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个物权法案例_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7:31:2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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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的确认 案情

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 一直未获得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 共花费35万元。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在交付车辆后 ,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 但张某是善意的 ,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 案情

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 1993 年 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 180平方米的楼房。同年 8 月 ,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同年 9 月 ,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合同规定 ,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 各人得一半房屋。该房建成后 ,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同年 4 月初 , 吴某在登记产权 时 ,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同年 9 月底 ,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 双方各得一半 ,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吴某表示同意 , 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张某 , 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也未实际搬进该房。

同年 12 月 10 日 , 吴某找到金某 , 提出愿以 22 万元出售该房屋 , 并向金某出示了准建证、产权证等证件 , 金某表示同意购买。同年 12 月底 , 吴某收到金某交付的房款后 , 将自己占用的房屋全 部交给金某 , 并到张某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 同时要求张某为金某腾房。张某认为该房己属于他和吴某共有 , 吴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金某。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 , 张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确认吴某与金某之间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 , 法院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吴某与张某订立的协议 , 吴某在一年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 , 房屋就归属于双方所有 , 而且事实上房屋已经分割为双方所有 , 因此吴某无权转让该房屋 , 其与金某订立的卖房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吴某与张某之间订立了借款协议 , 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 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仍为吴某 , 因此吴某有权转让该房屋。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确认为吴某和张某双方共有 , 吴某单独转让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 但由于金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 , 因此金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关于共同抵押

案情

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借款 450 万 , 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 1200 平米(当时估价 350万)作抵押 , 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 , 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 , 否则不能借款。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以其新购买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 , 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 100 万)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 , 且已办理了登记。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 , 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 , 第 1 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 200 亩、作价 800 万元的土地作抵押 , 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 , 在合同第 5 条规定 :“ 乙方(三丰)仅以 100 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 , 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 , 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 , 博达不能清偿债务。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 300 万元 , 遂要求拍卖三丰的 200 亩土地 , 以清偿剩余的 200 万元的债务(本金 450 万元和利息 50 万元 , 减去 300 万元), 遭到三丰拒绝 , 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三丰承担抵押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 既然三丰以其价值 800 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 , 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 300 万 , 对剩余的 200 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 , 虽规定了三丰仅以 100 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 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 亩、价值 800 万的土地作抵押 , 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 , 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 , 由三丰承担 200 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 , 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 100 万的土地作抵押 , 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 200 亩土地作抵押 , 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 , 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 丰 1/8 的土地。

4、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案情

某市第一机械厂在该市工商银行存款 2000 万元 , 准备向该银行借款 2000 万。银行要求该机械厂提供担保 , 双方经协商决定将机械厂存在银行的 2000 万元作质押。1999 年 12 月 5 日 , 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 , 第一机械厂以其存于该银行的 2000 万元作质押 , 一旦机械厂欠他人的债务 , 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协议签订后 , 银行仍然不放心 , 提出在机械厂存款 2000 万元时 , 银行曾给其出具了一份法人存款证实书 , 银行要求机械厂必须以该证实书一并质押。双方为此另外签订一份质押合同。

2000 年 10 月 , 因为第一机械厂欠他人债务 , 数个债权人在法院起诉 , 法院裁定查封机械厂在工商银行的存款。银行提出其与机械厂设定了两项质押 , 享有两项质押权。因此 , 就此 2000 万元优先受偿。由于银行拒绝其他债权人执行该笔存款 , 因此其他三家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 , 主张银行妨碍法院裁定的执行。

银行则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本案的几种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 , 银行与第一机械厂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 , 银行就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 , 银行即使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的裁决 , 申请执行者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 , 就货币之上不能成立质权 , 银行不享有质权 , 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5、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情

原告 : 李某 被告 : 张某 第三人 : 某市仪表厂

仪表厂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 , 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 , 仪表厂遂于当年 3 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 20 号的 205 室房(三室一厅), 租给被告使用 , 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 , 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 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 , 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 , 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 , 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 , 被告也表示同意 , 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 , 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 , 道被告拒绝 , 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 , 李某因急需住房 , 也多次要被告腾房 , 被告不同意 , 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 , 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 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 , 则应解除租赁关系 , 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 , 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 : 根据合同规定 , 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 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 , 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 , 因此不应交房。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 , 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6、物上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案情

原告 :N 市新华印刷厂

被告 :N 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N 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N 市新华印刷厂)相邻30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处开裂。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因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原告曾邀请德国专家对三台印刷机进行了反复的调整、校测,仍未能消除故障。原告因印刷机受损造成直接损失达14 万余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于本案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在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由此造成邻人损害,应依相邻关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大量抽取地下水,致使原告厂房的地面下沉,并造成各种损害。可见,在本案中,被告因其过错而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7、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 案情

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 , 后因感情不合 , 某年 10 月协议离婚 , 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 , 经与被告协商 , 暂仍住在被告处。次年 2 月 , 原告以其积攒的 10 万元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 , 原告在交款以后 , 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份购房凭据 , 凭据上除载明己交付的房款数额外 , 并规定可凭此凭证领取该房钥匙并于该年 5 月上旬到房地产 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将此凭据放在其住处 , 被被告发现。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 , 被告私自取走该凭证 , 并于同年 3 月 5 日将该凭证以 9.5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某 , 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巳离婚 , 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被告张某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 , 告诉原告李某已转让凭据的情况并拒绝交还价款 , 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据行为无效 , 请求被告返还凭据 , 赔偿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 : 被告与原告虽已离婚 , 但由于仍然住在一起 ,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仍然为夫妻关系 , 因此 , 被告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 , 该转让行为应认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 : 原告的购房凭证是其交付的 10 万元价款的凭证 , 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凭证转让给他人 , 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 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 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凭证 , 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 : 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 , 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 , 是善意的 , 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8、货币所有权规则适用的例外 案情

甲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乙公司签定代理协议书 , 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手续。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 于 2000 年 12 月汇 给乙公司 7 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630 万 元。乙公司在与丙公司订立设备进口合同时 , 也明确告知丙公司是为甲公司购买设备。2001 年 1 月 2 日 , 因乙公司与某银行存在经济纠纷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银行的申请 , 冻结了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帐户上甲公司的外购设备款计 630 万元 , 致使信用证开证受阻 , 甲公司外购设备工作无法进行。由此 , 引起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的乙公司保证金帐 户上的 630 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 , 是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外商 支付的设备款 , 属于案外人的财产 , 不能以此用于清偿乙公司的 其他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 ,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 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 一旦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 于 2000 年 12 月汇给乙公司 7 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630 万元 , 该笔钱款即属于乙公司的财产 , 所有权发生转移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财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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