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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实践
系别:劳教管理系 专业:矫正教育学 班级:10级试点班
[摘要]: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行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本文通过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实践的现状进行探讨,旨在分析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方向。[关键词]:矫正 社区 试点 刑罚 社区矫正
一、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实践的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由个别试点向大范围试点推广转型,社区矫正这一新事物,经过几年来的试点其事业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实践上有了很多的突破。但是我们的试点总体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各试点地区对社区矫正“只做不说不议,各自为战”,社区矫正理论指导明显滞后;学术界对社区矫正也关注不足:学术研究社区矫正的不广泛、研究社区矫正理论的文章专著也少。
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不少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社区矫正的方法,其缓刑、假释人数已超出监禁人数的数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分明,真正便于管理。同时,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改造使刑罚目的有了有效的载体。但是,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研究一直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
社区矫正工作是将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目前我国适用的主要是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与监外执行五类罪犯)置于社区之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定,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其进行思想上的教育、改造,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尽快、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思想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国家刑罚体系完善的表现。
三、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困难
1、社区的承载能力不足
社区矫正所依赖的社区是市民社会中发展成熟的、一般自治发达、功能完善、社会宽容度高,具有良好的承载能力的社区。我国由于传统的计划性社会管控模式,城市社区工作始于1986年,当时系民政部首先倡导“社区服务”的概念,并在1989年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正式固定下来。2000年政府才全面部署社区建设。因此,经过短短几年发展的我国社区根本不能担负起国外发展了三四十年的健全的社区的矫正功能,更不用说广袤的乡村。我国社区环境、社区文化、法制环境等方面的不健全都会影响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2、矫正经费不足问题
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成本低于监狱改造,但劳动矫正基地、矫正设施设备、矫正人才培养、社会资源的有效引入等硬件和软件建设仍需要足够的资金保障。从现行工作机制来看,矫正经费问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明显制肘。试点工作的昂贵成本。从理论角度分析,对一个罪犯,监狱行刑成本应大于社区矫正成本,但具体到个案则结论未必。试拿目前笔者所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检察官工作站延伸帮教”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分析:成功教育挽救一个社区矫正对象,是以较大或巨大的司法投入为代价的。为了帮助他们重归社会,我们要积极地与学校、家庭、社区、教育局等多个社会层面联系,及时多次回访,这其中耗费的时间、精力往往是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几倍。司法资源总量是一定的,如果我们选择矫正个案,追求用于宣传报道的个案效应,超量地耗费司法成本和占用司法资源,财力定不堪重负。
3、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提高
我国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思想传统,传统观念一直以来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受刑越痛苦似乎就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在一般群众思想意识里,对待犯罪和犯罪人表现出浓厚的报应情感,杀人偿命、犯罪坐牢被看做是毋庸置疑的天然公理,认为只有把罪犯关押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令人放心的,如果犯罪人被判刑后不在监狱服刑,在社区中出入,老百姓会担心自身的安全和社区的安全,受害人及家属更是不能接受。绝大多数人会认为没有使其受到刑罚处罚,容易造成失控,罪犯也会因为得不到严格的教育改造而重新犯罪。同时,在法官、监狱执行人员的认识中,也觉得监外行刑的风险大于监内执行,在狱外行刑的问题上顾虑重重,怕发生重新犯罪而承担责任的现象。所以,尽管我国当前刑法当中规定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以及罪犯假释、监外执行制度,司法人员在适用过程中是慎之又慎,实际操作的较少。司法官员中还存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观念,似乎只有在监狱里执行监禁才能确保社会的稳定,只有施予严厉的惩罚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4、矫正对象具有高流动性
近年来,东部发达地区的外来人口犯罪率相对较高,犯罪人大多来自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农村。若对外来务工人员决定实施矫正,一则与原籍地基层组织联系渠道不畅,无法具体落实社会调查和社会监管工作;二则矫正人员对矫正对象的“动态管理”信息采集难度大,平时的管理考察监督很困难;三则交付执行阶段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导致矫正措施无法落实,出现所谓的“脱、漏管”现象;四则对某监外罪犯的矫正措施难以形成计划性、体系性,不同社区对流动矫正对象的矫正难以有效衔接。对流动人员的社区矫正很容易脱管、漏管,易流于形式,成为真空地带。
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方向
结合上述困境,社区矫正创新发展的路径应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进行观念的更新、社区的建设及相关制度的制定完善等的整体推进和持续发展,让社区矫正走上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的道路。
1、社区承载能力的提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有积极参与国家控制与预防犯罪之类活动的愿望,而社区矫正的本质正是利用社会资源,相信并正确适用社会力量。试点工作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提升社区承载能力。结合国外的成功案例,社区矫正不是“社区的矫正”,它是国家的,社区只不过是矫正的新场所。所以,我国社区也应定位于重塑一个以共同利益和情感为基础的,能对成员进行教化的空间、场所。
2、提高社区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关键期,也是社会冲突和矛盾突发期,犯罪控制弱化、社会制度和机制缺失,严峻的犯罪形势和人民群众对犯罪惩罚的迫切要求使得刑罚轻缓化相当艰难,但随社会进步,人们某些错误的认识也会被逐步纠偏。现在大家逐渐认识到犯罪的主体其实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如外来务工人员、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等,不再象以前简单地认为犯罪只是犯罪人的恶性膨胀或恣意妄为,而是出于各种复杂的个人和社会因素,必然和偶然因素交织的行为。因此,我们对犯罪人的憎恨应转移到关注犯罪的综合治理上来,督导、教育、培训和关怀犯罪人,不是恩惠,而是一个法治国家和福利社会应尽的责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社区矫正作为罪犯重返社会的必由之路的宣传力度,力争改变我国社会公众参与矫正机制不健全、公益型社团组织滞后的现状,让同罪犯共同生活于社区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率的提升和又犯罪率的下降的实践业绩赢得民众认同和社会接受。
3、完善立法保障
立法欠缺仍然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矛盾都是由此引起的。一是实体上的矛盾。如,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却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显然同现行法律相抵触。另外,社区矫正强调矫正与改造并举,坚持通过感化和挽救等措施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但相关法律对执行机关的要求却仍是“监督”和“管理”。二是程序上的矛盾。集中在三方面: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繁杂、效率低下;司法、执行机关信息传递不够通畅,导致监督帮教工作信息不对称;对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难以及时沟通情况,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脱管、漏管问题难以避免,造成刑罚执行的目的和刑事诉讼任务难以实现。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的法条,这对我国的刑罚社会化和国际化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对此的落实与实践还任重道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的本质就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治理、修复,为犯罪人架起再社会化的桥梁。犯罪人教育改造质量的好坏,他们走向社会之后是否真正认罪服法以及是否重新犯罪,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进而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行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产生强大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