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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举证的主张要点
书书
证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即二审法院对本案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1、唐海清制作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中,所谓的甲方(转让方)“谭良万”的签名字迹系唐海清请人高手模仿所写的。唐海清在笔录中已承认了这一事实。
2、唐海清制作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有摁的手印全部是唐海清一人所为。唐海清在笔录中已承认了这一事实。
3、唐海清在该笔录中已承认在2009年4月13日与谭良万签订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建房协议)的事实。
4、唐海清在该笔录的15页第16行中,承认从没有给谭良万给付所谓的土地转让费的事实。
5、唐仕荣在该笔录中的16页第3行中,已承认在2009年8月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并陈述张吉堂在2008年底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
6、唐海清在该笔录中的17页24行均已承认在2009年2月在谭良万的建房工地参入阻工的事实。
证据二:(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88号裁定书,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认为。
1、二份土地(转让协议)系唐海清请人高手模仿谭良万的签名字迹所写。
2、系一审法院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谭良万与唐海清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建房协议)将该合同中的主体位置颠倒。属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三:申请书
1、原一审的鉴定机构没有将这份(谭良万书写自己的笔迹)的申请书,作为笔迹鉴定重要依据的事实。并在鉴定意见书中有意排除和删掉这份申请书的事实。故该鉴定程序违法。
2、湘鉴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没有依据SF/zJD0201000-2010文书鉴定的事实。故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从该鉴定意见最后的署名情况分析,是用一只笔一人同时签署了两位鉴定人的名字,这一事实已证实。该鉴定人极不负责,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4、申请鉴定人要求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复议后,但该鉴定机构一直没有作出书面的鉴定复议结论的事实。
证据四: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第2007号(鉴定意见书)
1、该鉴定全部是依据SF/JD0201000-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SF/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进行鉴定的事实。
2、该鉴定人员在最后的鉴定意见署名中非常正规,有教授,高工,工程师三人的各自签名的事实。
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第200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转让协议)上甲方“谭良万”的字迹与谭良万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这一鉴定结论现已被怀化鹤城区人民政府采信。
4、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07号(鉴定意见书)从根本否定了湘鉴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意见。
证据五:委托和鉴定开支费用已花销4800元事实。(两张票据)证据六:鹤政复决字(2012)1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对唐海清伪造土地(转让协议)授权人(委托书),虚构自己获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虚假事实,以及唐海清提交的关键证据均是伪造的查明和认定的结论。
证据七:怀化市城市建设项目放通知单,是在2009年10月19日当市规划局下达的,该通知单已证实:
1、建房权利人就是怀国用(2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谭良万一人的事实情况。
2、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从没有进行过转让的事实。
3、该土地上的楼房基桩完工后,施工建房项目已通过了规划行政许可的事实。
证据八:在2011年9月16日,由市中国土局测量队绘制的(谭良万用地红线图),证实该红线图 的合法成立,到至今谭良万没有同
任何人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这一事实。证据九:解除(合伙集资建房协议)的通知书。
1、在2012年2月21日,谭良万已向唐海清送交该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2、已经书面通知唐海清其合伙建房原所有的股份,予以全部取消的严厉告知事实。
证据十:(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书。
1、唐海清,唐仕荣在该判决书中已承认: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谭良万名下均表示无异议的事实。
2、该判决书已证实在合伙建房关系存读期间,唐海清经手的楼房桩基工程收方验收的事实,和应承担该程款50%,费用93701.25元的事实情况,存在关连性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0)怀中刑终字第4号判决书,证实:
1、谭良万出资赔偿损失费用154361.91元的事实。
2、中级法院认定,阻工当事人唐海清等致矛盾激化,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行为的事实。
3、该154361.91元的赔偿损失金额与唐海清参八唆使他人阻工的行为,存在关连性和有因果关系的事实。理所当然应负责承担该损失费用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反诉人:谭良万述
20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