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 整理资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却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而有自己的特点。然而,该修正能否满足现实的需求、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匹配、是否会带来其他的问题,不无疑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与制度简介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取得生效裁判、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乃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面对借助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愈演愈烈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款)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款)”。从字面上理解,该条似乎仍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限于“执行程序中”,因为只有执行程序中才有“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若作此理解,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将无本质区别,有违立法的本意。故通常认为,应对第一款的“执行标的物”作宽泛理解,并不限于“执行程序中”。如此,《解释》第5条遂确立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第一款),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款)。允许案外人不受执行程序的限制直接申请再审,比之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显然迈出了很大一步,对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路径无疑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然而,《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i[iii]并且,申请再审条件严格,启动非常困难,这就给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造成了程序上的阻碍。撇开这些不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立法,也仍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
讼请求。”(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此即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台湾地区,解释论上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ii[iv]对此修正,有学者认为,“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iii[v]然而,若进一步深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定位、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诉讼制度间的配合关系,我们将发现此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极为复杂和困难。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定位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应否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相当激烈,几乎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所有学术研讨会均涉及此问题,人大法工委相关部门也曾将此问题作为重点议题加以讨论。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目前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利用再审制度予以解决,或者通过一定程度上扩大再审主体适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从域外立法例来看,仅有法国和台湾地区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者则认为,目前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存在局限性,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有必要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第三人;有无立法例并不能决定应否构建制度,且扩大主体适格无法解决现有问题。iv[vi]
诚然,我国应否设立某种制度,不必拘泥于境外的制度,而应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决定因素。故立法例的有无、多少,不应成为赞成或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过,境外的立法例可以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就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救济制度而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二是以法国和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建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上,既然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程序,自然不受该诉讼判决的拘束,完全可以基于其固有地位另行诉讼,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确定的内容加以争执或否认,因而自无对前诉他人间确定判决提请再审或起诉撤销的必要。从理论上言之,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是对第三人“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v[vii]民事诉讼因采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乃“当然之事”。vi[viii]然而,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统一解决纠纷的必要性、确保判决的时效性等因素,各国法律无不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外,例外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及
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若严格奉行判决相对性原则,允许受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无视判决的效力另行起诉,必然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在我国判决效力相对性理论尚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人们难以理解矛盾判决的现实下,另行起诉救济第三人的立法模式,恐难为公众所接受。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这两种立法模式而言,究竟孰优孰劣,这是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争执的焦点所在。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通常认为二者在原告适格、提起事由、管辖法院、诉讼对象、法律效果、审理范围和程序等方面有显著不同。vii[ix]其中,最实质的差异有二:第一,法律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追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无强烈影响,较少冲击前诉判决的效力;第三人再审之诉则会全面颠覆前诉判决的效力,对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效果。第二,性质不同。再审是前诉讼程序的再开与续行,因而在理论上再审的原告势必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仅着眼于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不必在所有的案件中均以对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换言之,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必然比再审原告的范围更广泛。即便如部分学者所言,放宽再审主体的适格范围并扩张再审事由,允许第三人申请再审,依然存在一个大问题:“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很可能有不同的内容,若允许第三人通过再审之诉全面颠覆前诉当事人之间已经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即存有疑问。viii[x]况且,若允许第三人撤销前诉判决对其不利部分,通常即可达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目的。如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确有其独立于再审之诉的价值与必要。
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置于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后,未列入再审制度之中,似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独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模式,但又完全等同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而是与第三人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不过,该条文同时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效果不仅是撤销前诉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且可能会全面颠覆前诉裁判结果,这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讼效果又完全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抹杀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根本区别。若如此规定,本来就可通过扩大再审主体的范围实现立法的目的,是否有必要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值得斟酌。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原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解释》依然有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依然可以通过再审途径
予以救济。这样,就产生了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时候,是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这两种救济制度是选择适用的还是各自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两种救济制度的功能基本一致,都是为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若可选择适用,无疑存在立法的浪费(只要有一种即足够);若严格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也有疑问:区分的依据何在?既然功能一致,为何不扩大其中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实现全面救济的目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
三、条件明确易操作
1、主体明确
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条件清晰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3)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3、时效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4、管辖统一
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案例】2000年3月份,甲乙达成口头协议,由甲为乙(建设开发公司)供应钢材。乙没有付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经两次协商,乙愿意以正在开发的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权属破产企业丙)抵付欠款。在甲申请法院对已生效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乙恶意
隐瞒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丙的事实,剥夺了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
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颁布实施前,丙为了阻止该恶意诉讼及案件的执行,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或通过申诉引起再审来纠正。新民诉法颁布出台后,若在实践中再碰到类似的情形,适格的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