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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摘要: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除了传统的几大环境问题外,新的环境问题也层出不穷。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得到人类的关注与重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法》第41条的规定引发了环境侵权问题的讨论。本文将环境侵权的概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几大方面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
(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2、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3、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4.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徳如 1
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
目前,环境侵害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是指因人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破坏,则是指人类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致使环境功能受到破坏或降低,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在此,应特别注意在谈论环境侵权时,我们不能只看到环境污染行为而忽视环境破坏行为,环境破坏也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是因污染环境对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构成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即只要该行为污染环境,就构成民事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管该排污行为是否超标排放。因此,企业是否超标并不是企业是否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只有企业是否对环境构成污染、是否构成对环境的侵权和危害才是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因为排污行为此时此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污染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另一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总而言之,“行为人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破坏的规定的行为,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有关环境法的规定,但行为后果已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虽实施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不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环境侵害行为会破坏社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果。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
如工厂排污毒死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但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危险性,环境侵权应以危害事实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还要对虽未造成损害,但已对他人合法权益存在现实危险性的后果承担责任。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害要困难和复杂很多,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国外学者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调整,推出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等,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一方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否定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只要证明企业已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排污企业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则应举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的证据。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侵权责任即构成;证明属实的,即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确认排污单位不构成此项侵权责任。
三.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
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四.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而提出的用于证明其诉求不能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不可抗力。当事人对发生环境污染的原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它不仅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2)完全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的。如果损害不完全由受害人自身行为造成,同时污染者对造成损失也有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免除污染者的责任范围,当然,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3)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但第三人的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其适用的应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过错归责原则。
由上述免责事由,可总结出,环境污染免责事由具有较为明显的特点:(1)客观性,即对抗他人诉讼请求的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因果性,即免责事由必须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构成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理由。(3)相对性,由于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只要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但仍不能防止发生重大污染损害,即可构成抗辩事由。
(4)法定性,各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不同污染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免责情形,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确定是否为免责事由。
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我们应把握以下问题:首先,要严格区分一般污染行为与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行为。对于一般性的污染行为如居民生活用水造成的污染、机动车排放废气及发出噪声污染等,虽在一定程度上污染着环境,但是因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标准,就不能追究其污染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切实际。其次,缴纳排污费并不能免除污染者的赔偿损失责任。排污收费是各级环保行政部
门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而向排污者征收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费用,无论排污者排放的污染有无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均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排放费。其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其补偿的是排污者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而并非某一特定的被污染者的损失。最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污染者不采取合理措施或措施不力也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大部分环境保护法规都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作为环境污染的免责事由,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注意审查污染者是否及时采取合理防犯措施,只有在尽力采取防范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污染损害方可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杨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环境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吕忠梅;
环境法论文
题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姓名:黄仕丽
班级:法学院09级2班
学号:0901711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