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浅析_上市公司同业竞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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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浅析

国枫律师 王学飞

【内容摘要】

同业竞争,是指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中国大陆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均要求拟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本文笔者在分析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中对避免同业竞争的基本规定和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基础上,简要总结了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市场划分、托管经营等七种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典型方法。

一、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对避免同业竞争的基本规定

同业竞争,是指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我国(仅指中国大陆)的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IPO”)制度和已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中,同业竞争是一个广为业内同行熟知的概念,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是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中的一项硬性规定。

(一)不存在同业竞争是拟上市公司通过 IPO 核准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6]第32 号,以下称“《首发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不存在同业竞争是拟上市公司 IPO 的前提条件。

为确保拟上市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得到贯彻落实,证券发行监管部门还在 IPO 制度中的募集资金投向、中介机构行为规范、IPO 申报材料和发行审核人员审核工作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有关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在 IPO 的募集资金投向方面:《首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拟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拟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中介机构行为规范方面:(1)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12 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律师须对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以下方面发表法律意见: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拟上市公司是否对有关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募集资金项目用于哪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2)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 号)的规定,保荐人要取得拟上市公司改制方案,分析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必要时取得上述单位相关生产、库存、销售等资料,并通过询问拟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法,调查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实际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与拟上市公司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核查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对避免同业竞争做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在 IPO 申报材料方面:除前述 12 号信息披露规则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外,对招股书的编报工作也有明确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2006 年修订)》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拟上市公司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在发行审核人员的审核工作要求方面: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证监法律[2004]9 号)的规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拟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申请时,应关注拟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对拟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避免同业竞争是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再融资的要求

发行监管部门不仅在 IPO 制度中要求拟上市公司坚决避免同业竞争,而且在已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再融资等活动中继续贯彻避免同业竞争的原则和要求。

在上市公司治理方面: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 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方面: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6]第 32 号)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1 号―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2 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 年 8 月修订)的规定,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书面说明。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也必须披露该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或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存在同业竞争的,该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或收购人需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面: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 年中国证监会令第 53 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一)避免同业竞争的立法宗旨

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为方便文字表述,下文统称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是其业务独立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持公司全面独立性的内在要求。由于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表决制度,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决定着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适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的事项除外),若上市公司不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保持相对独立,很容易出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从立法宗旨来看,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在 IPO 和再融资制度中严格规定避免同业竞争,其立法用意旨在保护上市公司本身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对同业竞争的监管态度是鲜明的,但从拟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如何去判断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却不太容易。因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事业发展得越好,在国内外设立的关联企业的数量可能越多,各企业之间存在同业竞争的几率就越大。例如,来大陆拓展事业的境外投资者,很多以前在境外已设立有生产企业,而且境外的企业往往已经开展了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业务,无论是产品种类还是客户市场,都很成规模,有些甚至已经是在境外某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该境外投资者设在大陆的企业与境外企业往往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直接存在同业竞争。因此,若拟以在大陆设立的企业作为拟上市主体开展 IPO 活动,就必然面临如何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而要采取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首先要对何种情形属于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同业竞争做出准确判断。这就涉及到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问题。

(二)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根据前述证券发行监管部门有关同业竞争的规定和实践案例,拟发行人是否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主要依据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称“竞争方”)的产品及业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判断。如果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不可替代性,显然就不存在同业竞争。这是最直接的、也是最主要的判断标准。

从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在判断拟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通常还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考察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

若存在销售区域地理距离远、销售对象不同等因素,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也可能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比如,拟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是在山东境内开大型超市,其竞争方在上海、江苏等山东境外地区开超市,是可以合理解释两者之间在这个超市业务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毕竟山东的顾客不太可能经常到上海来逛超市。然而,上述例子也仅针对特殊行业。毕竟目前交通运输发达,对于某些自身附加值较高、且在较大区域范围内可便捷流动的产品而言,若以销售区域不同为理由说明不具有同业竞争,则不具有说服力。

2、存在细分产品时还可能考察产品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若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的产品同属于某一大类行业,但又存在产品细分情形的,两者之间的生产工艺也将成为考察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重要方面之一。比如生产产品的主要设备是通用设备或专用设备,生产技术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等。

2007 年 11 月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康生物”)定向增发购买资产案中,天康生物在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的申报材料中对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申联”)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论述即强调了生产工艺的不同。天康生物从事兽用生物疫苗的研发生产业务,上海申联从事新型兽用生物制品研发生产业务。申报材料中阐述,上海申联是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人工合成肽等药用原料,以合成的口蹄疫病毒中最主要免疫抗原 VP1 蛋白作为抗原制备,该疫苗以化学方法合成多肽,属于分子水平新疫苗;天康生物的产品口蹄疫 O 型、亚洲 1 型二价灭活疫苗或单价灭活苗,则是以细胞培养繁殖病毒生产的全病毒作为抗原经二乙烯亚胺(BEI)灭活制备,该疫苗用生物学方法生产病毒,属于传统疫苗。两种疫苗具有本质的区别,一种是生物制造过程,另一种是化学合成过程,两种疫苗的生产属完全不同的生产工艺。加之两者的产品销售侧重不同、市场销售方式和区域有所差异,两者不构成同业竞争。

3、考察拟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行业特点和业务运作方式

在具体个案中,证券发行监管部门也将结合拟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行业特点和业务运作方式具体判断,也就是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是一概而论。

总的来讲,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审查同业竞争问题,重在保护拟发行人的利益,是为拟发行人的未来发展留出合理空间,从而保护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同时,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判断拟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在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基础上,通常将综合考虑上述几个因素和其他有关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进行实质性判断时,需特别注意同业竞争对象的考察范围。根据 1998 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 号)和《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一号》(2001 年 2月 10 日发布)的规定,以前证券发行监管部门要求同业竞争对象的考察范围包括对拟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及所其所控制的企业。但根据现行有效的《首发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在中国证监会审查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对象仅限于拟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同业竞争考察对象的范围缩小了。

三、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主要方法

鉴于当前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对拟上市公司 IPO 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中有关避免同业竞争的严格要求,若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则必须在申请 IPO 或再融资前把问题解决好,尤其是在 IPO项目中,拟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的时间距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文件日期越长越好。根据近两年在大陆成功 IPO 和再融资案例来看,解决同业竞争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拟发行人收购竞争方的竞争性业务,竞争方放弃原有的竞争性业务

具体的操作一般是由拟发行人从竞争方把竞争性业务的生产设备及存货全部买过来,客户资源也承继过来,竞争方停止经营对应的竞争性业务。采用这种方式,对于增强拟发行人的竞争力有好处。

实践中采用这种方法的案例比较多。采用这种方式,竞争方能够继续存在,继续开展非竞争性业务,特别适合那些需要继续保留竞争方独立地位的情形。很多拟上市公司在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就通过此种方式整合业务。

2008 年 6 月成功上市的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洋电机”)采用了这种方式。根据大洋电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大洋电机主营业务为专业从事“大洋电机”牌微特电机的开发、生产与销售。除大洋电机外,大洋电机的实际控制人鲁楚平和彭惠夫妇在 1998 年和 2002 年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了中山威斯达公司和中山惠洋公司等两家公司,分别从事微特电机的生产和出口业务,与大洋电机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大洋电机发行人于2005 年收购了中山威斯达和中山惠洋与微特电机生产相关的机器设备及存货,该两公司不再从事微特电机的生产和销售。并承诺中山威斯达停止电机业务且待合资期满后清算注销;中山惠洋公司则生产与大洋电机业务无关的五金电子产品。从而消除了大洋电机与竞争方的同业竞争情形。

另外,类似的具体做法还有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直接投入拟发行人,获得拟发行人的股份。

(二)拟发行人直接收购与其存在竞争性业务的关联公司的股权,将关联公司变成自身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甚至直接吸收合并竞争方

采用这种方式,就是由拟发行人与关联公司(竞争方)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关联公司直接纳入拟发行人的合并报表,使其成为上市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吸收合并后注销该关联公司,也就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了。至于到底收购多少股权,以在会计上能够纳入合并报表为最低限。根据中国证监会目前的审核口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高管持有的竞争方股份均应转让给拟发行人,以保证拟发行人利益最大化。

2008 年 1 月成功上市的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亮股份”),即采用了收购股权的方式解决同业竞争。根据海亮股份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海亮股份的经营范围为铜管、铜板带、铜箔及其他铜制品的制造和加工等,海亮股份的控股股东浙江海亮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亮集团”)在 2004年 10 月以前设立了四家从事铜加工及相关设备制造业务的公司。四家公司分别是:浙江科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铜合金棒的熔炼和拉拔业务;绍兴金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铜加工设备制造及维修业务;浙江铭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低氧铜杆(用于生产漆包线)生产;海亮集团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废铜回收业务。虽然该四家公司各自产品的用途完全不同,但由于存在相似业务,为彻底避免同业竞争的可能性和减少关联交易,2004 年 10 月海亮股份收购了该四家公司的股权并控股,从而彻底解决了该问题。2005 年 12 月 16 日,海亮集团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浙江铭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销并转为公司的事业部。科宇公司和绍兴金氏作为海亮股份的子公司,自 2005 年起其经营业绩已并入海亮股份的合并报表。

2006 年 10 月成功上市的江苏宏宝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宏宝”),也是通过收购控股股东(集团公司)相关经营性资产及 3 个子公司股权(股权收购后分别持 89%、89%和 70%股权),纳入江苏宏宝的合并报表,消除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业务重叠,达到业务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

在 IPO 项目中,采用这种方式需要特别考虑竞争方的业务类型及其规模,如果该竞争方还存在大量与拟发行人业务不相关的业务,则可考虑仅收购相竞争的业务。若竞争方的资产规模、业务收入及利润较大,且超过拟发行人原有业务相应指标的 100%,则为便于公众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拟发行人在重组后需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三)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拟发行人不便直接购买竞争方的竞争性业务和资产,不得不采用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方式,从而消除竞争方与拟发行人的同业竞争状态。例如,若拟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台湾公司或自然人的,由于两岸经贸政策或台湾方面在某些领域内限制台湾公司向大陆公司转让相关业务和技术,拟发行人不便直接购买住所在台湾的竞争方的资产和业务,就可商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方式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采用这种方式,受让方必须是与拟发行人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以避免同业竞争解决不彻底的嫌疑。

当然,专业人士一般会建议把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采用前述第一种方式直接转让给拟发行人,以便增强拟发行人的实力。不然,把好东西不给自己人,反而卖给外人,需要有个合理解释。

(四)直接注销与拟发行人存在竞争性业务的竞争方

采用这种方法,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把与拟发行人存在竞争性业务的关联公司直接关闭注销。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这个竞争方业务量不大、直接注销不会造成过多损失的情形。例如,由于目前台湾限制大陆赴台投资,台湾企业的业务无法直接转让给大陆企业,除将台湾企业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外,还可以选择关闭注销该竞争方的方式。

(五)拟发行人与存在竞争性业务的竞争方签署市场分割协议,合理划分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的市场范围

通过签署市场分割协议,约定拟发行人只在某部分地区销售存在同业竞争的产品或提供服务,竞争方只在另外某些地区销售相同产品或提供服务。

已成功上市的台资企业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就采用了这种方式并得到中国证监会的认可。

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由于中国证监会对于市场分割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严格,这种市场划分方式需要谨慎应用,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业和产品特点,而且目前实务中仅限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及国际市场划分,并且必须明确说明如何能够充分避免全球市场下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同业竞争。

(六)将与拟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拟发行人经营

2007 年 10 月上市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向原有股东配股时公开披露的配股说明书显示,股份公司采用了托管经营方式处理同业竞争问题。股份公司主要以销售门店的形式从事日用百货等商品的零售业务,属于零售业。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商业集团”)控制的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在济南地区的大型超市,直接与股份公司业务存在同业竞争。2004 年 2 月 26 日股份公司与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关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协议书》,由股份公司托管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两年。并约定在托管期内,若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始盈利后,银座股份将按照公允价格收购其控股股权或商品零售业务。2006 年 8 月 23 日双方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期限延长了两年。

将与拟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拟发行人的方式,在近期成功上市或再融资的公司案例中比较少见,一般在国有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市前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时,可能采用此种方式,并承诺待条件具备时,将该等同业竞争业务转至拟发行人。对中小企业 IPO 项目,专业人士一般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

(七)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或与拟发行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避免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此种方式,本质上是在采用前述措施解决了原来存在的同业竞争情形后,或者是在客观上不存在同业竞争时,面向未来的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承诺。实务中,近期几乎所有的 IPO 项目均由拟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单方面做出了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

以 2007 年 8 月成功上市的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通润”)为例,江苏通润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报材料前,江苏通润的控股股东常熟市千斤顶厂和实际控制人自然人顾雄斌均做出了以下书面承诺:承诺其及控股的公司或者企业没有从事与江苏通润主营业务存在竞争的业务活动;承诺其及附属公司或者附属企业在今后的任何时间不会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营、合资或联营)参与或进行与股份公司江苏通润主营业务存在竞争的业务活动,凡有任何商业机会可从事、参与或入股任何可能会与江苏通润生产经营构成竞争的业务,会将上述商业机会让予江苏通润;承诺如果违反上述声明、保证与承诺,并造成江苏通润经济损失的将同意赔偿江苏通润相应损失。

另外,在 IPO 实务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普遍现象,拟发行人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了与拟发行人业务相同或类似的经营范围,但这个关联公司实际上并未从事与拟发行人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存在这种情况的,专业人士一般建议拟发行人尽快协调该关联公司,变更该关联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关经营事项,同时在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的材料中,充分说明二者所从事的业务不具有可替代性,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同业竞争情形。

在实践中,拟发行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同时采用以上一种或多种方法消除同业竞争,巩固拟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性,达到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对拟发行人业务独立性的硬性要求,进而为公司在 IPO 或再融资成功后的持续稳定经营和良性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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