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新立审批办事指南_新立采矿权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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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新立审批办事指南

索引号:530622-000341-20081112-0022 生成日期:2008-11-12 9:10:25 关键字:探矿权 新立 审批 办事指南

探矿权新立审批办事指南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的范围:探矿权新立

(二)办理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一)申报的相关材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报盘)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3.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原件); 4.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5.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探矿权申请人与勘查单位为同一主体的除外);

6.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勘查设计;(电子文档1份)

7.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备案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8.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探矿权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9.外商投资申请探矿权的还应提交投资核准证明; 10.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1.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用U盘或者移动硬盘上报,用后退还),勘查区块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则按所跨行政区域数增加相应份数。申报材料中的各种证照复印件由持有人加盖公章并注明用途。

2.第1项材料必须使用探矿权报盘软件(下载网址:http://www.daodoc.com或http://www.daodoc.com)制作,并附电子报盘。

(二)办理的要求。

1.申请登记的区块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附件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没有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 4.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尚未被他人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没有已设置的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已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前90日内,没有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的探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6个月内,没有受到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8.涉外勘查项目申请的区块范围内无军事设施,不是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 9.涉外勘查项目符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0.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不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审查及办理

(一)审查:与办理要求一致。

(二)办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七)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八)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五、其他相关事项

(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二)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三)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四)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五)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1.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六)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2.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3.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4.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1.登记费100元(地发[1987]289号);

2.探矿权使用费:第1至3勘查年度每年100元╱km2,从第4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为每平方公里第年500元(国务院第24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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