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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摘要:腐败问题长期影响着国家的稳定和发展,遏制腐败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重点关注的命题。近年来,我国逐步开展反腐败体系改革,法律界逐步开展了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进程。本文主要对当前我国反腐报法律体系的现状进行简要概述,并对当前防腐败刑事法治存在的主要三个问题: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缺陷、反腐败司法机构作用的弱化和相关配套措施和制度不健全,提出通过更新反腐败法治理念,定罪量刑标准化,完善反腐败司法制度建设和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国际合作来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反腐败;刑事法治;定罪;司法机构
2013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3.8万件,判处罪犯14.3万人。这惊人的数字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反腐力度强大,取得了好的成绩,但同时也说明我国反腐任重而道远。本文对对当前我国反腐报法律体系的现状进行简要概述,并对当前防腐败刑事法治存在的主要三个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相关措施。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现状
(一)腐败产生的法理分析
李晓明教授的研究表明,“我国的理论界、实务部门以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至今也未对腐败的概念作出明确表述”①,但是腐败的现象古已有之,并且对于腐败基本的内在属性都有着相同的看法。在法理层面剖析腐败的内在属性,可以从腐败的涉权力性、腐败的利益导向和腐败的非规范性三个层面对“腐败”做出一个描述性的概念界定。
腐败的涉权力性。这一属性是所有腐败定义中的一个共同的属性。腐败与权 ① 李晓明:《控制腐败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力之间有一种必然性关联,即只要是腐败就一定是权力的腐败,同样只要存在权力的地方便存在着腐败的潜在可能性,只要可能性满足,权力就必然会蜕变成腐败。这是因为权力主要是一种涉及利益分配的支配性力量,权力所分配的社会资源必定具有稀缺性。因此,只要是存在对稀缺资源进行分配的地方,就一定会存在着腐败现象的影子。社会资源的分配需要服从某种公正原则,同样权力正是在这种公正原则的指引之下运作,才是真正的权力,否则便是一种变态的权力,就是一种权力蜕变了的腐败。而只要人类社会无法消除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只要稀缺的社会资源的分配需要权力来完成,腐败问题就注定会是人类社会的永恒问题。
腐败的利益导向。权力是作为利益分配的手段性因素,而利益是权力配置社会资源过程中的目的性因素,即权力与利益之间存在一种法理关系,这种关系的智慧在于一种恰当的平衡性。针对怎样的利益,便需要相应的权力进行分配,如果权力分配的利益出现了失衡,那么权力很可能就会蜕变为腐败的因子;同样,如果权力并不足以支撑起相应利益的分配,那么虽不会出现腐败问题但却会产生比腐败问题更加严重的“利益纷争”的恶果。
腐败的非规范性。权力是腐败的手段性因素,利益导向是权力向腐败蜕变的实质性因素,但仅仅是这两个因素,并不能够必然得到腐败的完整概念,需要必须引入第三个变量,即非规范性,才能够真正地得到一个完整的腐败的描述性概念。当今法治时代的突出特点在于实证法取代了自然法成为规范人们外在行为的准则,同时程序正当取代了实质正当成为衡量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当涉权力性、利益导向和非规范型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时候,才能够认定一个行为或现象是腐败的。
(二)反腐败法律体系的立法
由于我国具有较为特殊的政党制度,因此我国反腐败的大量规范文件都体现为党内文件当中,例如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05年印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等②。尽管从实现效果上来看,这些党内的规范性文件,对广大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从近些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这些党内规范文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准法律法 ② 夏赞忠:《中国廉政法律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规”的作用。但是,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来看,这些党内规范性文件毕竟在效力和权威方面远远逊色于国家立法。
除了相较于这些党内的规范性文件之外,我国在反腐败立法层面存在着分散性的特点,即没有统一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反腐败法。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反腐败治理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中的相关规定和若干司法解释。这些国家层面的正式立法,在反腐败的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当它们被纳入到整体反腐败法律体系的系统考量中,便显得零散与不足。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立法进程方面,作为规定国家整体宪政架构的宪法尚未处于正常的实施状态。虽然我国在引入市场经济之后,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做出了四次较大规模的修改,但是宪法作为规定国家整体宪政架构的根本法,目前处于尚未实施的尴尬境地。而我国目前现阶段的大量腐败案件,很多情况下是在权力分配不明确、权力监督不到位、权力制约缺乏的情况下产生的,如果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层面的腐败问题,或许当务之急便是启动中国宪法的规范化运作。因为唯有宪法规范化的运作,才能保证国家的权力架构完整有效有序运行。
(三)现阶段反腐败的法律制度
首先在刑事定罪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生效后,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颁行了《刑法修正案
(六)》、《刑法修正案
(七)》及《刑法修正案
(八)》三个刑法修正案,基本实现了反腐国际公约的国内法转化。反腐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用专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型经济犯罪(第三章第四节)、职务侵占型侵犯财产罪(第五章)。另外,在2002年12月颁行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6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
(六)》,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和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都对出现的新型腐败加以规制,其中包括将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至“贪污贿赂犯罪”,将贿赂范围由“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规定了新型受贿犯罪、跨国商业犯罪等条款。其次在刑事处罚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中,贪污罪、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在渎职犯罪中,询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放纵走私罪等罪名,最高法定刑均为有期徒刑巧年,其余大量的腐败犯罪,最高法定刑均达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刑法修正案
(七)》还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有期徒刑10年。在最近“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还首次明确了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食品药品渎职犯罪从严惩。可见,我国刑罚在惩治腐败犯罪领域是非常严厉的。
第三,从刑事追诉程序方面来看,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为履行《公约》之义务,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有助于引渡外逃官员的国际合作”③,还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增设了外逃贪官赃款没收程序,“这使我国刑事程序法与《公约》更加衔接,使司法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手段更加有力,对于我国惩治腐败和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④。
三、反腐败刑事法治存在的问题
(一)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重要标准,不仅限定了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惩治的范围,而且这一定罪量刑机制十分机械、不科学和具有片面性。将腐败行为与数额量化指标挂钩,不仅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而且作为确定罪重和罪轻的界限,这种机械的定罪量刑标准不科学的、不平等的、不严肃并且还会产生负作用。以我国《刑法》第383条之规定为例,关于贪污罪的处罚分为四个档次,详见表1。
表1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的犯罪数额和相应处罚
犯罪数额
不满5000元
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③④
处罚
情节较轻的,仅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郝建臻:《修改有利于反腐败斗争》,《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4月6日
王佳:《修改的反腐意义与展望》,《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10万元以上
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从表1可以得知,刑法383条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是“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而且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处罚上进行了“一刀切”的规定。
一方面,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将定罪处罚与金钱划上等号,有贬损人的价值之嫌,而且以贪污贿赂10万元作为死刑法定最低起刑点(附加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贪污贿赂10万元与贪污贿赂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最终量刑的结果可能一样。这种不平等是以行为人生命为代价。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或贫困地区,经济收入和待遇差距很大,如果用同一个标准来衡量犯罪与刑罚,这也是一种在法律而前不平等的表现。这种刑罚的设定容易导致犯罪数额和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要么难以拉开档次,要么大相径庭。也有学者对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不均衡是绝对的、占主导的,均衡是相对的,占极少数的结论⑤。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置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同时对部分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和死刑,但并未设置罚金刑和资格刑。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关于贪污贿赂及相关职务犯罪的数据来看,犯罪数额在不满5万元的并未设置任何的财产刑,而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就附加了没收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没收财产刑较之罚金刑更为严厉,附加在较重的主刑之后。这种在犯罪数额上相差无几而在犯罪情节上出入较大的贪污罪、贿赂罪的处罚中,直接越过罚金刑而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设置值得商榷。
(二)反腐败司法机构作用的弱化
经侦查结案确认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均应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腐败犯罪行为作出刑事法律评价。由于刑事司法的刚性不足,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乃至刑罚执行环节的不可避免性欠缺,影响了刑事法律在反腐败中应发挥的作用。
⑤ 宋云苍.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C].陈兴良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9卷:390 腐败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立案环节是刑事法律对某一腐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初评价。在这一环节,可能出现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两种不当情形。对于没有实名举报人和控告人的腐败犯罪线索,内部监督具有监督主动性不强、监督力度薄弱的先天不足,在外部监督缺位的状态下,即使已经达到立案条件,也存在难以立案从而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在审查起诉环节,可能出现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处理结果。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制度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终局性的刑事法律评价,作出决定的过程应符合司法规律。酌定不起诉决定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封闭程序作出,缺乏向社会公开、由社会监督评判的制度渠道,公开性明显不足,受到的外部制约力较低,导致将本应起诉的案件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可能性增大,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社会公众难以了解作出酌定不起诉的理由、过程,难免产生非议,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在审判环节,法院对职务犯罪的裁判存在着量刑轻缓化的趋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结果的监督、纠正力度不足。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116424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其中,渎职侵权案件高达85%,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接近70%的职务犯罪分子在审判环节没有受到刑事法律的实质性惩处,其中,检察机关仅对少数案件提出抗诉,法律权威、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三)反腐败相关配套措施和制度不健全
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离不开其他反腐败制度和措施建立和实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当前这些相关配套措施和制度并不健全。
首席那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立法滞后于形势的发展。长期以来,专门管理公务员队伍的法律机制欠缺,问责制等措施不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外资产报告制度,迟迟不能出台。
其次,行政管理制度在堵塞漏洞,防比腐败方而,还存在许多问题。对公共财产管理和公共采购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方而,尤其是建立透明、公开和程序简化原则的行政管理制度上还有不少欠缺。
第三,在加强经济领域的管理和监督,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不完善。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现代会计、财务和审计制度和标准,在防n利益冲突方而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
第四,反腐败的工作机制不健全。如反洗钱工作机制,监测现金和票据的流通特别是跨境流转机制、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机制、强化账户监管机制等,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如何与司法机关协作与配合机制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等,目前虽然处于逐步健全和完善阶段,但仍需努力。
四、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措施
(一)更新反腐败法治理念
刑事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更深层意义上来看,刑事法治是法治国家的基石之一。因此,推进反腐败法治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贯彻刑事法治理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必须构建和完善刑事法治体系。刑事法治要求立足国情的刑事立法。其次,在司法上要求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实体正义具有明显的道德性,人们倾向用道德的标准来判断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义,而程序正义追求是的“看得见的正义”,要求用以解决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
(二)定罪量刑标准化,增强执行力度
定罪与量刑是刑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又是突破量刑不均衡这一瓶颈的关键。基于此,可以从立法上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由“确定数额加犯罪情节”改为“概括数额加犯罪情节”,对定罪量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首先打破了在数额上设置的确定的屏障。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考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国民接受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之上,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数额标准做出科学的司法解释。同时在解释中明确规定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的数额幅度,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不同地域经济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选定相应的定罪处罚数额标准。这样,各地区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特点、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刑事政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数额和处罚力度。此外,在完善量刑立法的同时还应该关注量刑程序,实现程序正义。如对量刑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量刑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得到充分的展现等,以此来避免法官的暗箱操作。这种做法既从宏观上保证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彰显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又从具体操作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罪刑失衡的难题。
(三)完善反腐败司法制度建设
对检察机关而言,社会监督既是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也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支撑和保障。社会监督体现了权力来源,是终极性的监督,同时可以倒逼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思维的养成。因此,在反腐败刑事法治司法制度建设层面根本保障在于加强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关注案件线索立案审查公开答复制度。检察机关对于虽无实名举报人,但网络和媒体披露的事件明显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应纳入立案审查范围,主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争取社会公众对立案审查过程的监督。建立线索监控机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线索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公开答复机制,检察机关发现媒体、网络反映的案件线索后,应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告知社会检察机关已经注意到媒体、网络的声音,将依法处理案件线索,避免事件发酵。在侦查部门移送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是否立案的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虽不构成犯罪,但需移交党政机关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的,应公布移交情况。对于属于错告的,应为被调查人澄清事实。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建立职务犯罪酌定不起诉公开决定制度。就职务犯罪酌定不起诉程序而言,应遵循司法程序公开原则,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可以建立公开听证机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提出酌定不起诉意见之前,应公开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向检察委员会提出酌定不起诉的意见。还可完善公开宣布机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刑诉规则》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关于公开宣布的规定,规定提前三日公告宣布的时间和地点,传唤犯罪嫌疑人并通知侦查机关、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到场,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公开宣布决定。
终局性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和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终局性法律文书应依据司法公开原则,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向社会公开,由社会公众监督终局性法律文书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得到执行。
(四)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国际合作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我国的法治立场是,己经在国内生效的国际法并不能直接成为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而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能成为我国司法裁判的规范。有鉴于此,我国必须做好反腐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根据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实践情况,以反腐败国际法的规定为标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治理腐败最完整且具全球性、综合性和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对腐败犯罪的界定、腐败利益的剥夺及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作了严谨规定,不仅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法律指南,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长远策略。
该公约确定的9种腐败犯罪行为基本上被我国刑法所包括,但从总体来说,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公约》较中国刑法的规定更为宽泛。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律体系,我国应该以我国参加或批准的有关国际反腐公约为基本依据,同时借鉴世界各国反腐败的经验和做法,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刑法中有关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使反腐败的法网更加严密也更加科学有效。
五、结语
法治的前提是立法,并且通过司法系统执行来达到良好的效果。当前,我国的反腐败体系改革正逐步进行,对其刑事法治的完善,解决腐败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建设、机构建设和职能建设来强化合作,扩大外部合作,将现行的法律进行综合的运用,提升能力、提高效率,取信于民,形成反腐败的社会氛围,腐败势头将得到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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