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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三班王珊珊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其执行体制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反垄断调控先进的国家相比虽具特色但弊端日显,当前世界先进的私人执行模式也应在我国法定的的反垄断执行体制中有所体现。
【关键词】:反垄断法 执行体制比较 私人执行
古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建立科学的实施机制是实现所有法律立法目的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施行以来,其执行状况一直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由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时间较短,执行体制与现实尚需磨合,因此如何完善执行体制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点。
国内外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之比较:
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部新生的法律,由于缺少相关经验而出现执行缺陷在所难免,要解决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弊端就要向反垄断历史悠远的先进发达国家借鉴经验。本文将以反垄断体制相当完善的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通过对比总结经验。
1.美国的“双重”执行与诉讼相结合的模式
美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相互平行的两个机构,共同负责执行反垄断法,职责划分如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司法部有权对反垄断事件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权衡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独立于政府,只对国会负责,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有权独立裁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垄断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服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决的,可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①根据《谢尔曼法》第4条、《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e)款的规定,对于反托拉斯案件,法院应比其他案件予以优先、尽快审理,作出判决。法院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心所在,是最终的裁决者。而且,美国是联邦制,地方有独立的司法系统,美国的地方检察官的独立起诉权和私人的三倍赔偿诉讼权,强化了这一执法体制。每年地方司法部的检察官提起的反垄断诉讼远远高于联邦机关。这一点在联邦政府的反垄断政策发生变化时显得十分重要。②
2.德国的“双重”执行模式
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经济部是联邦政府中负责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主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包括反垄断政策在内的竞争政策。联邦经济部长对反垄断法的执行享有较大权限,在其执法过程中不仅考虑竞争政策,往往综合考虑
政治和其他经济政策(如产业政策)方面的因素,但联邦经济部长对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是个别的,有着特别条件的限制。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联邦高级机关,从属于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享有执法权、处罚权、批准权、监督权等。州卡特尔局隶属于州政府,负责州内卡特尔事务。③
3.日本的单一机构执行模式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47年《禁止反垄断法》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隶属于首相,是内阁之外的政府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预。委员会掌管着反垄断法各条款的执行,即对私人垄断的规制、对不正当交易限制的规制、对不正当交易方法的规制、对垄断状态的规制等。在执法的过程中,委员会具体地行使着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④
从上述三种模式分析,尽管各国反垄断执行机构设置各具特色,在独立程度、权限范围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是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由专门机构负责执行,而且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不受其他部门干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确保了反垄断的独立、权威性。其途径包括制定文件、进行法律解释、实施反垄断制裁、监督检查等手段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我国反垄断的双层架构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竞争总体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关于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制三点信息:
一、国务院下设的反垄断委员会并非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不负责处理具体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理和执行,而仅为协调机构;
二、我国目前并没有确定专门的机构统一执行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职责主要根据垄断的不同形式分属于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是由商务部门负责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定位的工作主要是工商部门来做,而发改委一直以来就负责价格问题,查处垄断协议中的价格同盟等。
三、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行机构互为两层,必要时国务院可授权相关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此种执行体制明显的表现出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致命缺陷:第一,没
有统一确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执行职责分散且分工不明势必导致相关部门处理具有多重垄断表现形式的案件的纠纷,造成反垄断管理秩序的紊乱,相互争夺或推诿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更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第二,受政府行为干预,我国没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设立监督机关对政府的反垄断行为进行监督,会使反垄断法威信力和实施效果大大降低,影响反垄断法维护实质公平的立法价值的体现,削弱颁布实施反垄断法的意义。借鉴美德日三国经验,我认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必须明确分工设立独立的专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适当减少行政力量对经济发展的干预,设立反垄断执行监督机关,确保反垄断执法机关怠用、滥用权利,以更好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模式是否应引进私人执行之探讨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而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⑤。从现行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系来看,我国是通过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行使公权力执行反垄断法的,属于公共执行。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始于美国1890年的《谢尓曼法》,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私人执行现在已经非常发达,并且这种模式已被许多发达国家所认可和应用。虽然执行方式的背后是各国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支撑,公共执行体现集体主义价值观,私人执行体现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但是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各国在经济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相互借鉴的可能和必要。为适应全球发展趋势,完善我国执行体制,这种私人执行模式应引起我国重视。与公共执行相比较,私人执行模式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发挥私人执行的比较优势,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促进公共执行的发展。私人执行“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救济功能”和“指示功能”上。救济功能表现为其一,可以填补由于行政预算或人力资源不足所产生的行政缺口,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其二,现实社会中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可能迫于政治压力、被管制实体的游说、懒惰或自身的私人利益而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这就产生了执行机关的失职和懈怠问题。⑥私人执行可以克服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失职和懈怠。从现实情况看,这点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三,“对于一个管制者来说,获得比较信息需要对当事人行为进行持续的观察,因此在实践中具有不可能性。”同时,“从诉讼能力角度来考察,竞争者和收购中的目标公司是一个理想的起诉者,因为它们可能具有特定产业的技能和知识,并且具有快速、准确发动强大诉讼的动机” ⑦所以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私人当事人在某些法律规定和案件的执行中会比反垄断主管机关更为有效。该项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提升执法质量和效果。在“指示功能”方面,私人执行的作用较公共执行相比更为明显和有效。以上我们不难看出私人执行对弥补我国公共执行之不足却又重大借鉴意义。但是,要具体实现私人执行优越性,必须以法律上可能实现私人执行和私人执行对经济有利为前提。以我国法律体制尚不健全的实际状况和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来看,私人执行没有完善的成体系的法律保障,经济利益也会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全方位引进私人执行时机尚不成熟,但从长远发展看,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一定私人执行的内容将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完善与发展。
综上所述,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好发展,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立法精神,我国应根据国情积极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完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做到法为我用,实现法的价值。
注:
①戴奎生:《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②张杰军:《美日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及权限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③戴奎生:《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④张杰军:《美日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及权限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⑤北大法律信息网 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兼论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建议》2007年
⑥Matthew C.Stephenson,Public Regulation of Private Enforcement:The Case for Expanding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91 Va.L.Rev.2005.111.⑦R.PrestonMcAfee,HugoM.Mialon,and Sue H.Mialon,Private v.Public Antitrust Enforcement: A strategic Analysis〔EB /OL〕,http://www.economics.emory.edu /Working_Papers/wp /mialon_05_23_paper.pdf,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