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_特困人员供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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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诉特困人员,是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下列特定对象:

(一)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二)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民政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适当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基本医疗保障、大病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住房保障救助、助学救助、残疾人救助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社会保障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涉诉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障救助。

第六条 涉诉特困人员未得到社会保障救助的,或者得到社会保障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涉诉特困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

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

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调整,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具体救助金额应当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涉诉特困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涉诉特困救助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

第十条 涉诉特困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交涉诉特困救助申请:

(一)依法撤销的案件或者正在侦查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者正在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

(二)不起诉案件,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符合本条例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可以向正在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由涉诉特困人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受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涉诉特困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生活特别困难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生活特别困难证明,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连同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办理。

救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能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补正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当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收受财物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采取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救助金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民政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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