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调解案件是否合法_劳动监察调解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7:12:3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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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调解处理案件是否合法?

笔者从事劳动保障执法十余年,实践中处理最多的是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中又以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居多,长期以来,对金钱给付案件能否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产生了疑惑,笔者也经常浏览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报道及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多数的报道也是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那么劳动监察采用行政调解处理金钱给付案件是否违背法理,笔者浅谈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43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这一规定给广东省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法规依据,笔者所在陕西省,《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并没有对此的相关规定,那么怎样从法理和实践中认识《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中的这一规定呢?

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从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特征,所涉及的事是私主体双方,但是调整的主体是政府部门。故劳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是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产物,私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法体现国家意志,强调行政干预(行政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的案件,政府重在宏观调控,微观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金钱给付方面违法侵犯的客体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国家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侧重点是当事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干预下,达成一致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劳动法私法性质的体现。故劳动部门可以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如果有禁止性方面的约束,则不能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如: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侵犯的客体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侧重点是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双方不能协商,故不能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给予变通。另一方面,金钱给付的投诉案件又构成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国家意志即公法的性质。所以此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确立、维护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金钱给付的投诉案件,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保障金钱给付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金钱给付的投诉案件,双方达成了协议,即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法的目的已经达到,是否再予处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可根据自由裁量权,视情节轻重而定。《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下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预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除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是“可按照”而不是“应按照”,正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即便是最高院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出了这一目的,即如果在办理案件中,当事人如支付了工资,也是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实践中,工资拖欠方面的案件,多发生在工程建筑领域,由于这一领域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劳动者文化素养的欠缺性、案件的群体性、年终的爆发集中性以及案件的敏感性,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就很难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而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也就顺理成章了,《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正是在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实践出台了规定,可以说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当然,如果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劳动关系明晰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刚性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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