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3章 土地测量条例三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土地调查测量方法”。
第473章 土地测量条例三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从事土地界线测量的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及纪律事宜、土地界线测量水准的管制事宜、土地界线记录的设立事宜,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第473章
第13条注册申请
(1)申请注册的人须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2)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附有─
(a)证明申请人具有第12(a)条所订明的专业资格的文件;
(b)上述资格仍然有效的证据;及
(c)申请人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的证据。(3)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费用。
(4)委员会可作进一步查究,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4条注册期满及续期
(1)任何人凡获注册─
(a)其注册有效期自他的姓名列入名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b)可每年申请将其注册续期,但该人必须作出申请及先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费用。(2)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注册续期,须用指明格式在其注册期届满之前3个月内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3)认可土地测量师提出注册续期的申请时,须同时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费用。
(4)凡就某一年根据本条将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获续期的注册的有效期自该年1月1日起至该年的12月31日止。
(5)凡认可土地测量师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不提出注册续期申请,注册主任须在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名册上注明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因未获续期而无效。
(6)如委员会信纳申请注册续期的人不再具有第12(a)条所列的注册资格,可拒绝他的注册续期申请。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5条从名册中除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
(a)该认可土地测量师已死亡;
(b)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终止注册;
(c)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申请被委员会拒绝;或
(d)纪律审裁委员会或上诉法庭已下令将他从名册中除名,不论是永久除名或在某期间内除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可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
(a)该认可土地测量师没有在注册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申请注册续期;或
(b)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不再具有他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3)凡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被除名,他的注册自除名当日起即告取消,但是─
(a)如他是根据第(2)(a)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取消;或
(b)如他是根据第(1)(d)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有关命令的日期起被取消。(4)任何人从名册中被除名,委员会及注册主任均不须为此退还任何费用或费用的任何部分予该人。
(5)注册主任可更正名册内的明显错误。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6条除名后恢复注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是根据第15(2)(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而该人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向注册主任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委员会可恢复他的注册。
(2)凡根据第(1)款任何人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3)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从名册中除名,则当上诉法庭推翻该命令时,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在某一期间内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从名册中除名,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后,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5)凡某人是根据第15(2)(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委员会可拒绝他的恢复注册申请而规定他须重新申请注册。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7条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及 恢复注册申请
(1)委员会可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并须在作出决定的30日内将委员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委员会凡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须说明拒绝原因。
(3)委员会凡批准注册申请,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名册。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8条上诉反对委员会的决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委员会决定拒绝─
(a)注册申请;
(b)注册续期申请;或
(c)恢复注册申请,不满该决定的有关申请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令即适用于该宗上诉,而上诉法庭就该宗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判决。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遭上诉反对的委员会的决定。
(3)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委员会是答辩人。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则按上诉法庭的指示进行。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73章
第19条纪律审裁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