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新修订发票管理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
一、发票上能否还可以盖财务专用章?原办法规定可以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新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里要提醒一些纳税人要注意了,不要再有财务专用章等同于发票专用章的概念,发票上不能再盖财务专用章了。
二、引入了“虚开发票行为”概念。这里首先要说的是虚开发票指的是真发票假开,发票是假的不在此范畴。此定义引用了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发票行为分成四种情况: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为自己,应该不难理解,如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指的是自己的发票帮别人开了,而自己没有真正的业务发生过。
三、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吗?“大头小尾”发票指在发票联多开金额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有人认为“大头小尾”发票应该是虚开发票的一种,通过对比分析,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应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面临处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开票方与受票方的发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不同。近年来虚开发票随处可见,充斥着社会各来角落,危害性越来越大。原办法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制止发票违法行为。新办法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方面从源头方(开票方)着手,新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取得发票方(受票方)控制,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金额最高提到50万元,足以对发票违法行为有威慑力。
五、虚开发票金额“9999”与“10001”元有区别。特别应注意的一些条款的,如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危害性相对小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强制性处罚是“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虚开发票金额“9999”与“10001”元相差仅2元,但按新办法处罚有着很的大的差别。
六、发票违法行为不是接受罚款后“一了百了”。一些纳税人总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违反了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只要甘愿接受处罚(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其实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新办法增加了一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税务机关可以公告情形有二处,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予以公告;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此处又增加一条可以公告的条款,对于十分注重社会形象的纳税人要注意了,如上市公司、信誉度要求较高的企业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不仅有税收成本,而且可能会产生相关的负面公告 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办法及实施细则下对于发票违规行为的界定进行了多处修改。结合新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文就企业比较关注的开具、保管以及违规用票的罚则等问题作一个说明。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明确,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
一是发票的合法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发票无论其外在票面格式,内在构成要素和发票的印制要求,都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二是发票的真实性。即是指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对商品交换活动最原始的反映,这是发票的本质特征。
三是发票的统一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了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的统一性是指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经济性质的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发票是统一的,发票的统一性要求税务机关在设计发票种类、式样时统一规定全国发票监制章的规格,印色和形状,统一发票用纸,统一发票的防伪标识。
四是发票的及时性。发票是一种经济信息的载体,它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使用价值是有时间性的。这就要求填写单位和个人在商品交换活动发生后,及时开具传递发票,以确保发票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时效性,同时也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不能超前或滞后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必须按照商品交换活动发生的时间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
发票的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缺少了合法性,发票管理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缺少了统一性,就失去了发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真实性,发票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没有了及时性,发票就不能准确、即使反映商品交换的全貌。
一、发票开具和保管新规及违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29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4-31条,就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的违规行为作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规定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此前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8]128号)文件中有明确界定。
按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规定使用发票行为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上述规定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3、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按照上述规定,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重新开具销售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二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加条款需要开具红票的:须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这样对于企业发生销售折让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也便于操作。
4、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政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删除了原来“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意味着取消了省级税务机关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但新办法也留了一个余地,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保留了可以制定跨省市使用发票的权利。此外,将省市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列入发票管理范围,意味着省市如规定了跨市县的发票使用政策,均需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使用和携带政策执行。
5、安装税控装置及报税要求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近年来,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述规定增加了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规定。并指出,国家将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逐步强化税控,逐步取消手写票,从源头堵塞发票管理漏洞,解决发票漏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公布的2011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制定《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也在此之列。
二、发票违规罚则有重大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43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36条就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企业应关注以下五个方面:
1、将发票违规行为由6项细化为9项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与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下相比,新规定将跨区携带空白发票的处罚标准提高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醒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等关联企业要特别注意该政策的规定。
3、新《发票管理办法》37-39条对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由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新处罚标准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同时延续了没收、罚款、移送三种行政处罚方式。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界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共92条,通知将界定案件类型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通知第61-68条涉及发票的立案界定规定,这些也需要企业认真去学习和把握。
4、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上述规定实际是对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给出了一个底线,即2次违规不但要罚,还要进行公示,这对于那些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领导的信誉和荣誉都会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央企,更应该注意这一规定。
5、对违规行为连带责任的追究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虚开发票情形没有影响本单位的税收但影响上下环节税收的情形,是以往税务机关处罚的难点,这一条规定使得税务机关比较容易操作,也有法可依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
新《发票管理办法》引用几个司法成果(经过无数次争论后,定下来的法理原则):
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关联影响授意责任)
2、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教唆有罪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连带责任)
将《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发挥到极致,把举证责任推给纳税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纳税成本减少,是法制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方向。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有高水平的中介组织和通畅的诉讼申诉渠道,需要完善司法体系——虽说在西方国家常用的游戏规则,在天朝无疑是超前的。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什么不说“违反本方法发票管理规定”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是因为在本办法修改出台之前,有其他发票管理办法出台了。如增值税使用管理办法等等。就本办法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有那些呢?主要有第35——38条,主要变化有第35条。那么有那些变化呢: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从原来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修改而来的:
1、主要增加了“应当开具”——什么叫“应当开具”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应知原则(应知义务)的体现,由于是企业是一个组织活动,都是由专业职业人员构成的,一些基本常识和义务是应该知道——意味着天朝提前完成了初级市场建设。
2、改“逐栏”为“栏目”——使抽象的行为要求变成具体操作项目,即发票上所有要求填写的“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3、删除了“财务印章”——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认自己备案的“发票专用章”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从原来的“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修改而来的,这个很重要,抄税报税程序就不细说了。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这个主要是针对特殊企业的(大型国字号企业)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从原来的“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但是比较原来的范围扩大了N倍,也是配合工商登记管理的需要,1、现在工商登记管理不再限制经营行业范围了,只要不是国家限制或者特许的经营项目,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也就是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项目都是企业可以开具发票的范围。反之就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2、由于有国、地税之分,这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还包括国、地税征收管辖范围之分。也就是开具发票不得超出国、地税的规定应税行为范围。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从原来的“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白条”,修改“单据”为凭证——表述更加规范化。在会计上没有“白条”的称呼,都是原始凭证。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这个内容新规定,虽然原来“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等的规定,但是缴销发票以会计凭证方式处理的。以财政部规定来执行,即企业可以自主销毁发票。
需要缴销发票必须保存5年以上,这个是配合征管来的,一般税务问题的追溯期是5年,如果税务机关在5年内仍然没有发现企业的问题,就说明税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了——什么叫管理,管理也应该效率,纳税人不能被一个事项无限期的管理着,总得在规定时间内给一个明确说法。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这个会计上有相关规定了,但是这里必须再重复说。真正的最大的亮点:
注意:新《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等的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管理方法是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
因为对受票方的管理是治标不治本。有些业务的发票受票方是可以放弃权力的,如增值税发票抵扣。
1、新《发票管理办法》从财政部令(1993)6号修改为国务院令(2010)587号,升级管理了,从法律上消灭了财政部会计司想以会计凭证代替发票的企图。更加巩固了发票在天朝财税体系中的地位。
2、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代替了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国家税务总局这个半部级单位将来是要升级了,目前有二个改革方案:
1、直接将国家税务总局升级为独立部级部门,2、成立一个委员会,将财税相关的财政部、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税务职能统一整合。
3、将来原来发票缴销事项以于会计凭证管理的方式进行的,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之前财政部会计司的精英们一直不承认发票在会计结算中的地位,甚至还不如收据。最高法院也不承认其为支付款(债务)的证据。几次协商下来没有结果,现在干脆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了,部门之间文书凭证相互认可看来遥遥无期了。
4、发票的管理和处罚彻底摆脱其他部门的控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和处罚。回想《会计法》中“会计成果影响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是可以对会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发票的管理彻底独立。且有极高的权力。
5、为了提高税收效率。减少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管理方法。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发票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但是考虑到现在经济市场全面进入买方市场的现实,买方对开票方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的事实,因此同时规定作为受票方(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一定的共犯(从犯)责任。
6、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中,让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游戏门槛从普通平民提高到专业职业化——这样刺激了专业中介组织的快速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