同样,县级医院的首诊医师

也违反了“外伤急诊的诊疗常规”及首诊负责制,未对刘某的生

命体征进行测量,而草率作出了处理,以致刘某在ct扫描过程

中死亡。

同时,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

务,从而引起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心里态度。构成过失应具备

两个条件:其一,医务人员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其二,有关医务人员主观上既不希望亦不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条件将过失与故意的心里状态相区另l】。

该案首诊医师在此例诊疗中就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它的出现

是其一种过失的心里态度造成的,对刘某的体表外伤(刺创),没

有扩创探查及充分止血,仅作一般清创缝合术,且出现伤情变化

后,在没有客观、详细体检和辅助检查等手段实施下,未尽应有的职业义务,轻信自己的临床经验,将失血性休克误诊为“脑外

伤”,直接导致失血性休克伤情加重直至死亡。这种过失,是构

成医疗事故主观上的必备条件。

该例刘某死亡后,经尸体解剖证实左臀部刺创创道外口位

左臀部外上方,创道贯穿皮下臀肌间斜入腹腔,分析此为刘某被

刀刺中时呈屈髋体位形成,这样的伤在日常临床检案中确属偶

见,但其不属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情况。《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

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条例》第33条第2项“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规定此情形构不成医疗事故。因为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

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

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也不是医护人员本身

和现代医学科学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该例的首诊医师存

有上述过失,因刘某体质无异常,所致的刺创即会伤及器官、血

管等引起出血,伤情无其特殊性所言,密切观测生命体征的变化的留观有助于临床诊断,清创、补液和止血等实施可以避免失血

性休克致死的损伤后果,这是目前医学上的诊疗常规,也是临床

医师应掌握的一般医学知识,非深奥之说,出现的刘某死亡后果

是应当能预料到和加以防范的。

二、责任程度分析

在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后,我们应该对这

种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确认,也就是分析医疗过失行为的程度和患者原有损伤的预期后果与

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应根据医疗常规和医学原理

及规律,设定无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该损伤预期后果为依据,客

观、公正地判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责任。该例刘某死因为失血

性休克,原始损伤是左股静脉断裂,该静脉是人体较大血管,且

位置处解剖结构复杂。它的断裂致出血极易引起休克的发生,死亡率在i临床上较高。据此认为本例伤情确属凶险,加之损伤

部位比较特殊,临床不易及时判定诊断,存在着较多的向严重后

果(死亡)发展的不利(内在)因素,该损伤应为导致失血性休克

迅速恶化的主要原因。且在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接诊医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2期)

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外在)因素下,出现了伤者的死亡后果就不

可避免了。如快速、准确的诊断伤情,给予及时的创伤缝合、止

血和补液等对症治疗,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失血性休克的发

生。所以,该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在刘某死亡的事件中应占次要

地位,医方应对刘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三、3份鉴定文书评析

分析案头这两种不同鉴定结论的3份鉴定书内容,笔者对

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结论存有几点异议:该

鉴定文书分析中第一点所述的接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

手检查”后作出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这里的“一般常规”、“徒

手”都是违反急诊留观诊疗规范和外科清创常规,怎么能说是

“无原则性错误”呢!第二点中“县级值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

查即开出了ct扫描检查”不应是“有不妥之处”而是其明显违反

了首诊、急诊的诊疗规范。这应是非常确定的。第三点中将刘

某的死亡认定为“病情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

果,这一点也同样是违反了急诊留观等诊疗规范,即没有注意伤

情的发展,治疗的预期目的没有达到。鉴此,“非医疗事故”的鉴

定结论,不宜采信。

尽管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

相同之处,笔者认为省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较为客观,符合《条

· 93 ·

例》第2条、第4条规定,指出了该例定性的要点。但笔者认为该

鉴定文书内容仍存在不足之处:(1)应明确“医方”是中心卫生院

和县级医院,它们在此例中的医疗行为都存有一定的违法、违

规,均应为该医疗事故的主体。(2)应对中心卫生院和县级医院

在此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加以区分。因中心卫生院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在先,且较长时间内没有给予纠正,延误了刘某的伤情在县级医院的诊断时间,致使失血性休克已发生,失去了较

好的抢治时机,故中心卫生院应负“医方负次要责任”的主要责

任。

现行的《暂行办法》第3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

定和再次鉴定”,取消了以往的多层次鉴定工作,一般情况仅为

两级鉴定。《条例》及《暂行办法》中虽没有规定省级医学会的鉴

定为最终鉴定活动,但明确了它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不

服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提起再次鉴定的组织者。至

此,本案以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重要依据在法院进行了庭

审质证后,最终调解结案。

参考文献

[1]刘作凌,刘学敏.医疗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收稿:2003—11—03;修回:200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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