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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期(总第24期)
本期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3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指导 2010年第1期(总第24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刘玉顺 副主任:陈明国 叶 明
目 录
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抢劫罪………………………………………………………………(2)
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德斌、彭代彬故意伤害罪…………………………………………………………………………(10)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16)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劫取
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抢劫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采取强行搜身、出示警具、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暴力或暴力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文书字号】(2009)攀刑初字第64号(一审)
(2010)川刑终字第149号(二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武金,又名杨洛惹,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边县太田乡旭日村坪子上组141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勒古色力,又名罗正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格县荞窝镇安木脚村1组20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军,又名沈拉古,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源县树河镇团山村4组18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得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边县太田乡和平村朱家村组83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啊卡,又名啊卡,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道中桥村高家箐组86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犯抢劫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经预谋,决定冒充警察抢劫携带毒品的彝族人的钱或毒品,并由杨武金提供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假冒的警用钱包和手铐等作案工具。
200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在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后,杨武金上前自称是警察要检查二人是否携带有毒品。随后,杨武金、沈军、安得华三人将二被害人带往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旅馆房间内,杨武金、沈军、安得华出示有警徽的钱包、手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从伟此木尔刘携带的口袋内搜得现金6万元。杨武金以该现金是毒资为由强行将钱收走,后安得华、杨武金和沈军先后逃离现场。勒古色力来到沈军住处与杨武金等人汇合。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和安得华各分得现金1万5千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2009年5月31日,杨武金伙同勒古色力、沈军、周啊卡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附近公路上,采取冒充警察的方式从该彝族女子处抢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同年6月3日,杨武金被抓获后带着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9组公路下山沟内起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净重346.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武金辩称: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杨武金的辩护人提出:杨武金有自首行为,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勒古色力辩称:其是与警察合作抓毒贩,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勒古色力的辩护人提出:勒古色力在被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不构成犯罪;被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应是招摇撞骗罪,勒古色力是从犯。
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提出:沈军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安得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招摇撞骗罪,安得华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周啊卡的辩护人提出:周啊卡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均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经预谋,决定冒充警察抢劫携带毒品的彝族人的钱或毒品,并由杨武金提供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假冒的警用钱包和手铐等作案工具。
200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在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后,杨武金上前自称是警察要检查二人是否携带有毒品。随后,杨武金、沈军、安得华三人将二被害人带往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旅馆房间内,杨武金、沈军、安得华出示有警徽的钱包、手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从伟此木尔刘携带的口袋内搜得现金6万元。杨武金以该现金是毒资为由强行将钱收走,后安得华、杨武金和沈军先后逃离现场。勒古色力来到沈军住处与杨武金等人汇合。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和安得华各分得现金1万5千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勒古色力告知被告人杨武金有一彝族妇女将携带毒品经过云南省祥云县,遂后,杨武金邀约被告人沈军,沈军邀约被告人周啊卡一同抢劫。杨武金、勒古色力先到云南省祥云县,发现该彝族女子后即租车跟踪,沈军、周啊卡从云南省华坪县租车接应,当该彝族女子乘坐的车行至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附近公路时,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周啊卡采取冒充警察的方式从该彝族女子处抢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杨武金将该海洛因可疑物藏匿于该公路下一山沟内。同年6月3日,杨武金被抓获后带着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9组公路下山沟内起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净重346.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安得华。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户籍材料、证人何建国、潘习陕的证言、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武金、沈军、勒古色力、安得华、周啊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金、沈军、勒古色力、安得华、周啊卡冒充警察实施抢劫,数额巨大。五被告人冒充警察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取得财物的方法是强行拿走,并非是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所起作用虽不尽相同,但在犯罪行为中均积极主动,故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已掌握杨武金等人的犯罪事实,故杨武金和沈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沈军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抢劫彝族妇女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勒古色力提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项被指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军、安得华、周啊卡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得华,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人杨武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勒古色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安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周啊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三副、钱包二个、警用T恤一件、制服一件、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杨武金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也没有胁迫,只是冒充警察,对方也只是出于犯法后对国家权力的畏惧而配合,其行为应该是招摇撞骗,而不是抢劫;我仅仅是被怀疑对象,就主动交代了拿6万元的经过,应该是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杨武金的辩护人提出:杨武金在两次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而是利用人民群从对警察的配合心理完成犯罪,是一种招摇撞骗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主动交代毒品藏匿的地方;请求对杨武金在十五年以下量刑。
勒古色力的上诉理由是: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量刑过重。
沈军的上诉理由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安得华;应定敲诈罪;量刑过重。
安得华的上诉理由是:冒充警察采用诈骗的方法实施犯罪,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和其他强制性行为,应定招摇撞骗罪;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安得华的辩护人提出: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定招摇撞骗罪,而不是抢劫罪;安得华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过重。
周啊卡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冒充警察、出示手铐和带有警徽的钱包、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并强行搜走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共同作案二次,安得华、周啊卡共同作案一次,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安得华,有立功情节。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只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冒充警察,以检查毒品为名,采用出示警徽和手铐、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和人身强制,迫使被害人顺从各上诉人的检查和指挥,并强行从被害人处搜走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处罚,其“只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是从犯”,经查: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杨武金、沈军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采用侦查手段,在掌握大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将杨武金、沈军等人作为重点怀疑对象,并在华坪县凯莱宾馆将其抓获,虽杨武金、沈军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既无主观上的投案意思表示,又无行为上的主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掌握,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德斌、彭代彬故意伤害罪
【裁判规则】
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文书字号】(2009)东刑初字第69号(一审)
(2009)内刑终字第57号(二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德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中兴路86号13幢157号。1997年5月21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4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代彬,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龙观村7组306号。200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德斌、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德斌同其女友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坝街“大众烧饼店”内,与同在此处就餐的李昂发生口角,朱德斌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彭代彬帮忙。在店外二人持刀致李昂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朱德斌赔偿李昂各项费用共计45900元。
2008年12月9日21时许,朱德斌在东兴区和平桥“聚贤茶楼”包间内因打牌与刘盛银发生纠纷,朱德斌邀约彭代彬及郑霖霏、何靖、张忠报复。彭代彬等人携刀赶来后,彭代彬从张忠手中抢过砍刀砍刘盛银,刘盛银往包间外跑,彭代彬等人持刀追砍,在茶楼大厅内将刘盛银左下肢等处砍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德斌支付刘盛银医疗费用5000元。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德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德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代彬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德斌辩称:其没有邀约彭代彬杀李昂,没有动刀砍刘盛银。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劝彭代彬自首的行为。
被告人朱德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昂有一定过错,朱德斌没有邀约彭代彬对李昂实施伤害,案发后朱德斌主动赔偿了李昂经济损失4.8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了刘盛银1.4万元;朱德斌没有直接动手对刘盛银实施伤害,并从彭代彬手中抢过了刀,阻止彭实施伤害。朱德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代彬属立功表现。
被告人彭代彬辩称:其受朱德斌邀约杀伤李昂,看见李昂要动刀才出手;朱德斌电话劝其自首后主动投案,是自首。
被告人彭代彬的辩护人提出:彭代彬系受朱德斌的指使帮忙,不是主导者和支配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赔偿,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行为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朱德斌赔偿李昂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赔偿刘盛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元。朱德斌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彭代彬说找他有事,要他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东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来。彭代彬来之后被公安人员控制,朱德斌向他讲明通知他来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朱德斌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东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德斌、彭代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德斌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德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代彬,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代彬的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构成自首情节的法定条件,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彭代彬虽系朱德斌邀约参与,但彭代彬行为积极、作用明显,故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分主、从犯,彭代彬的辩护人关于彭代彬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朱德斌、彭代彬均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诉。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彭代彬在接到朱德斌劝其投案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原判未认定彭代彬的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朱德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彭代彬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受邀约参与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彭代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代彬受朱德斌的邀约、指使才参与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彭代彬在接到朱德斌劝其投案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请求对其依法改判。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朱德斌、彭代彬故意伤害李昂、刘盛银二人致重伤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朱德斌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给彭代彬劝其投案。彭代彬随后主动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为证:
1.东兴区国贸大厦与东兴区刑警队办公室的位臵照片,证实东兴区刑警大队办公室设在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在该大楼的底楼门面处有“内江市东兴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挂牌,二楼有警徽、“东兴刑侦”字样。
2.东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16日抓获朱德斌及当日彭代彬接朱德斌劝其投案的电话后到案的情况。
3.办案民警林旭东、周轩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代彬到案的经过。4.被告人朱德斌的供述,证实他到案后公安人员叫他打电话劝彭代彬投案,他按要求打电话叫彭代彬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自首。
5.被告人彭代彬的供述,证实他接到朱德斌劝他投案的电话后,主动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德斌、彭代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并致二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朱德斌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德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代彬,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代彬明知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是刑警大队办公场所,接到朱德斌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朱德斌关于对其量刑过重及彭代彬的辩护人关于彭代彬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彭代彬及其辩护人关于彭代彬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据此,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4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 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裁判规则】
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且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改判。
【文书字号】(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一审)
(2008)攀刑终字第13号(二审)(2008)攀刑再终字第2号(再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四川省盐边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局长、党组书记,住四川省盐边县双龙公司家属楼。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云犯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于2002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盐边县林业局常务副局长,2003年4月被任命为盐边县林业局局长,2007年7月被免去该项职务。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1.2004年3、4月期间,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煜、钟鑫平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对二人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的关照,在成都市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323 758元的商品房送给被告人王云。2004年9月被告人王云以其妻赵晓蓉的名义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房产证等所有权凭证。
2.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毛刚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分别在王云的办公室和盐边县一餐厅内,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王云人民币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王云将毛刚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3.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李兰辉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在被告人王云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期间,李兰辉为感谢王云在一次木材交易过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再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云人民币现金2000元,王云将李兰辉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4.2005年春节前,曾在盐边县林区承包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仲学听说2005年盐边县又有一批小蠹虫防治工程要开展,为感谢王云以前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也为进一步与王云搞好关系,争取拿到2005年的防治工程,陈仲学在王云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人民币3万元,王云将陈仲学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5.2005年,盐边县林业局在实施“退一还二”荒山荒地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的工作中,安排给盐边县国胜乡林业站站长尹富康造林面积7000余亩,国家为此已支付给尹富康造林款25万余元。事后被告人王云认为自己在尹承包该工程中帮了忙,尹富康在该工程中赚了钱,便安排县林业局下属退耕办主任王永忠(另案处理)找尹拿点钱。后王永忠从尹富康等处拿了10万元现金到王云的办公室,王从中拿出3万元给王永忠,将其余7万元占为己有。
(二)贪污事实
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在办公室听下属的县森防站站长彭志江(另案处理)汇报,上级要来人检查,该局还有20余万元的病虫害防治经费没有使用,钱得用出去。王云听后便安排彭志江以造假劳务花名册的方式,将该笔防治经费204300元下发给各乡林业站。同年11月假劳务花名册经王云签字后入帐,防治经费下拔到各林业站后,彭志江又根据王云的安排陆续把钱都收了回来。2007年1月的一天,彭到王的办公室汇报说钱已收回来,王又安排彭志江拿19万元回来,其余1万余元分给各乡林业站长。几天后彭志江将19万元现金拿到王云的办公室交给王。当日下午王云分了3万元给彭志江,其余16万元被其侵吞。
(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
2005年2月,盐边县电力公司箐河经桑园至新县城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向盐边县林业局申请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根据森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盐边县电力公司所提申请的审核审批权限应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行使。2006年1月4日,被告人王云明知盐边县林业局无权对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占用林地一事作出决定,仍然违反规定,签发了边林函(2005)40号文,同意盐边县电力公司占用林地41.3762公顷,使该公司违法占用林地进行施工得以进行。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云又违反规定签发了国有林201.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王云同意,郑继刚签发了集体林830余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均用于盐边县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对所占用林地内的林木砍伐。根据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后认定,盐边县电力公司实际占用林地15.3049公顷,砍伐国有林木274.7立方米、集体林木239.8立方米。王云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任职文件、岗位职责、盐边县林业局发文签、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攀枝花市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公证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发票、结算票据、劳务花名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云在担任盐边县林业局常务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其下属彭志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病虫害防治经费,违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数罪并罚。王云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王云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受贿和贪污的金额有误,王云不构成索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量刑过重。
王云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上诉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云的辩护人二审向该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王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故该院不予确信;王云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受贿和贪污的金额有误,不构成索贿行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行为” 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且已减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云仍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攀刑监字第5号决定再审本案。
王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一、二审过程中,王云检举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未查实。现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已查实,其检举属立功,结合原审查实的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2.收取尹富康等人10万元人工造林款的行为不构成索贿。3.贪污金额应为192900元。4.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5.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云检举查实,具有立功情节,恳请法院酌情处理。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王云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曹某某受贿一案,经查曹某某原系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盐边县林业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受贿16万元。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攀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攀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某一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下属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20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425758元,其中伙同下属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云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王云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王云检举被告人曹某某的受贿事实经查属实,王云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检举在原判审理过程中未查实,因而未予认定,故原判量刑过重,王云提出的该条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云的其余申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二、王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省委研究室、省委政法委研究室、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检察院研究室、省公安厅法制处、省国家安全厅法制处、省司法厅法制处 发:全省各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全省各基层法院院长
执行编辑:舒劲松 王 佳 李海昕 杨鲁静 编审: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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