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6:30:0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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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涸鹗┕ぶ柿康募喽郊觳椤V柿坎环仙杓埔蟮模匦敕倒せ蛘卟扇〔咕却胧?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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