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_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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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明。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赐。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兴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王祎,被上诉人陈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天赐、周兴明及卿启华、李彪、张建聪、尹卫同为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东。2012年12月9日,周兴明与其他股东协商后签订了《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协议约定:经2012年12月9日股东会决定同意以472万元的价格并给周兴明经营。

一、甲方(周兴明)同意以每股10%的亏损将每个股东的股权并购,甲方依次付给每个股东现金,卿启华90万元,李彪54万元,张建聪40万元,尹卫36万元,陈天赐171万元„„。

三、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

四、债权债务,机器设备由购买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周兴明未按约给付陈天赐17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兴明对诉争的171万元系其向陈天赐等人并购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权时的欠款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相佐证。《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系周兴明与陈天赐、李彪、张建聪、尹卫自愿签订,股东卿启华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收到周兴明支付的股权款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周兴明已实际管理建材厂,故该协议有效。协议对各股东的股金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周兴明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也不认可双方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过约定,故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周兴明到期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陈天赐要求其支付17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兴明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在《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周兴明未按期付款,故陈天赐要求其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兴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天赐股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计1026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兴明负担”。

宣判后,周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兴明与被上诉人陈天赐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有效错误。

1、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原是草坝镇就能村委会采石场,由该村委会村民集体开采。双方签订的并购协议实质涉及采矿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矿山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该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

2、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审法院判决周兴明支付陈天赐转让款及利息错误。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周兴明支付转让款1710000元及利息37854.2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天赐口头答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天赐向本院提交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海红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上诉人周兴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不等于采矿权可以变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到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到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出具了《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红建材厂采矿权情况说明》一份、《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延续多法勒小东山王春砂场等3个采矿权的批复(蒙政复(2013)132号)》一份、《红河州国土资源局转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导致矿业权实质发生转让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红国土资矿(2014)2号)》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周兴明与被上诉人陈天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蒙自市海红建材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周兴明。该厂于2008年10月10日取得采矿权,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以蒙政复(2013)132号文件批复不同意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延续采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是否有效?

2、上诉人周兴明是否应当偿还171万元欠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陈天赐?

本院认为,(一)关于《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蒙自市海红建材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上诉人周兴明,但该厂的股东为周兴明、陈天赐、卿启华、李彪、张建聪、尹卫。2012年12月9日,周兴明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与其他股东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约定将海红建材厂以472万元的价格并给周兴明经营,由周兴明给付股东卿启华90万元,李彪54万元,张建聪40万元,尹卫36万元,陈天赐171万元。除卿启华外,其余股东均在并购协议上签名,后周兴明已将并购款给付卿启华。本案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卿启华虽未在并购协议上签名,但其以接受并购款的行为追认了并购协议的效力,《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系全体股东协商后作出的决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为采矿权转让,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因此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周兴明是否应当给付171万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在《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付陈天赐的款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周兴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其自2013年7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其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1元,由上诉人周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丽仙 审判员

白家华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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