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背景下的法制建设_城市化进程建筑业背景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7:39:1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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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城市化背景下的法制建设

上世纪80年代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城市化建设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成为了亚洲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之而来,很多地区也逐渐出现了一些因拆迁补偿、人员安臵、劳动就业等原因而引发的上访、静坐等群体性事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成为该地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不利因素。城市化进程,站在社会型态的角度来说,是从农村向城市的转变;站在人的角度来看,是从“农民”向“市民”的转变。鉴于城市化进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城市化建设进程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笔者试从房屋拆迁、城管执法、社区法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拆迁问题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不可避免地要对房屋进行拆迁。

(一)公共利益是否需要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宪法》、《物权法》等法律在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前提的同时,未对公共利益概念作出界定,此即实践中普遍存在“以公共利益为名,大行商业利益之实”情形的法律根源,为此主张法律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以便在确保公益拆迁能更好地得到贯彻和实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但也有些学者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陈信勇教授,认为法律之所以不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说的是出于“官商勾结”的方便,而是因为如果法律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严格区分了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公益拆迁)和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商业拆迁),则由于公益拆迁的拆迁补偿费用明显低于商业拆迁的拆迁补偿费用,就会导致大量的被拆迁户更愿意选择商业拆迁,进而在实施公益拆迁时产生更多的矛盾和冲突,他同时基于公共利益范畴内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等理由,主张不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

(二)房屋拆迁的性质问题

国内法学专家学者对房屋拆迁的性质进行了阐释,表达了各自的观点,但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拆迁是民事法律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房屋拆迁纠纷仅仅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政府并不应直接参与,而只能在纠纷发生之后中立地进行裁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拆迁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为行政合同说和行政征收说两种。持行政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在拆迁关系中,拆迁人是受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授权的授权性行政主体,在拆迁时运用行政权力,负责处理拆迁安臵补偿事宜,并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然通过合同的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拆迁双方地位不对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毁约行为有制裁权,并享有强制执行权。而持行政征收说的学者则认为拆迁是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全部或部分剥夺行政相对人财产并给予全部或部分补偿的行政行为。另有学者认为,房屋拆迁的性质,当依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而定。鉴于公益拆迁是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拆迁人只是受政府委托具体从事拆迁事宜的组织,并不与被拆迁人发生直接的关系,因此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通过合同的方式自愿、平等地具体协商补偿标准、拆迁相关事宜等。其拆迁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

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是拆迁中的核心问题,有学者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大家普遍认为,当前的房屋补偿标准过低,不利于被拆迁户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应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市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来确定补偿标准。个别学者甚至提出拆迁补偿应高于市场标准。

(四)强制拆迁问题

从网络、报刊中,国内有些学者们列举了“重庆、深圳最牛钉子户”等实例,具体探讨了强制拆迁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有学者认为,首先应明确强制拆迁只应该存在于公益拆迁中,因为商业拆迁实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拆迁方不能对被拆迁方实施强制拆迁。其次应统一强制拆迁的主体,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是行政强制拆迁,即由行政主体直接实施强制拆迁,有的是司法强制拆迁,只能由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拆迁。还有学者提出,应停止行政强制拆迁,而全部交给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拆迁,但这又会引入新的问题,比如司法机关有无能力判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是否有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实施强制拆迁等。

除上述问题外,针对现实生活中拆迁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拆迁方的信息不够公开,以至被拆迁方不能有效地参与到拆迁程序中,不能很好地保护被拆迁方的权益的情形,有学者建议在拆迁过程中应加强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主张广泛地引入听证程序,让拆迁户更多地参与到拆迁过程中来。

二、关于城管执法问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来,诸多地方探索设立城管执法机构,将原来分属于环保、环卫、规划、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揽于其身。学者们专门分析和探讨了城管执法体制所存在的弊端:

一是城管执法机构职权划分不明。有学者列举了现实生活中城管执法单位的各种表现形式:有的地方城管是独立的单位,具体名称有市容办、城管办、执法局、联合管理办等;有的地方城管并非独立单位,而是挂靠在城乡建委或城建局下、还有的挂靠在环卫局或由环卫负责监管等。另有学者对部分城管与相关单位的职权划分进行总结,指出:侵占道路的处罚权划归城管执法部门,而公安交警部门继续行使其他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权;对于环境噪声管理权,社区里的噪音由城市管理执法局监管,建筑工地的噪音由则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噪音的技术检测则又要由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对无照商贩的占道经营由城管执法部门管理,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继续行使其他方面工商管理行政处罚权。这种划分方式不够科学也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几个单位的交叉管理,而有时又会出现无人管理的情况。

二是执法依据不统一。学者们认为,城管的职责范围包括市容、环卫、交通、规划、工商等,囊括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执法依据主要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执法依据的不统一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为此,许多学者呼吁尽快出台一部《城市管理法》,对城管的地位、职责、执法程序和监管机构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是城管执法方式落后。有学者以“六八加一”归纳城管执法工作的现状,即:对于城管执法一方,80%精力集中在常年的摊贩整治,80%的查处案件归为违法设摊,其中又有80%属于屡教不改,80%的摊贩整治遭遇程度不同的执法对抗冲突,80%以上摊贩处罚难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0%以上的摊贩整治实际效果不尽人意;只要稍有机会,摊贩100%会卷土重来。而对设摊人员一方,每个游动摊点背后,往往维系着一张嘴甚至整个家庭的基本生计来源。80%的人来自非本地区,80%属于以此为生养家糊口的职业流贩,80%的人不止一次被城管执法查处,80%认为即使被罚仍有获利空间值得继续设摊,80%反映城管执法粗放野蛮不文明,在触犯人格尊严或可承受底线时80%的人会选择抗拒执法,只要有可能100%会将设摊进行到底。这一总结形象地说明,实践中城管工作的重心大部分放在了整治流动摊贩上,随着摊贩的流动而流动,执法方式单一且被动。这种执法方式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影响,直接导致了群众对城管地位和工作性质在认识上的误区。

经过讨论,学者们对于今后的城管体制和机制改革重点达成了如下共识:首先,要理顺城管体制,统一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权,科学、明确地划分城管与相关单位的职能界限;其次,抓紧制定《城市管理法》,规定城管的地位、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等,作为执法的统一依据;再次,改变被动执法的方式,今后城管工作不应局限于整治流动摊贩,而是应广泛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能;最后,在执法过程中,要改进执法方法,执法人员一方面要避免暴力执法的形式,另一方面执法人员也应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

三、关于社区法制建设

沿海发达地区农村在实践中的探索有许多成功经验可以借鉴:在现阶段,城市化的方式基本是农村人口进入城市,被动地实现城市化,今后可借鉴浙江舟山经验,在农村建社区,主动地实现城市化,在农村建社区时,舟山渔农村所探索出来的单村建社区、联村建社区以及并村建社区的模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对于城市社区法制建设,学者们分别从社区法制教育和社区矫正制度等角度展开了讨论。关于社区法制教育,有学者指出,目前社区法制教育存在着工作者素质不高,缺少专门机构,工作流于形式,发展失衡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有学者提出要构建三位一体的社区法制教育体系,即以社区工作者为切入点,以社区居民为支撑点,以社区住民为突破点,使社区在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指导下,通过开展一个活动、建立两个平台、落实三项措施、采取四种形式的这种“1234”工程来确保“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落到实处。关于社区矫正制度,有学者重点介绍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差别交往理论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习得的,因而是可以矫正的,通过摆脱越轨文化的束缚,是矫正的有效途径,社区具备这种矫正环境,因此应予推广。还有不少学者强调社区矫正的重要作用,主张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广泛地纳入到社区矫正的体系中。

房屋拆迁、城管执法和社区法制工作是城市化进程中最典型、最突出,也是暴露问题最多的三大块,但城市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城市化过程中还会引发许多其他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解决:

一要继续推进基层普法教育,切实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意识。要继续坚持不懈地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重点放在增强法制观念上。普法教育的内容和形式要力求贴近实际,易于为群众理解和接受。深化普法教育,是预防和减少不安定因素的有效措施之一。

二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各项工作严格依法按章运行。一方面要坚持政府依法行政,把政府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既要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又要防止和减少公务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造成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基层各单位也要做到依法和规范化管理,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和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自觉履行。

三要强化司法工作,把矛盾纠纷的处理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已经制定出《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解决民事、经济、行政争议的法律法规。这些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数量虽然不断增长,但人们仍然习惯于有了问题找政府,这种状况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在调处矛盾的过程中,对于因合同争议、债权债务、政府不当行政等引发的纠纷,在调解无效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复议或仲裁、诉讼。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受理,特别是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审理和裁决时力求公开、公正、及时,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一种服从法律、信赖法律、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氛围。

四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和信息网络。一是坚持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增强基层调委会的整体功能放在重要位臵上,不断加强组织网络建设。二是要大力加强对从事不安定因素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对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调处能力。三是要继续完善行之有效的不安定因素调处制度,定期开展各类纠纷排查活动,层层梳理辖区内的纠纷苗头和隐患,把纠纷解决在基层。集中时间和力量,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常见、多发、带有倾向性的纠纷进行专项治理。

总之,城市化进程中的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朝夕而就,并且,由于我国国情和城市化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因而从国外的治理举措中(相对于我国现实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过程,而泱泱大国,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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