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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民办幼儿园设置和管理办法
(试 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共广东省教育工作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教策〔2007〕46号)和《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粤教策〔2007〕37号)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是国民教育体系中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第四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区民政局和区教育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对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检查以及违规
2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广东”、“双语”、“中英文”、“实验”、“特色”等字样。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园舍须产权清晰,正式招生开办前,须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须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评估意见》,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发的《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布点应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应设置在无污染、无危险的安全区域内。设置具体要求遵照《广东省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见附件1)执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设置民办幼儿园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幼儿园程序
(一)申办人向属地教育指导中心提出筹设申请,教育指导中心在收到筹设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到筹设地点进行初步查看,填写《幼儿园筹设初步意见表》(见附件2),该意见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申办人签收,一份交我局,一份由指导中心留存。如筹设场地不符合举办规范化幼儿园条件,指导中心可直接提出意见并拒收其办园申请资料。
(二)若指导中心初步同意其筹设申请,由指导中心协助申办人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镇街认同申办人开办意向并出具意见后,方可由申办人向区教育行政部门递交《幼儿园筹设初步意见表》、筹设申请(见附件3,加具属地镇街意见)及相关资料(见附件4)。
(三)收到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中心及属地镇街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再次实地核查,并做好现场查看情况记录。此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申办人书面回复。民办幼儿园筹设期为3年,3年后未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需重新提出筹设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程序
筹设完成后,申办人向区教育行政部门递交设立幼儿园资料(见附件5)。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给予受理,在正式受理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
(二)审核批准
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后,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
63.新、旧举办者签定的变更协议(协议中需约定学校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4.新举办者的相关资料:
1、个人为举办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毕业证、工作经历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2、单位为举办者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意证件有效期限及是否年检合格),单位法人代表的有效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5.申请变更时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内须反映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产权明晰,债权债务清楚);
6.新举办者资金投入的验资报告;
7.变更后举办者为二人以上的须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修改后的章程及董(理)事会登记表。
8.教职工代表对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知权书,至少有5位教职工代表签名;
9.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董事会成员承诺“所有申请变更举办者资料均真实有效,否则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承诺书,各董事(理事)成员签名;
10.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办学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同意变更的理事会会议纪要及各理事签名; 2.办学场地产权证明材料、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
3.新园舍的餐饮经营许可、卫生保健评估意见。4.变更申请表。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地考察。(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10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四)终止办学的民办幼儿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准予民办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区教育行政部门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区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区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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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六)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七)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一)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三)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十四)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属地教育指导中心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实行民办幼儿园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制度,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幼儿园,给予撤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理;对一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幼儿园,给予责令整改的处理,并停止一切办学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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