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办法_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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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淝河监狱食品安全管理,防范狱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狱内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淝河监狱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监狱内罪犯食堂,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监狱内开设生活供应站(狱内超市)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临时性由社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监狱内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监狱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监狱局业务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监狱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监狱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监狱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安全管理设施、设备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监狱法人是监狱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监狱分管罪犯

生活卫生工作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监狱生活卫生科具体承担监狱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监狱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监狱外食品流入狱内,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六)组织开展狱内罪犯食品安全教育。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罪犯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罪犯不买无证照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监狱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

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狱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监狱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监狱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部门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监狱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监狱内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

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监狱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五)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

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三)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四)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

登记制度,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米、面、油、蛋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

第十六条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罪犯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十九条 罪犯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条 罪犯食堂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二十一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罪犯会见物品的检查,杜绝狱外食品流入;监管监区必须加强监狱出入人员检查,严禁为罪犯捎买带食品入内;押犯监区必须加强日常对罪犯剩菜剩饭检查力度,杜绝罪犯食用。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狱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监狱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和临时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

作衣、帽、口罩、手套;

(三)不得留长指甲、长头发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吃东西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省监狱管局、所在地卫生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食品安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食品安全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食品安全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生活卫生科履行监狱食品安全管理日常督查职责,监狱总医院疾控中心承担指导监狱建立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

第二十七条 监狱总医院医务科负责监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协助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监狱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监狱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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