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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若干问题
摘要:自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诞生至今,《环境保护法》经过不断地修改,成为了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工作的一座里程碑。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设定了一系列制度,也曾经解决了一定的环境法律问题,在保护环境特别是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指导着我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具有不可磨灭的功绩。然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在有些方面已不太适应现实的需要,矛盾和不足日益凸显出来。《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统领全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其进行研究,分析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对策,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至关重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科学发展观,不足,完善
一,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进程
1972年6月5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关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国际会议——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下,197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一法规文件是入国后来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雏形。
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海域污染的法规。该法对我国沿海水域的污染防治特别是对油船和非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生活废弃物等废物的排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还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这些标准主要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
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就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以后的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这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为实现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82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这是一个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规,也是对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补充和具体化。
经过十年的实际应用,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的修订是基于三个因素去考虑的:(1)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并且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还不
完善;(2)由于我国宪法在1982年做了修改,因而立法依据发生了改变;(3)由于《环境保护法》作为试行法本身的规范性,系统性,约束性不强,并且相关法规落后于一些单行法和行政法,与具体的环境保护事宜存在差距等。二,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看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不足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环境保护法》对推进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限于颁布时的社会现状和立法现状(即上述三点原因),这部《环境保护法》更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现今随着我国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以粗放的外延发展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代价„„资源依旧短缺,生态依旧在恶化,环境问题依旧尖锐,已经严重违背了科学发展观。这部颁布实施二十年来从未被修订过的法律,亟需修订。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未能达到科学发展观关于公民权利的要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环境保护法》强调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把人类的利益放在自然的利益之上,立法原则指导思想仍是以人为中心。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生态为中心,不仅注重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更强调后代人与当代人机会平等,当代人不能剥夺后代人的发展权利。可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尚未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三,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所需的变革
1.公众参与制度。我国环境法有关公众参与的现行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内容少、涉及面窄、形式过于单一,更缺乏鼓励参与的激励性规定,没有关于环境权益、参与环境保护渠道及信息公开化的有关法律规定和配套的实施机制,公众参与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公众参与制度难以落实。
2.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个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是环保部门根据对各单位的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测的结果来评价各单位的防治状况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向政府提出责令该单位限期治理的建议,而政府部门则往往因担心影响国计民生而迟迟不做出限期治理决定,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及时治理而危害社会。四,《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改善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应体现出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法》应产生新理念,从单纯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基础上循环经济活动模式。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增长模式的根本变革。从
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出发,结合循环经济的产业模式,全面改进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是唯一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立法方式,才能更好地修改《环境保护法》使之成为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律。
另外,《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的单项法律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使得《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作用。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条文已被后来制定七修改制定的新法重申或修改,环境单行法律的内容越来越完善,规定越来越具体,在效力上与《环境保护法》没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在现实案例中,也多适用的是单行法律。《环境保护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提高法律效力等级,使其成为一部协调发展与环境关系、确立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原则与方法的国家基本法律。体现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主要地位,同时也体现宪法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五,小结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过去的二十年里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一座里程碑。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的法制建设也必须相应地做出改变,这就导致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不足,也要求我们紧跟时代的脚步,对环境立法做出新的改变。本文浅显的论述了一些环境保护法的局限性及改善,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不足之处远远不止如此,包括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问题,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等都不在此一一阐述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只有与社会实际牢牢结合,我们的环境立法才会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才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树立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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