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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若干法律问题
田钊
引言:
最近办理一起军产房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因继承其母所遗留的干休所的房产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因该套房产前身系军产房,后以房改成本价出售给个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在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以遗产中的房产系军产,不属于地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遗产中尚有其余财产未予分割,裁定予以受理,后法院以调解结案。近年来,利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以出卖军产房使用权给地方居民居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部队转业人员出售军产房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生,这类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同法院之间存在很大争议,军产房买卖的有效性和安全稳定性缺乏透明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军产房买卖的合同的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对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基于办理实际案件的理解和体会加以阐述。
一、军产房的界定
“军产房”和“小产权房”一样,目前尚无明确规范的定义,一般是指在军队使用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所有权归军队所有的房屋。这类房产土地是划拔的军事用地,个人只是拥有房产的使用权。房产证由军区提供的,不能抵押或贷款,因土地是部队的,地方政府亦无权干涉。
“军产房”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由于军队精简整编,调整出了部分空余土地,解放军总后勤部1993年7月7日联合发出《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开发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要以不影响军队建设需要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为前提,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军产房”存在三种形式:
1、在军队依法转让整块空余军用土地之上开发建设的房屋;
2、军队以军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建的房屋
3、军队自行在军用空余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部分出售的房屋。
二、关于军产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
军产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军产房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关于军产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由中央军委或其总后勤部规定的,如: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时间】1992-12-01【颁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如何看待这些规定对于军产房向地方转让的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于如何认定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的规定对于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见《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无法对应。使得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产生军产房法律适用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根源所在。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因军产房买卖即涉及军事力量内部,又涉及军事力量外部的地方军产房购买人,此事如何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如何认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解决涉及到军队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或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军产房向地方转让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问题。
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军产房纠纷的问题
以下有个案例:2004年10月,武警某支队经房改后将房改房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现役干部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房管局、国土局办理权属变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房屋仍被曾某某等离退休干部占用。杨某某等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某等腾房。曾某某等以武警支队为被告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武警某支队房改程序不合规定,拒绝腾空。该法院受理了杨某某的诉讼,并依据最高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是否受理的复函》,裁定对曾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最高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是否受理的复函》是1991年1月31日对天津高院请示的批复。其核心内容是:“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上述曾某某等军队离退休干部已经由地方安置或由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现又以军队房改不符规定,拒绝腾退离休前原在军队的住房,而以军队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该《批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而法院受理了杨某某等人的诉讼,则是由于杨某某等人依照规定购买了军队房改房,并取得了权属证书,房屋性质由原来的军队房地产转为公民个人合法私有财产,要求原住户腾房是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该案中既不涉及军队房地产,又不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的遗留问题,上述《批复》不适用本案。
综上,军队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后,以经济适用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房产,并办理登记后,此类房产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如系未经房改产权仍然属于军队的房产纠纷则不宜受理。
四、军产房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军产房的特殊性决定其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具体到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笔者的意见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军产房向地方转让,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规定,应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军产房买卖之前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或争议起诉到法院前经过总后勤部追认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权处分,军产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应按无权处分认定处理,即应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
因此,购房者在购买涉及军产的房产时,应及其慎重,了解清楚所购房产属于何种性质,因为依据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的有关规定,到驻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购住房方可通过准入制度进入市场交易,对此类房产方可购买。
五、风险建议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违规的军产房买卖,购买军产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失去所购房屋又得不到补偿的不良后果。所以军产房买卖对于购房者来说事关重大。
鉴于目前关于军产房的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法院审理涉及军产房的买卖案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加大,购房者也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购房者在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的同时,立法机关尽快以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增进各方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