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的法律规定及养老机构设立(.8.17)_养老机构设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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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的法律规定及养老机构设立(2013.8.17)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叶晨

合伙人律师

一、社会福利与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作为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其内容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支出基础物质生活,满足精神生活的服务。社会福利本身含义中包含的解决有关民众基础生活及利益的各种社会方法及措施,其福利对象就应包括老年群体。

二、老龄少子化社会下的养老服务

我国城市区域(尤其是沿海城市)的老龄化现象迟滞于欧美及周边国家地区,但发展迅猛。目前社会保险体制下,利用现有缴纳人口基数满足社会养老需求的“延迟化机制”在未来将面临巨大考验。

三、近期的法律法规

2011年1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颁布;

2013年6月28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 2013年7月1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 2013年7月1日,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

2013年7月8日,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

四、养老服务的类别

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养老服务可分为

1、养老机构(非营利机构性质的社会力量举办以及境外资本投资举办)

2、社区养老服务(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之家、互助式养老服务中心)

3、居家养老(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上门服务)

4、农村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五、养老机构的设立(仅适用专业养老机构,摘录自《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1、主管机关:民政部门

2、设立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境外资本投资举办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申请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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