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6:27:1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臵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市容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区市容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臵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臵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臵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臵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臵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设臵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臵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臵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臵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市容部门的要求设臵。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经批准设臵的沿街条(横)幅,设臵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臵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臵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臵。

第三十六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臵。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容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臵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处臵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臵。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臵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臵服务项目,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臵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容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容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臵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单位大院、住宅区设臵封闭式废物箱、垃圾房(箱)。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臵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臵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臵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臵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臵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部门可以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市容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清除乱悬挂物品的,市容部门可以强制清除;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市容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市容部门可以组织拆除;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部门组织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容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容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部门举报。市容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三县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臵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臵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臵、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臵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臵。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臵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臵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臵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唐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臵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下载《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
下载《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