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减免税设备能否对外租赁_设备对外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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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减免税设备能否对外租赁

一、基本案情

2003年3月,某地合资企业天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外商投资鼓励项目将其所拟定的以生产果汁饮料为主要产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同年5月,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了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2003年6月,天利公司凭《项目确认书》向某海关申请办理了生产果蔬类饮料(《项目确认书》批准生产项目)所需的吹瓶机、注塑设备、洗瓶灌装瓶盖三合一机、空气压缩机、液位瓶盖标签检测系统等灌装生产线设备的特定减免税证明。2003年7月至9月间,天利公司持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从某海关陆续免税进口了上述设备,总价值折合人民币约850万元。此后,天利公司因生产资金出现大幅缺口、配套设备无法到位,上述果蔬类灌装饮料生产线进口后未能实际投入使用。为解决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短缺问题,天利 公司改变了先前制定的运营计划,与该市另一家食品饮料生产企业恒祥公司就上述免税进口设备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利公司将果蔬类灌装饮料生产线出租给恒祥公司用于生产果汁饮料,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人民币50万元;租赁期间,设备归天利公司所有,恒祥公司拥有使用权,但不得转租或出售;租赁期届满后,天利公司收回全套设备。2003年11月15日,天利公 司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协议将上述特定减免税设备移交恒祥公司使用,后者将该设备用于生产果蔬混合型罐装饮品。

2004年12月,某海关在对天利公司特定减免税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中期稽查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遂对此立案调查。某海关经调查认定,天利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将限于特定主体和特定用途的免税进口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致使有关设备脱离海关监管,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利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1年)所收取的50万元租金属不法收益,应予没收。2005年2月15日,某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天利公司作出没收租金50万元及罚款人民币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复议情况

天利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天利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以下申辩事由:第一,该公司虽将免税进口的生产设备出租给恒祥公司,但上述设备一直为该公司所有,恒祥公司亦未改变《项目确认书》所批准的生产用途(该生产线还可以用于生产纯净水),仍用于生产灌装果汁饮料,涉案设备不存在“移作他用”情形,该公司并未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第二,即使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海关在对其处55万元罚款的同时又没收其所收取租金的做法显然于法无据,不符合“过罚相当” 的行政处罚原则,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天利公司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某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果蔬类灌装饮料生产线属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类减免税设备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进口税款,不得移作他用。申请人天利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办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其他企业,设备虽仍用于规定用途,但实际控制和使用者并非批准设备减免税时海关审定的特定企业(即天利公司),天利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将特定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天利公司出租设备所获取的租金属于违法收益,海关有权予没收。基于此,复议机关认为某海关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应予维持。2005年4月17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天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某海关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问题。与法定减免税(依照《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不同,特定减免税属于政策性减免税,是海关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特定贸易性质、特定资金来源的进出口货物实行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内容复杂,形式多样,目前“国家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减免税是特定减免税的一种主要类型,具体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减免税、国内投资项目减免税和贷款项目减免税三个方面,本案天利公司凭国家减免税政策免税进口的饮料生产设备即属于外商投资项目的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一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进口方必须在海关监管之下,按照海关监管要求使用处臵此类货物,任何未经海关许可处臵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行为(包括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等)都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其中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关于“移作他用”行为的违法属性,一般管理相对人都有正确认识,但对于何种情况构成“移作他用”特别是具体到本案所涉及的“出租”特定减免税设备是否属于“移作他用”,许多管理相对人都持有与天利公司同样的认识。他们认为,只有改变规定用途才构成“移作他用”,出租减免税设备(未转移所有权)、承租人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则不属于“移作他用”,海关不应处罚。应该说,部分管理相对人的上述观点反映出其对海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对“移作他用”行为的构成以及海关处理此类行为的原则和依据缺乏正确认识。为消除上述误解、澄清有关认识,本文将结合《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前述案例所涉及的相关问题逐一进行说明。

(一)出租特定减免税设备是否构成“移作他用”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移作他用”含义作进一步明确。根据有关规定,所谓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是指当事人在未 经海关许可并补缴有关税款的情况下,将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用于非特定地区、非特定企业或者改变其特定用途的行为。换言之,按特定区域批准减免税的货物未在规定地区内使用,或按特定企业批准减免税的货物由特定企业之外的单位使用,或按特定用途批准减免税的货物未用于海关批准的特定用途都构成“移作他用”情形。就本案而言,涉案果汁饮料生产线是经海关审批确定的由特定企业用于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设备,设备进口后必须在上述限制条件下使用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违背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即属于将特定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本案中,天利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租给恒祥公司,设备所有权虽未发生转移(如移转所有权则构成擅自转让或擅自出售等其他违法行为)且仍被恒祥公司用于规定用途,但天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了特定减免税设备由特定企业之外的单位占有并使用(致使该设备脱离海关监管),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

(二)海关能否没收天利公司出租减免税设备所得租金 本案天利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海关在对该公司科处罚款的同时又没收其出租设备所得租金于法无据,但天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能得到复议机关支持。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当事人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可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就本案而言,天利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向恒祥 公司出租特定减免税设备,构成将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上述行为属于《海关法》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天利公司在此租赁环节所取得的租金显然属于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某海关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非于法无据。

(三)本案天利公司还须履行哪些法律义务

本案天利公司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虽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但该公司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对特定减免税设备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海关处罚决定而得以免除。换言之,上述处罚决定并不能改变涉案设备的海关监管属性而使天利公司的租赁行为在接受处罚后具有合法性。根据有关规定,天利公司除须依法执行处罚决定外,还要改正错误,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收回出租他人的减免税设备,并继续履行对上述设备的特定义务;如果减免税设备无法收回,该公司须依法补缴应缴税款,办结有关设备的海关监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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