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推荐)_武汉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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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产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产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产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产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说明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展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对此,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约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武汉市水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水质性缺水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一是由于湖泊减少,污染加剧,我市基本上没有可以作为饮水水源的湖泊。二是长江、汉水虽然流经武汉,但是大部分是客水(洪水),从取水水源技术标准的角度看,能够被利用作

为生产生活用水的部分要受到季节性因素等制约。三是目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仅为21.2%,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使可利用水源逐步减少。此外,随着国家对全国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南水北调工程的全面实施,我市的取水量将受到限制,水质性缺水的问题将更加严 重。因此,实行节约用水非常必要。

近些年来,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1981年就成立了武汉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1993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缓解我市用水供需矛盾,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当前我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低下,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节水型城市导则》所确定的目标存在明显的差距,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建设部等部委颁发的标准,万元产值取水量高于国内平均水平,一些产品的用水单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部分用水单位和居民小区的管网漏损率甚至达到30%以上;二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些用水单位忽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工作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用水效率低下和浪费水的现象比较突出;三是新修订的水法设专章对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作了规定,近年来国务院也连续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等多个文件,2004年初,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再次强调,全国要开展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这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政府规章已经不能适应我市节约用水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对节约用水工作全面加以规范,进一步巩 固我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已有成效,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创建全国节水型城市,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下面,就报请批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指导思想

武汉市水资源相对丰富,为了从实际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立法的特点,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这是作为丰水城市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思想的完整表述,并且,这一指导思想贯穿于条例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条例强调保障用水是前提,减少浪费是目的,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避免引起外界对武汉市用水状况的担忧,从而影响投资环境。

二、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国务院也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根据武汉市的实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用水户都实行计划管理的方式。据此,条例第八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为了与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衔接,将非居民 用水户定义为:“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据了解,全市目前实现装表计量的用水户约80万户,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约1.7万户,仅占全市用水户的2.1%。从目前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况看,效果较好,且切实可行。条例重点对非居民用水户在节约用水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将居民用水户定义为:“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产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管理方式

计划用水是我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要方式,国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市二十多年的实践,也证明行之有效,此外据已有资料,目前全国25个省、市已出台的节水法规中,无论是缺水还是丰水地方的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计划用水的管理模式。条例规定的用水计划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计划”,实际上只是节约用水的一个目标,是观察节约用水状况的一个指数,是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的一个措施,且在条款具体规定中力求体现为企业服务、方便企业的立法指导思想。用这个“计划”来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相信会出现企业和社会的“双赢”局面。对此,条例第二章作了专门规定:一是规定节水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制定;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二是规定用水计划是可以调整的。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用水计划后发现与其所需不符,可以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如果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随时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出现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对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三是规定对非居民用水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不服,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四是规定对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加价制征收水费前,应当按表内漏损、管理不善等不同情况,或者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或者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费的对象,只是限于在限期内不进行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未达到节水要求的非居民用水户,并且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交财政。

四、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考核指标

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都是用以考核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的一种指标。其中,用水定额是针对特定行业下达的标准,具有普遍指导与约束力;用水计划则是根据用水定额等因素针对特定的、具体的用水户确定的用水指标,只对该用水户发生约束力。用水定额具有科学性、前瞻性,但是在目前条件下仅用此项指标来考核节约用水工作,并对超定额实行加价收费,还缺乏可行性。据了解,目前国家明确有定额的行业仅为钢铁、石油、化工、纺织印染和火力发电等5个行业,其他行业基本上没有制定用水定额标准。如果仅用用水定额作为考核标准,对于没有定额的行业,节水管理工作将出现空白。因此,在水法出台后,国务院、建设部都先后提出,“采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计价格[2002)515号、国办发[2004)36号等)。因此,根据目前实际,还应将用水计划作为计划用水工作的主要考核标准之一。据此,条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就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管理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武汉市的实际,体现了地方立法的特点,使法规更具操作性、针对性。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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